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1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昇亞洲有限公司間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99年9月1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並於同日由原告之妻具領,有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具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