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忠
楊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之質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鉅虹公司)曾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兩張及現金29,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2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85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及原告就發票日民國96年4月30日、面額1,029,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惟系爭支票於假處分執行前業經被告背書轉讓原告,被告已非執票人,原告嗣起訴請求被告及大鉅虹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已獲桃園地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判決勝訴確定,然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被告,供擔保之原因難認已消滅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實則被告已無可能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損害,惟其對系爭擔保金是否有質權債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因此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以滿足債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擔保金之質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大鉅虹公司曾依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2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85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及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惟系爭支票於假處分執行前業經被告背書轉讓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大鉅虹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時,因執行法院認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被告,供擔保之原因難認已消滅,致原告未能收取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書、96年度壢簡字第802號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內湖分行96年1月24日票據明細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13日及97年6月10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六字第7796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85號、96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於上開假處分執行前經被告背書轉讓原告,被告已非執票人,即無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然因大鉅虹公司並未對被告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被告亦未曾表明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致原告未能以系爭擔保金為大鉅虹公司得處分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擔保金是否有得行使質權之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擔保金之質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