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遭受被告於91年7月31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羈押獲准,惟上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信判字第442號判決無罪,原告受違法羈押共計4月餘,所受自由、名譽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甚深。然經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冤獄賠償,詎經軍事法院以逾時效駁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軍法司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書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決定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侵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受害人受有損害,該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而檢察官基於其法定職權行使偵查權,經調查後確信行為人有為犯罪行為,並得受有罪判決之虞,即應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後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不得逕以法院已為無罪判決,而認檢察官有侵害他人權利。查本件被告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調查後,主觀上認原告有涉有竊佔罪嫌,而提起竊佔公訴,經核係基於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逕以上開竊佔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為原告無罪判決,即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