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 告 黃杲傑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被 告 洪月宮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6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0000之永琦金鑽大廈地下2樓第1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於99年4月15日,原告突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稱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等建物之地下2層建造機械式停車設備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73條及77條等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6萬元罰鍰,並於即日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係因被告宣稱系爭車位為合法之停車空間,並有車位編號(車位編號16號),非違規使用之停車空間,但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位,依規定不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是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辦理系爭停車位產權過戶之代書,非原告自找之代書,且未調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供原告參閱,復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建築改良物標示中之主要用途並未有任何記載。倘專業代書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已調閱相關資料,並知悉系爭停車位實為防空避難室時,依常理焉有未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之理?再者,系爭停車位僅有地價稅單,並未有房屋稅單,且地價稅單中亦未有系爭停車位屬防空避難室或其他用途之記載。如被告於調解時自稱其亦是受害人,並不知悉系爭停車位實為防空避難室,其若知悉系爭停車位為防空避難室,怎會以96萬元買受非法車位。同理,原告亦屬知悉系爭停車位為防空避難室,焉有以80萬元購買之理?足見被告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亦不知悉其為防空避難室,其應係事後知悉,再以96萬元所購買之車位,隱瞞事實,並以80萬元賣予原告,若否,依被告所述,臺北市車位難求,焉有降價1/6賣予原告之理?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乃被告於8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吳碧山以96萬元購買,此有吳碧山所出具之證明書,依證明書上所載買賣之標的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中山長安段3小段656地號,3663建號)第16號機械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係座落於5樓公寓之地下2樓,依系爭停車位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載該建物係於79年11 月5日完成總登記,謄本內雖載明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然原始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即將該棟5樓公寓之地下1、2樓改建成3層之機械式停車位,故系爭停車位早於79年間已存在。
而被告於83年間委託房屋仲介商陽明房屋之訴外人陳炳煉出售系爭停車位,雙方並於89年3月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郭宏哲辦理相關產權過戶手續。郭宏哲於承辦系爭停車位產權過戶之時,本諸其專業申領系爭停車位相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前揭之建物登記謄本均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原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故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原始用途應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之配偶曾於出售之前,至現場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在,且原告曾就系爭停車位之建構提出問題,被告之配偶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語,因臺北市之停車位一位難求,且大部分之大樓皆將防空避難室改作停車場之用,故原告仍予以買受。準此,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被告並未向其為隱匿、欺瞞。另被告向吳碧山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時距離第一次總登記已有4年半之久,而吳碧山於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初,向被告之配偶表示該棟大樓之地下1層為車道出入口及車用坡道,另設有機械式之停車位已設立多年,該大樓之住戶及非住戶購買車位者均可使用等語,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時,亦將上開等語轉告原告。另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載被告出售者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然觀諸契約書中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車位編號:16號」之記載,足見原告所欲買受者為車位,而5樓公寓之地下1、2樓改建成3層的機械式停車位,以原告之教育水準及社會經驗,應可立判系爭停車位是否經過改建,此亦為雙方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所認知。原告自於89年4月13日買受迄今,每年均會收到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土地地價稅稅單及房屋之房屋稅稅單,且系爭停車位自79年11月起建起至原告買受之日已使用10年之久,原告因係認系爭停車位並無何瑕疪,才予以買受,況其倘認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有瑕疪,亦可透過向建管處及都市發展局查核有無瑕疪,而此種非屬民法356條所稱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疪,則原告自89年4月13日受領系爭停車位迄今10年,依民法356條規定,自被告於89年4月13日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時起迄被告於99年5月13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時已逾10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民法第365條解除契約請求權或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5年之時效規定。再原告於89年4月13日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迄今已使用10年之久,茲遽而主張解除契約,其權利之行使,自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80萬元。(原證一,本院卷第6至11頁)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79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其因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等建物之地下2層建造機械式3層停車設備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73條及77條等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6萬元罰鍰,並於即日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自行及依原核准用途合法使用,未依規定停止使用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補辦執照手續,即依建築法規定查處等語。(原證二,本院卷第12至15頁)
(三)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建物係於79年9月21日為第一次登記。(被證三,本院卷第55頁)
(四)原告於99年5月12日以台北長春路第9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於99年4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始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被告應理清前開事由,否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被證四,本院卷第57至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出售系爭停車位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機械停車位,已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用,顯然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而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又此瑕疵無法修復,被告實已構成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況,原告自得援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未依債之本旨?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項約定,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2層、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2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6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 0000之土地,亦即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層車位編號16號之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位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詳本院卷第6至11、67至68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則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係屬停車空間,而非附著於該空間之機械設備無訛。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79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其因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等建物之地下2層建造機械式3層停車設備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經報載發生故障意外造成車輛嚴重毀損處6萬元罰鍰,並於即日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自行及依原核准用途合法使用,未依規定停止使用或委託開業建築師補辦執照手續,即依建築法規定查處等語(詳本院卷第12至15頁),係基於安全考量,要求應補正即完備建築執照申請手續,否則不可違規使用之行政負擔,並非否定系爭停車位可供停車使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係以現況交付,而本件系爭停車位被告業已交付原告使用,且達10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並業已依現況交付系爭停車位經原告使用10年,則難謂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又證人即仲介系爭停車位者陳炳煉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中證稱:伊賣系爭車位時,廣告牌只有掛在系爭車位的桿子上一處,原告打電話告訴伊要買系爭車位,說系爭車位離公司近,他本來是開三菱汽車但因為車子太高了,現在的賓士車Ml320可剛好停進去,原告應該是在買系爭車位前有量過車位,系爭車位是機械車位上下兩層,故伊帶原告看現場時亦有教原告使用,原告的車剛好可以停進去,買賣時並未發生產權問題,原告只在乎車子是否能停進去,當時大家都在停,且有人在出租,嗣交付停車位後,原告亦很高興,請伊喝飲料等語,堪認原告係考量系爭停車位高度可以停放其賓士車之理由,主動前來詢問並欲購買系爭停車位,且原告明知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大樓屬79年建造完成之舊式公寓大樓,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買賣時所提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資(詳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應對於系爭停車位及其所在之大樓情形應有所知悉。是以,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並無不能容納原告所有之車子之情形,現況復為原告所知悉,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可歸責於事由。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向其宣稱系爭車位為合法之停車空間始為購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係事後知悉系爭停車位為不合法之停車位,才會以96萬元所購買之車位而隱瞞事實,並以80萬元賣予原告云云,然此亦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停車位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