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14號原 告 蕭福成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曲德祥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首行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