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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22號原 告 蕭朝信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項次三第十一行關於如附表項次一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項次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㈠原誤載之部分:

┌──┬────────────────────────┐│項次│ │├──┼────────────────────────┤│ │主觀上認原告有涉有竊佔罪嫌,而提起竊佔公訴,經核││ 一 │係基於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逕以上開竊佔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為原告無罪判決 │└──┴────────────────────────┘㈡更正後之部分:

┌──┬────────────────────────┐│ │主觀上認原告有涉有違反部屬職責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 │經核係基於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逕以上開違反││ │部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為原告無││ │罪判決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