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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乙○○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乙○○為51年次,年約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7年許,以此推算被告乙○○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依被告乙○○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年度薪資所得為984,415元,相當於每月薪資82,035元,原告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每月即可扣得27,345元,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81,400元(計算式:27,345元12月10年=3,281,4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781,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應繳納33,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