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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00000000間因99年度訴字第457號返還合夥盈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00000000間因99年度訴字第457號返還合夥盈餘等事件,上訴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丙00000000應將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民國99年6月30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即嘉傳眼鏡行(設臺北縣○○鎮○○街○段○○○號一樓)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上訴人查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盈餘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