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鄭貴蘭
齊健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洪鼎順
張皓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先位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鄭貴蘭之夫、原告齊健翔之父齊聲端生前為規避債權人之追討,於民國96年10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4之21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先位聲明雖載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14之12地號」,惟據本院卷一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誤載,應予更正為「14之21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395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房屋(當層面積90.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97平方公尺,合計103.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暫時移轉登記至被告洪鼎順名下,詎被告洪鼎順在齊聲端97年2月1日死亡後,為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而與被告張皓傑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皓傑,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自會影響被告私法上之地位,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是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自98年7月8日起訴後雖多次變更追加聲明與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並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變更追加之主要爭點,均需審究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間、被告洪鼎順與張皓傑間分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具有其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而就各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㈠齊聲端於97年2月1日突然過世,被告洪鼎順告知齊聲端之繼
承人即原告二人,因齊聲端與他人有訴訟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96年10月2 日暫將原為齊聲端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洪鼎順名下,惟原告二人可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以便出售或出租,是可知被告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詎被告洪鼎順嗣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甚對原告鄭貴蘭提出竊佔告訴,幸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洪鼎順竟又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98年
6 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皓傑所有,實已另造成原告鄭貴蘭精神上之痛苦。
㈡為此,於先位請求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
第87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皓傑更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鼎順所有;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此外,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於備位請求之部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0658元【計算式:(被告洪鼎順將系爭房地以99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皓傑,扣除被告洪鼎順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房貸593萬8683元後,被告洪鼎順受有396萬1317元之利益)÷原告2人=198萬0658.5元,1元以下捨棄】,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洪鼎順更應給付原告鄭貴蘭精神上之賠償80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間於98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皓傑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鼎順所有。
⑶被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
⑷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洪鼎順應各給付原告198 萬0658元,及均自98年11月13
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洪鼎順應給付原告鄭貴蘭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㈠被告洪鼎順與齊聲端係自大學同學迄今之好友,齊聲端因生
意資金周轉,時向被告洪鼎順調借,自被告洪鼎順與齊聲端在95年5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至96年5月間,除於簽約時支付價金30萬元,剩餘650萬元約定扣除承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若有餘再支付之外,被告洪鼎順至少以匯兌方式交付於齊聲端247 萬5000元,且仍未獲清償,而原告二人長期與齊聲端分居數十年不相往來,渠等對於齊聲端生前之狀況自不明瞭,故被告洪鼎順否認為其與齊聲端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契約,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簽約後延宕一年未過戶,惟係因齊聲端
均無要求履約過戶,果若齊聲端事後有意反悔不賣,基於兩造多年深厚情誼,被告洪鼎順實亦不致相強,若原告二人所臆測係為了脫產而故為假買賣之事實為真,衡情自當儘速過戶,豈會拖了一年還不過戶?還另書私契為憑?被告洪鼎順又何必支付齊聲端至少80萬元之價金?是原告二人假買賣之主張非但無據,且違反常情。
㈢另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洪鼎順於簽約當日即支付簽約
金30萬元,更於96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應齊聲端之資金需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分別匯給20萬元、50萬元尾款予齊聲端,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之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之利息。齊聲端於96年9 月10日被告洪鼎順匯付50萬元後,更簽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以申請登記,並於96年10月2 日完成過戶,惟因原借款人尚未能變更為被告洪鼎順(實則是否變更借款人尚需貸款銀行同意,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僅承接貸款而已,並未約明要變更借款人),故仍由原借款人齊聲端之帳戶扣取應付利息,然被告洪鼎順既已預先匯付70萬元於齊聲端用以支付利息,即難僅以房貸利息係由齊聲端帳戶扣繳一事逕認被告洪鼎順於過戶後無負擔利息。是以,齊聲端於去世前已據其與被告洪鼎順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洪鼎順,系爭房地顯非齊聲端之遺產無誤。
㈣再者,原告二人於齊聲端去世後之初,本未質疑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為虛,除無意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外,亦無意清償齊聲端對被告洪鼎順之借款債務,惟嗣後原告二人竟一再以被告洪鼎順謀奪朋友遺產侮蔑被告洪鼎順,被告洪鼎順不堪其擾,乃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約定若轉貸後金額超過600 萬元之部分,願交付給原告二人以為和解,原告亦允諾之。基於此和解基礎,被告洪鼎順始於97年7 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信用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貸得730萬元,其中600萬元拿來清償系爭房地之既有貸款債務(此筆貸款之債務人實為繼承人之原告二人,等於是為原告二人代償債務),餘
130 萬元則在97年8月8日分別匯至原告鄭貴蘭台新銀行帳戶35萬元,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95萬元。
㈤此外,被告張皓傑係居住於臺南市,關於前揭爭端並不知情
,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屋係因其有意投資臺北市之房地產,且此次因其親友有人要北上定居,其遂有意在臺北市置產。而被告洪鼎順原來即無意居住系爭房地,原意即想出賣彌補損害,適被告張皓傑輾轉得知系爭房地欲出賣,認有投資置產之價值,遂於98年5月1日與被告洪鼎順另簽立買賣契約,當天即支付定金24萬元,並陸續於98年5 月20日匯款16萬元、
98 年5月27日匯款15萬元、同年6 月16日匯款90萬元、開立即期支票89萬元、同年7月7日以轉貸所得清償被告洪鼎順抵押貸款703萬9662元、並在同年7月13日支付尾款52萬0338元,合計990 萬元,故被告張皓傑購買系爭房地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信用辦理貸款而來,且所有款項支付清楚,應無假買賣可言。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前登記為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齊聲端所有,嗣於96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鼎順所有;後再於98年6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6月
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皓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洪鼎順於95年5 月16日與齊聲端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洪鼎順向齊聲端買受系爭房地,房地買賣總價款
68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由被告洪鼎順於簽約當日給付30萬元、尾款650 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10日內給付,特約事項約定由被告洪鼎順承接齊聲端原銀行貸款,額度於尾款扣除之;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主齊聲端」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交款備忘錄上齊聲端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3頁)。
㈢被告洪鼎順於95年5月起至96年5月止間多次由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存入齊聲端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支存及活儲帳戶,金額至少總計為247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7 頁,原告雖爭執存入金額,然依原告所提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轉帳明細,原告主張被告洪鼎順轉入齊聲端帳戶之金額乃擴張為818 萬7800元,較被告抗辯者為多,應認原告就被告所辯金額至少為247 萬5000元部分為不爭執)。
㈣齊聲端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
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61 頁至第162頁)。
㈤齊聲端自96年10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鼎順之日起至97年2月1日死亡之日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45頁、第149頁)。
㈥齊聲端於96年10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鼎順後,系爭房地之每月銀行貸款仍自齊聲端活儲帳戶扣款,直至97年7 月11日被告洪鼎順辦理新貸款而清償舊貸款為止(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45頁、第149頁)。
㈦被告洪鼎順於97年7 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信用就系爭房地辦
理貸款,貸得73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二人繼承之國泰世華房貸593 萬8683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㈧被告洪鼎順於97年6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原告鄭貴蘭,將系爭
房地之出售、簽訂買賣契約、申報自用土地增值稅、辦理交屋等一切事務委任由原告鄭貴蘭代理(見本院卷一第76頁)。
㈨被告洪鼎順於97年8月8日匯款95萬元至原告鄭貴蘭於永豐商
業銀行之帳戶,匯款35萬元至原告鄭貴蘭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㈩被告洪鼎順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鄭貴
蘭提起竊佔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4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0頁)。
被告洪鼎順之外甥即被告張皓傑於98年5月1日與被告洪鼎順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洪鼎順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款990 萬元;被告張皓傑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之債權金額為948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第30頁至第31頁)。
被告張皓傑係居住臺南市,於98年5月1日與被告洪鼎順簽訂
買賣契約,當天即支付定金24萬元,嗣於98年5 月20日匯款16萬元、98年5 月27日匯款15萬元(即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310,000元),於98年6月16日匯款90萬元、交付即期支票89萬元,於98年7月7日以轉貸所得清償被告洪鼎順抵押貸款703萬9662元,於98年7月13日給付尾款52萬0338元,合計9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6頁)。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⑴被告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物權行
為是否有民法第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情事?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
法第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情事?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98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張皓傑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鼎順所有,有無理由?⑴被告洪鼎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張皓傑,有無侵害原告所
有權之情事?⑵承上,如是,被告張皓傑是否知悉上情?⒊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洪鼎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有無理由?⒌被告辯稱兩造已於訴訟前由被告洪鼎順支付原告130 萬元而
達成和解,原告已無受訴訟保護之必要,是否可採?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洪鼎順各給付原告198 萬0658元,有無理由?被告洪鼎順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張皓傑之行為有何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⒉原告鄭貴蘭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
順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洪鼎順之何行為造成原告鄭貴蘭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如有,原告鄭貴蘭請求被告洪鼎順賠償8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洪鼎順與齊聲端間、被告二人間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明。
⑵查原告雖主張齊聲端係因他案涉訟,為避債脫產,方與被告
洪鼎順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鼎順云云,並舉齊聲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三審刑事判決、該案受害人即訴外人凡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異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佐(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4頁反面);然查:
①兩造就被告洪鼎順係於95年5 月16日與齊聲端簽訂房地產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洪鼎順向齊聲端買受系爭房地,房地買賣總價款68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由被告洪鼎順於簽約當日給付30萬元、尾款650 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10日內給付,特約事項約定由被告洪鼎順承接齊聲端原銀行貸款,額度於尾款扣除之;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主齊聲端」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交款備忘錄上齊聲端之印文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且該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之「齊聲端」簽名筆跡為真正、被告洪鼎順確有在95年5 月16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30萬元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52327
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告洪鼎順上開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第75頁),足認齊聲端早在95年
5 月16日便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洪鼎順,齊聲端並在出售當日收受被告洪鼎順依約交付之30萬元價金,而齊聲端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之日為96年4月9日,凡異公司更直至96年8 月14日方就此對齊聲端提起民事求償,齊聲端當無早在95年5 月16日即可預知將遭人求償,而與被告洪鼎順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之理。
②又如齊聲端確係為免他人追償而欲以脫產之方式,與被告洪
鼎順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洪鼎順,被告洪鼎順又係在銀行任職多年之員工,渠等自應清楚須儘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鼎順,方能遂行脫產之目的,齊聲端卻在95年5 月16日與被告洪鼎順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遲至96年10月2 日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鼎順,顯與一般藉由脫產躲避他人追償債務之情不符。
③再者,觀諸齊聲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至今之往來明細,齊聲端自95年
1 月起至97年12月22日止,並無因涉有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或在96年8 月14日遭凡異公司求償之故而停止使用上開帳戶,或將前開帳戶之餘額提領殆盡,以免將來遭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71頁),反仍繼續使用該二帳戶與他人往來,可見齊聲端未因他案涉訟即有積極脫產之行為。④另依證人即住商房屋仲介人員吳國帆證稱「…鄭貴蘭及洪鼎
順有一起到我公司委託我們賣房子,印象中是97年中的事,一開始只有鄭貴蘭過來,是說因為她先生官司的問題,所以把房子先過戶在洪鼎順的名下,後來我們去調謄本之後,因為洪鼎順是所有權人,所以我們有請鄭貴蘭與洪鼎順聯絡,他們有在我們公司裡面協議要賣房子…洪鼎順沒有跟我講很多,就是到公司對權狀」、「(鄭貴蘭委賣時,有說她先生有一間房子?)是」、「(提示原證19,此份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為97年5 月16日所簽訂的?)是」、「(提示卷一第76頁,洪鼎順及鄭貴蘭到你們公司是否就是簽署這份授權書?)是」、「(證人前證述鄭貴蘭及洪鼎順的協議,是否就是指97年6月1日到公司簽署授權書的事?)是」、「(當天有無聽到協議內容?)已經忘記了」、「(97年6月1日簽完協議書後,是否隔幾天鄭貴蘭與洪鼎順有去你們公司地下室去洽商,鄭貴蘭有寫一份書面文書,內容記載該房屋是齊聲端所有,請洪鼎順簽名,該書面文書並由證人曾經代為重新謄寫?)有,我不是很清楚為什麼簽完授權書之後,還要寫這份書面,是鄭貴蘭寫完之後,拿給我重新填寫,我再拿給洪鼎順看,印象中洪鼎順並沒有簽」、「(有無聽過洪鼎順說房子是他所有?)我們房仲的立場,我們只看權狀跟身分證,不會再去問房子是誰的,洪鼎順也沒有特別說房子是他的」、「(為何房子沒有成交?請確認是否價錢為鄭貴蘭及洪鼎順兩人協議後所開的?提示原證19,這份書面上都是寫鄭貴蘭代,授權書也是洪鼎順事後簽的,價錢究竟是誰開的?)因為價錢太高,價錢是鄭貴蘭、洪鼎順討論的,後改稱有點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可知吳國帆就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在95年5月16日、96年10月2日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並未實際見聞,僅聽聞原告鄭貴蘭述及系爭房地係因齊聲端官司的問題,方先過戶在被告洪鼎順名下,自無從僅由吳國帆之證詞逕認齊聲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在95年5月16日、96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洪鼎順。縱系爭房地於97年5月16日委賣時,係由原告鄭貴蘭代被告洪鼎順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且被告洪鼎順在97年6月1日另簽立授權原告鄭貴蘭出售、簽訂買賣契約、申報自用土地增值稅、辦理交屋等一切事務之授權書予原告鄭貴蘭(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2頁、卷一第76頁),亦僅得認被告洪鼎順事後有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鄭貴蘭代為出賣之意,未可依此反推齊聲端即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售系爭房地且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洪鼎順。
⑤此外,證人即原告鄭貴蘭之同學李美平固證述「…我同學鄭
貴蘭打電話給我,說她先生的房子在洪先生的名下,說洪先生要把房子轉到我名下,約我出來見面…97年6 月20日那天洪先生說鄭貴蘭先生生前有官司債務的問題,所以把房子脫產放到洪先生名下,齊聲端死後,洪先生有向鄭貴蘭說齊先生生前有把房子脫產到洪先生名下,鄭貴蘭想說不要把房子再放在洪先生名下,所以要把房子轉出來,洪先生有承認其先生是為了脫產所以把房子放到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惟據證人李美平另證稱「(是否知悉齊聲端與洪鼎順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我不清楚」、「(鄭貴蘭打電話給你,要把房子移轉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房貸要一併移轉?有無告訴你房子有貸款?)沒有。我不清楚」、「(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有無簽名?是否知道貸款的金額要給誰?)有。我不知道」、「(房屋移轉回來,為何還要移轉給你,還要用你的名字貸款?)我就是覺得很奇怪」、「…我不是鄭貴蘭一打電話給我,我當下就答應幫忙,後來是考慮很久,我們同學很久了,他拜託我,所以我就幫這個忙」、「我所能理解的是,齊聲端怕債權人向他要錢,所以他把房子放在洪鼎順名下,至於鄭貴蘭的部分是跟我講,他放在我名下一段時間會再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190 頁反面),足見李美平亦非親自見聞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過程之人,而係事後聽原告鄭貴蘭所述,且李美平就原告鄭貴蘭何以要求被告洪鼎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有無貸款、該貸款是否一併移轉、貸款金額給付之對象等節均不知悉,就被告洪鼎順承認有協助齊聲端脫產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以李美平之證言遽認齊聲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鼎順。
⑥再依證人即原告鄭貴蘭之友人葉翠凰證述「我不認識齊聲端
,但是我認識洪鼎順,因為鄭貴蘭跟我講說,好像洪鼎順不把房子還給他,而且有打電話恐嚇李美平,請我出面幫忙,請我出面去把房子買下來,問我可不可以幫忙…鄭貴蘭就約我97年8 月初,跟洪鼎順在頂溪站旁邊的麥當勞見面,洪鼎順講話態度不是很好,說這個房子是齊聲端的,是齊聲端為了脫產把房子過戶給他…洪鼎順他有打算要還給齊健翔,但是不是現在…」、「(是否知悉齊聲端與洪鼎順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我不清楚。鄭貴蘭只有跟我說因為判決敗訴,所以齊聲端要脫產,所以把房子假過戶給洪鼎順…」、「(鄭貴蘭是否請你幫忙把房子要回來?為何又要你去買這間房子?)不是要回來,是她老公的房子,要幫齊健翔要回來,本來鄭貴蘭是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再把房子過戶給齊健翔,但是我老公不同意,我老公認為我們有這個能力可以買,我有去問過這個房子大概9 百多萬」、「我是跟洪鼎順說我要買房子,但是洪鼎順不跟我談,如果我要買的話,我的錢要交給齊健翔,因為這個房子是齊聲端要給齊健翔的」、「我知道有貸款,洪鼎順不賣給我的時候,鄭貴蘭跟洪鼎順說貸款他會負責,貸款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至第192 頁),可見葉翠凰同非親自見聞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過程之人,而係事後聽原告鄭貴蘭轉述始得知,當不得以葉翠凰之證詞逕認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就系爭房地確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況被告洪鼎順自始否認曾協助齊聲端進行脫產,葉翠凰就此又未舉證以佐其說,甚於一方面證述要向被告洪鼎順購買系爭房屋,一方面復證稱要將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予齊健翔,自未可以葉翠凰所言反認齊聲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洪鼎順。
⑦又據原告所提原告鄭貴蘭與被告洪鼎順之錄音譯文,被告洪
鼎順雖有於原告鄭貴蘭表示「…你說第一個方案就是說你去自首,說那你說的第二個方案是說直接過到我名下你不要做資金往來,但是這兩個方案我仔細想想,如果說第一個方案你去自首承認你是協助齊聲端脫產,那第二個方案你過到我名下,不是也等於承認你是協助齊聲端脫產嗎?…」、「…所以我是想說你現在不是定存裡面有110 萬嗎?要不然你這
110 萬給我,然後我房子就給你,我就也不要再去操那些心,真的!」、「你房子賣掉還是有錢阿…你自己那天當著子妹面前講說這個房子可以值1000萬嘛,可以值1000萬!」、「…房子將來賣1000萬的話,你扣掉這個600 萬的貸款對不對,扣掉110萬的貸款對不對,你還是剩730,你還是可以拿到將近300 萬嘛」後,各回應陳稱「對,可是你自首就沒有刑責啦」、「我要那個房子幹嘛?」、「我要那個房子幹嘛?」、「你們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房子不要了是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被告洪鼎順於本件訴訟從未承認有協助齊聲端脫產,觀諸渠等約5 分鐘之對話錄音內容,又可知大多係原告鄭貴蘭在陳述,被告洪鼎順偶對原告鄭貴蘭所言為短暫回應,實難以被告洪鼎順當時之回應認定齊聲端斯時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鼎順。
⑧末原告於本件訴訟自98年7月13日繫屬以來,直至100年2 月
23日始提出被告洪鼎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予齊聲端使用之攻擊方法(見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9頁),其所主張是否為真,已不無可疑;況參以被告洪鼎順所有前揭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84頁),該二帳戶分別自86年10月22日、84年12月8日開始使用,至97年9月17日、97年12月22日止,均有上百筆之交易往來,並無從自交易明細中得悉各筆交易往來之對象及金流均與齊聲端有關,亦未可得出此二帳戶係借予齊聲端使用之結論,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既未得舉證證明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係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真,因系爭房地已在96年10月2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鼎順,被告洪鼎順自96年10月2 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有權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被告張皓傑,並在98年6 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98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張皓傑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鼎順所有,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如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除須以其乃被告洪鼎順之債權人為前提外,尚須被告洪鼎順之行為業已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始得為之,如被告洪鼎順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時,原告並不得行使撤銷權。查原告未得證明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洪鼎順自96年10月2 日起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洪鼎順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與原告未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復僅爭執被告洪鼎順出售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傑之行為有損害其債權,揆諸前開法條與判決意旨,原告當不得據此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在98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皓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鼎順所有。
⑵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洪鼎順既自96年10月2日起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另在98年6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傑,被告張皓傑當為系爭房地之現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⑶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定之;惟系爭房地既自96年10月2日為被告洪鼎順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其在98年6月18日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傑,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渠等何種權利遭侵害一事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間於98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⑷綜上,因原告未可證明齊聲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
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洪鼎順,被告洪鼎順自96年10月2 日起即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得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將之再出售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傑,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張皓傑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鼎順所有,為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洪鼎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 分之1,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因齊聲端當初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鼎順所有,使被告洪鼎順自96年10月2 日即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洪鼎順將系爭房地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傑,當無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復未可證明其與被告洪鼎順間有何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就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移轉登記所有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既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洪鼎順自於96年10月2 日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於98年6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皓傑,同屬合法有效。準此,原告於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皓傑更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鼎順所有;再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末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洪鼎順各給付原告198 萬0658元,有無理由?被告洪鼎順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張皓傑之行為有何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洪鼎順明知系爭房地為齊聲端所有,僅為幫助齊聲端脫產而掛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出賣系爭房地,因而獲有990 萬元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與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在990萬元扣除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593萬8683元後,將所受利益396 萬1317元各給付2分之1予原告二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被告洪鼎順乃合法有效自96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被告洪鼎順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以99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張皓傑,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原告與被告洪鼎順間又無其他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不可採。
⒉原告鄭貴蘭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
順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洪鼎順之何行為造成原告鄭貴蘭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如有,原告鄭貴蘭請求被告洪鼎順賠償80萬元,是否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洪鼎順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卻對原告鄭貴蘭提出竊占告訴,致原告鄭貴蘭因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賠償80萬元云云;然被告洪鼎順自96年10月2 日起本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就其認為侵害所有權之人即原告鄭貴蘭提出法律上之告訴,原告鄭貴蘭如認被告洪鼎順之主張無理由,可於訴訟程序中為答辯,以保障其權利,再由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如檢察官、法官就兩造之陳述進行判斷,藉此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此乃訴訟制度之所以設計之目的,原告鄭貴蘭當不得以被告洪鼎順對之提起訴訟即認有權利遭受侵害,而據此對被告洪鼎順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況被告洪鼎順既確於96年10 月2日起至98年6 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傑之日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鄭貴蘭復未證明被告洪鼎順之何行為造成原告鄭貴蘭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鄭貴蘭請求被告洪鼎順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即無理由。⒊綜上,因原告未得證明被告洪鼎順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張皓傑之行為有何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未證明被告洪鼎順之何行為造成原告鄭貴蘭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在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各給付原告198 萬0658元;且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齊聲端與被告洪鼎順間買賣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情既未善盡舉證之責,被告洪鼎順即自96年10月2 日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在98年6 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皓傑,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皓傑更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鼎順所有;再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末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洵屬無據。至原告在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各給付原告198萬0658元;且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鼎順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亦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七、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原告於本件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之同年月24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自不在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編號│日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頁碼 │├──┼──────┼─────────────┼────────┼────┤│1 │98年7月8日 │被告洪鼎順與齊聲端於96年│通謀虛偽意思表│見本卷一││ │ │ 10月2 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 示無效之法律關│第1 頁至││ │ │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就系│ 係。 │第2頁 ││ │ │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侵權行為之法律│ ││ │ │ 記,應予塗銷。 │ 關係。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貴蘭80萬│ │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 ││ │ │ 告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第二項請求,原告鄭貴蘭願│ │ ││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2 │98年7月20日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 │ │⒈被告張皓傑與洪鼎順間於98│⒈民法第244條。 │一第16頁││ │ │ 年6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⒉民法第87條、第│至第17頁││ │ │ 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 113條。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民法第184 條、│ ││ │ │⒉被告洪鼎順與齊聲端於96年│ 第195條。 │ ││ │ │ 10月2 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備位聲明: │ ││ │ │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就系│ 民法第184 條、│ ││ │ │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第179條。 │ ││ │ │ 記,應予塗銷。 │ │ ││ │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貴蘭80萬│ │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 ││ │ │ 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⒋第三項請求,原告鄭貴蘭願│ │ ││ │ │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先位聲明第⒈、⒉項之備位│ │ ││ │ │ 聲明: │ │ ││ │ │⒈被告洪鼎順、張皓傑應連帶│ │ ││ │ │ 給付原告鄭貴蘭、齊健翔36│ │ ││ │ │ 8 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本送達被告時起,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⒉原告鄭貴蘭、齊健翔願供擔│ │ ││ │ │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3 │98年8月27日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 │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⒈民事訴訟法第24│一第64頁││ │ │ 關係不存在。 │ 7 條、通謀虛偽│至第70頁││ │ │⒉被告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於│ 意思表示無效之│ ││ │ │ 98年6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 法律關係。 │ ││ │ │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⒉民法第87條、借│ ││ │ │ 登記予以塗銷。 │ 名登記之終止。│ ││ │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 ││ │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98年6月8│ 民法第244 條第│ ││ │ │ 日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 2項。 │ ││ │ │⒉被告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於│民法第759 條、│ ││ │ │ 98年6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 第767條。 │ ││ │ │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民法第184 條、│ ││ │ │ 登記予以塗銷。 │ 第179條。 │ ││ │ │被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移│ │ ││ │ │ 轉登記予原告鄭貴蘭與齊健│ │ ││ │ │ 翔。 │ │ ││ │ │被告洪鼎順應給付原告鄭貴│ │ ││ │ │ 蘭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第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 ││ │ │ 准宣告假執行。 │ │ │├──┼──────┼─────────────┼────────┼────┤│4 │98年10月6日 │先位聲明: │一、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 │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⒈民法第87條、98│一第 150││ │ │ 關係不存在。 │ 年5月1日買賣關│頁至第15││ │ │⒉被告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於│ 係。 │1頁 ││ │ │ 98年6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⒉民法第87條、被│ ││ │ │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告間98年6月8日│ ││ │ │ 登記予以塗銷。 │ 物權行為。 │ ││ │ │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 ││ │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98年6月8│⒈民法第244條第2│ ││ │ │ 日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 項。 │ ││ │ │⒉被告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於│⒉民法第244條第2│ ││ │ │ 98年6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 項。 │ ││ │ │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民法第767 條、│ ││ │ │ 登記予以塗銷。 │ 第179條。 │ ││ │ │被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於│民法第184條第1│ ││ │ │ 96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項、第2 項、第│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195條。 │ ││ │ │ 塗銷。 │ │ ││ │ │被告洪鼎順應給付原告鄭貴│ │ ││ │ │ 蘭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5 │98年11月13日│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 │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⒈民法第87條、98│一第 170││ │ │ 關係不存在。 │ 年5月1日買賣關│頁至第17││ │ │⒉被告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於│ 係。 │1頁 ││ │ │ 98年6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⒉民法第87條、被│ ││ │ │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告間98年6月8日│ ││ │ │ 登記予以塗銷。 │ 物權行為。 │ ││ │ │⒊被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於│⒊於撤回民法第24│ ││ │ │ 96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4條第2項之請求│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權基礎後,未另│ ││ │ │ 塗銷。 │ 敘明請求權基礎│ ││ │ │備位聲明: │ 。 │ ││ │ │⒈被告洪鼎順應給付原告鄭貴│備位聲明: │ ││ │ │ 蘭198 萬0658元,及自本訴│ 民法第179 條、│ ││ │ │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184條第1項。│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民法第184條第1│ ││ │ │ 利息。 │ 項、第2 項、第│ ││ │ │⒉被告洪鼎順應給付原告齊健│ 195條。 │ ││ │ │ 翔198 萬0658元,及自本訴│ │ ││ │ │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被告洪鼎順應給付原告鄭貴│ │ ││ │ │ 蘭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第、項聲明,原告願供│ │ ││ │ │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6 │99年5月21日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 │ │⒈被告洪鼎順與張皓傑於98年│⒈民法第244 條、│二第53頁││ │ │ 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第767條及第184│至第57頁││ │ │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條。 │ ││ │ │ 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皓傑應│⒉民法第541 條、│ ││ │ │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第767條及第184│ ││ │ │ 登記,回復被告洪鼎順為所│ 條。 │ ││ │ │ 有權人。 │⒊民法第767 條及│ ││ │ │⒉被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之│ 第184條。 │ ││ │ │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 │ ││ │ │ 各2分之1。 │⒈民法第226 條、│ ││ │ │⒊被告洪鼎順、張皓傑應將系│ 第184條及第179│ ││ │ │ 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 條。 │ ││ │ │備位聲明: │⒉民法第184 條及│ ││ │ │⒈被告洪鼎順應各給付原告鄭│ 第195條。 │ ││ │ │ 貴蘭、齊健翔198 萬0658元│ │ ││ │ │ ,及均自98年11月17日(即│ │ ││ │ │ 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⒉被告洪鼎順應給付原告鄭貴│ │ ││ │ │ 蘭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7 │99年7月16日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 │99年12月30日│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⒈民法第87條、第│二第 187││ │100年2月23日│ 買賣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存│ 767條。 │頁至第18││ │ │ 在。 │⒉民法第244條、 │7 頁反面││ │ │⒉被告洪鼎順與張皓傑於98年│ 第767條及第184│、卷三第││ │ │ 6 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條。 │173 頁至││ │ │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⒊民法第541 條、│第173 頁││ │ │ 為應予撤銷,被告張皓傑應│ 第767條及第184│反面、卷││ │ │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條。 │四第3 頁││ │ │ 登記,回復被告洪鼎順為所│⒋民法第767 條及│至第7 頁││ │ │ 有權人。 │ 第184條。 │ ││ │ │⒊被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之│備位聲明: │ ││ │ │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民法第226 條、│ ││ │ │ 各2分之1。 │ 第184條及第179│ ││ │ │⒋被告洪鼎順、張皓傑應將系│ 條。 │ ││ │ │ 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⒉民法第184 條及│ ││ │ │備位聲明: │ 第195條。 │ ││ │ │⒈被告洪鼎順應各給付原告鄭│ │ ││ │ │ 貴蘭、齊健翔198 萬0658元│ │ ││ │ │ ,及均自98年11月17日(即│ │ ││ │ │ 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⒉被告洪鼎順應給付原告鄭貴│ │ ││ │ │ 蘭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