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8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宗生,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0年2月16日變更為陳學台,陳學台遂在100年3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00年2 月10日府人二字第10030116500號令、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00年4月13日公布之臺北市政府一級暨部分二級機關首長名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8 萬0050元(其中「既有故障維修」部分佔190萬4851.98元,「保養維護案」佔347萬5198.02元,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且被告應於簽約次日起開工,自開工日起至97年12日30日止,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之工作範圍,提供機關「9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之勞務服務,以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運作。

㈡詎被告於契約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未修復完成設備3 組

,經原告發包代為修復,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7萬9299元,如由被告修復,原告僅須支出14萬2549元,故原告為此多支付53萬6750元【計算式:67萬9299元-14萬2549元=53萬6750元】;另被告就「保養維護之故障通報」部份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9 組,經原告發包代為修復,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98萬9045元,如係被告修復,原告僅須支出2 萬1531元,是原告為此多支付96萬7514元【計算式:98萬9045元-2萬1531元=96萬7514元】。

㈢基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為其代為修復所支出之改善必要費用共166 萬8344元【計算式:67萬9299元+98萬9045元=166 萬8344元】;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除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改善必要費用166萬8344元外,併請求被告給付差價損害150萬4264 元【計算式:53萬6750元+96萬7514元=150萬4264元】,共計317萬2608元【計算式:166萬8344元+150萬4264元=317萬2608元】,今原告僅就其中166 萬8344元部份請求,自有理由。

㈣又系爭契約暨屬民法之委任契約,即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

;且因被告於另案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原告曾於99年1月26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0351900號函,以前開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代為支付之費用166 萬8344元,致被告於99年2 月10日撤回上開履約爭議調解案申請,是縱本件認有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因被告在99年2月10日「承認」而中斷。

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契約共有四大工程,包含「交控系統設施故障維修」(

即既有故障維修)、「交控系統設施保養及維護」(即保養維護案)、「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均屬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得到修復結果,始有報酬請求權之性質,系爭契約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原告既於98年9 月22日前知悉上開瑕疵,卻至99年10月1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當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既有故障整修」未修復完成設備 3

組、就「故障通報」逾期未修復9 組、代為支付費用分別為67萬9299元、98萬9045元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之約定在本

質上屬代位權之行使,意即原告代位被告維修完成時,等同於被告維修完成,被告應可以2 組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修復費用10萬0919元【計算式:3萬3639.77元×1.5個月×2組=10萬0919.3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與10組車輛偵測器系統故障維修費用41萬6292元【計算式:2萬7752.81元×1.5個月×10組=41萬6292.15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51萬7211元【計算式:10萬0919元+41萬6292元=51萬7211元】主張抵銷。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538 萬0050元,

依工作說明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次日起開工,自開工日起至97年12日30日止,依工作說明書所訂工作範圍,提供機關「97年度臺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維護案」之勞務服務,以維持臺北市既有交通控制係統設施之正常運作。

㈡嗣被告於97年4 月10日開工,於97年12月30日交貨,並於98

年8月6日開始驗收,於98年9月7日完成驗收。因被告未施作及未履約部分金額為296 萬2332元,嗣後結算之工程價款總額即為241萬7718元【計算式:原約定金額538萬0050元-減少金額296萬2332元=241萬7718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8344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或承攬?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民法

第514條之1年時效?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修復完成既有之故障、及逾

期未修復故障通報之部分?如是,被告各未履行之組數為何?原告分別代為支付之費用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之約

定屬代位權之行使,其可以2組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修復費用10萬0919元,與10組車輛偵測器系統故障維修費用41萬6292元,共51萬721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與適用之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共通性固均在於提供勞務,惟委任契約係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承攬契約則係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之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合先敘明。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工作說明詳細表」、「㈠契約總價:530 萬0050元(詳如決標文件);㈡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價法,按實作數量結算,並按進度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以月數計價部份,不足月者依實做日數比例計價」之約定,及原告98年9 月2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3299200 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減少金額296 萬2332元(廠商未施作及未履約部分)」,並以實作數量結算價款與逾期罰款(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無論係關於既有故障維修或故障通報,均採實作數量之方式結算,被告僅得就實際完成之工作取得報酬,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至明。

⒊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屬民法之承攬契約,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既有故障之維修與故障通報之修復,致原告為被告代墊修補費用,並因而受有差價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修補費用或為損害賠償,自屬行使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

⒋查原告既自陳其因被告未就3 組設備之既有故障維修,致其

另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金額共67萬9299元,且因被告未修復故障通報之9 組設備,致其另以「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98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金額共98萬9045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則據原告所提「97年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逾期未修復─98年案內修復明細表(3組)」、原告98年8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700500號函、98年8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704200號函、98年7 月24日及98年8月12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7 月17日與98年8月5日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可知原告早在「98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98年3 月27日之開工期限前,即知被告有未修復3 組既有故障設備之情事,至遲在98年5月6日「98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知悉被告有未修復3 組既有故障設備與9 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9年1 月26日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7項之約定負166萬8344元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被告在99年2 月10日因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撤回另案請求原告支付997 萬9958元之履約爭議調解案,本件請求權時效自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佐,且原告確有以99年1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0351900號函告知被告就代為修復部分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萬8344元,而被告亦有在99年2月10日第2 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時撤回該件調解之申請(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卷二第264 頁);惟參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請求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履約爭議之標的共7項,金額高達997萬9958元,且依兩造在該案99年1月6日之第1 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知調解委員就被告申請調解之各項爭議標的有建議被告應提交相關證明或捨棄請求者,亦有建議原告給付費用或予以釐清者(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10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而原告99年1月

26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0351900號函文之內容即係依上開第1 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之建議回覆,是相較被告申請調解之標的金額997 萬9958元,縱扣除原告曾表示將請求被告賠償之166萬8344元,被告申請調解可能獲得之利益仍有831萬1614元,自無從據以推知被告係因承認原告之前開請求而撤回該履約爭議之調解;況由兩造99年2月10日之第2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又無從得悉或推知被告斯時表明撤回申請之原因為何,實難以被告撤回該案履約爭議調解之行為,逕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前揭166萬8344元請求之意。⒍綜上,系爭契約既屬民法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

補費用或為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而原告至遲在98年5月6日前,已知悉被告有未修復3組既有故障設備與9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又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為無理由。

㈡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短期時效,而無理由,本件即無繼續審酌前開㈡、㈢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民法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補費用或為損害賠償166萬8344元,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今原告在98年5月6日前已知悉被告有未修復3組既有故障設備與9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卻至99年10月15日方提起本訴,期間又無何中斷時效之情,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1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