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9年度訴字第457號返還合夥盈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