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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7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陳君漢律師陳玫瑰律師複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蔡明益

胡方馨蔡靜玫律師朱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公司)

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C11棟及C10棟所需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下稱系爭C11發電機、系爭C10發電機),兩造並於民國95年12月7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155,000元,而原告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價金19,939,500元,尚餘尾款2,215,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356條之1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已交付之物品負

有檢查之義務,而出賣人僅係依買受人通知配合驗收程序,然被告於系爭C11、C10發電機交付後,因他項工程尚未完工導致無法於交貨日起270日內辦理驗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C11、C10發電機分別於97年5月14日、97年7月6日滿270日,即至遲於97年7月6日即視為驗收合格,而本件貨款係為一次給付,並非分次交貨分次給付,是原告於97年7月7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原告於99年6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約定履行並聯盤工作致被告因而支出

管線費用638,396元部分:原告於製作系爭C11、C10發電機機組前已依約將相關圖面送交被告審查合格後始依圖製作,而依被告認可圖,並聯盤N相銅排並未規劃延伸至發電機外,況系爭合約係屬單純買賣契約,原告僅提供發電機設備,並不施作設備安裝定位及基礎施作工程與其他廠商設備間之管線工作,故此非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無履行之義務。縱依系爭合約中之「南港軟體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有提供控制管線材料之義務,亦僅需給付控制管線材料費40,000元,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擔配電盤含並聯盤之BUS BAR施作之相關材料費用。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C11、C10發電機,其黑煙排放未符

合系爭合約規範,致被告增加額外檢測費用、遭世正公司減價驗收及租借負載器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已於97年7月6日視為驗收合格,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始要求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9日、97年8月23日辦理系爭C11、C10發電機之檢測,無論檢測結果為何,均不影響驗收合格之事實。況且,原告於系爭C11、C10發電機交付後,曾於96年12月18日會同被告進行測試,運轉結果均為正常,於97年4月10日對系爭C11發電機進行例行檢查時,系爭發電機之油水分離器亦未發現任何浸水或混入雜質之情形,顯見原告所交付之油水分離器並無瑕疵,然被告在收受系爭C11、C10發電機後卻未為妥善管理及使用,原告於97年7月22日檢測系爭C11、C10發電機時,始發現系爭C11發電機發生油路有水及雜質混入之情形,經原告建議被告應找引擎原廠業者進行檢驗與維修,並提醒被告應注意油箱是否有水及雜質混入情形,被告卻未採納原告建議,致系爭C10發電機嗣於98年11月10日亦發生燃油系統滲水情形,此屬被告未能妥善使用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就系爭C11、C10發電機進行清潔維護後,分別於97年10月4日、97年12月20日進行黑煙排放、一氧化碳排放檢測,檢測結果均為合格,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被告於98年後再以黑煙檢測排放不合格為由,要求原告負責,自無理由;而被告於97年10月6日、98年1月11日係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檢測,其間發生之租借負載器費用與原告無涉,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外,被告遭世正公司減價驗收之原因為何不明,此乃被告與世正公司間之爭議,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應負擔遭減價驗收費用。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設定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致被

告增加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費用18,365元部分: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C11、C10發電機均經測試無誤,並無出現電驛功能失常問題,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亦已於97年7月6日驗收合格,而被告因世正公司於98年12月5日之年度維修保養測試始發現電驛功能無任何保護作用,已經驗收合格後1年半,實屬原告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後,被告未能正常操作所致,原告自無給付被告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費用之義務。

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致被告增加履約成

本348,000元部分: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已於97年7月6日驗收合格,被告需依約給付尾款予原告,惟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需提供被告保固與維護保養服務,且被告主張發包予訴外人北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維護保養項目,其中空氣濾清器於用滿500小時或3年始需更換,惟該空氣濾清器尚未達更換年限,被告卻將空氣濾清器整組更換,乃非保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無須負擔該費用。

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逾期罰款金額7,743,700元部分:系爭C11

、C10發電機至遲已於97年7月6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7年7月15日,原告並未逾期。又被告所指原告逾期罰款金額計算日期為97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6日,係於原告已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並驗收合格後,被告遭世正公司減價驗收及驗收程序長達1年,此乃被告與世正公司間之爭議,被告不得以此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原告除應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外

,尚須完成安裝、測試、驗收、維護保養及提供測試報告等義務,具有承攬工作物性質,顯見兩造之真意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是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而原告雖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予被告,然並未完成系爭發電機之基礎施作、安裝定位及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等義務,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系爭C11、C10發電機已分別於97年5月14日、97年7月6日視同驗收合格;況且系爭合約第8條視同驗收合格之約定,若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驗收,被告即不受該條約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原告交貨時未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者,即視同驗收不合格,且負有瑕疵修補義務,並於修補完成及世正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並非視同驗收合格,原告即可免除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縱認系爭C11、C10發電機已於上開期日驗收合格,然系爭C11、C10發電機尾款係經原告分別開立發票請領,則系爭C11、C10發電機之貨款應具有獨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請求權得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遲至99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C11發電機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額外支出下列費用,並遭業主

世正公司減價驗收,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下列費用及逾期罰款,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00700一般條款」(下稱系

爭一般條款)及系爭補充說明等合約附件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第6項約定,原告應提供配電盤含並聯盤BUS BAR施作所需之材料,因系爭合約所附「電氣系統單線圖」中標示之EP盤組、控制盤、並聯盤均屬系爭合約之範圍,原告亦為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所指之配電盤廠商,故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包含原告已施作之「控制盤」內之

BUS BAR(或軟銅帶)與「負載盤」內之BUS BAR(或軟銅帶)之連接,及原告未施作之「控制盤」內之BUS BAR(或軟銅帶)與外部導體之連接、「負載盤」內之BUS BAR(或軟銅帶)與外部導體之連接,又依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所需之材料,惟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C11、C10發電機並聯盤工作,致被告另發包於第三人而支出管線費用638,396元(計算式:【239,738+64,260】×1.05(營業稅)×2棟=638,396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該額外支出之金額。

⒉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9日、97年8月23日辦理系爭C11、C10發

電機黑煙檢測,均未達系爭合約規範淨化後標準,被告乃多次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而原告所提出「發電機服務紀錄單」所載測試檢查項目並無黑煙檢測項目,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已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給付;況且系爭C11、C10發電機發生零件浸水時間分別為97年7月22日、98年11月10日,均在原告辦理黑煙檢測之後,原告自不得將黑煙檢測未達合約規範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未妥善使用發電機。而原告依約所交付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尚包含「油水分離器」,系爭C11、C10發電機零件浸水應為原告交付之油水分離器未發揮功效,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因系爭C11、C10發電機黑煙檢測未達合約規範,世正公司遂於98年1月11日自行委託第三人辦理系爭C11發電機檢測,卻仍未達合約規範,因而要求被告支付該檢測費用131,250元,並減價驗收439,288元,該等損害自應由原告賠償。

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3.4.1條約定,原告應提供

負載器供現場試車運轉,惟原告就系爭C11、C10發電機共計5次檢測,均未提供負載器,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負載器,分別於97年8月23日、97年10月4日測試系爭C10、C11發電機時,向第三人租借負載器使用,支出租借費用42,000元,自應由原告賠償。

⒋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91章第2.2.4條約定,原告所給付

之保護電驛系統應具有保護功能,詎世正公司於98年12月5日進行電氣設備年度維護保養期間進行發電機並聯盤之保護電驛功能測試,測試結果保護電驛竟無任何保護作用,嗣原告雖於99年2月17日將電驛功能設定完成,惟卻未依約完成電驛系統測試,被告為顧及設備安全考量,乃自行雇工測試,支出測試費用為18,365元,亦須由原告負擔。

⒌依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之約定,系爭合約總價包含「二年保

養二次(每月保養一次),含每年一次大保養」,亦即原告應於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提供每月一次普通保養及每年一次大保養。又系爭合約保固期間應自世正公司正式驗收日即98年7月16日起算2年即100年7月15日止,惟原告於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內均未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被告僅得另行發包北新公司代原告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而其中空氣濾清器更新部分乃依實際使用情形而有更換之必要性,是被告因此增加之履約成本348,000元,自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⒍因原告所給付系爭C11、C10發電機設備黑煙檢測未達合約要

求,致被告於97年7月15日就系爭工程向世正公司提報竣工,惟卻於98年7月16日始得以減價驗收結案,故原告自97 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6日,共計逾期367天,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以每日21,100元(計算式:21,100,000×1/1000=21,100元)計罰,共計應給付逾期罰金7,743,700 元(計算式:21,100×367天=7,743,700元)。

㈢被告雖有尾款2,215,5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惟因原告未依

約履行致被告造成上述損失金額共計9,360,999元,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承攬世正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C11、

C10發電機;兩造並於9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22,155,000元(含稅)(本院卷㈠第6至8頁)。

㈡原告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10

發電機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2、13頁);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19,939,500元予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215,500元未給付(本院卷㈡第40頁)。

㈢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

分。」,而兩造於95年11月23日之議價記錄(下稱系爭議價記錄)、系爭補充說明、「一般條款」等合約附件係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本院卷㈠第39頁)。

㈣系爭議價記錄記載:「不含配管配線工程」、「逾罰額度依公務機關合約:承包總價千分之一」(本院卷㈠第41頁)。

㈤依據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第6款記載:「配電盤廠商需含以下

之工作範圍:配電盤含並聯盤之BUSBAR施作」;第2條第3款則記載:「發電機需含以下之工作範圍: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該條款旁並以手寫加註「若大同得標,再與東元蔡經理協調(材料由大同提供)」(本院卷㈠第46頁)。

㈥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9日及97年8月23日辦理系爭C11、C10發

電機之黑煙檢測,惟系爭C11發電機1、2及系爭C10發電機1、2皆未達合約規範淨化後標準(本院卷㈠第228、229頁)。

㈦被告分別於97年8月7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20日及98

年3月26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就黑煙排放未符合合約規範淨化後標準一事,提出改善計畫(本院卷㈠第230至251頁)。

㈧世正公司於98年1月11日辦理系爭C11發電機1、2之黑煙檢測

,未達合約規範淨化後標準(本院卷㈡第42、43頁)。㈨被告因發電機排煙系統CO濃度規定不符合規範,因而同意世

正公司辦理減價驗收,系爭C10發電機減價320,024元,系爭C11發電機減價119,264元,共計減價439,288元(本院卷㈠第255、2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C11、C10發電機,兩造並於9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22,155,000元,原告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價金19,939,500元予原告,尚餘尾款2,215,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不否認尚有上述貨款未付,惟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抵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C11、C10發電機是否已視同驗收合格?㈢系爭C11發電機之尾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是否負有施作並聯盤工作或給付管線費用之義務?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線費用638,396元,有無理由?㈤系爭C11、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是否符合合約規範?若否,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世正公司檢測費用及減價驗收費用131,250元及439,288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規範提供負載器供現場試運轉?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借負載器費用42,0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規範設定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測試費用18,365元,有無理由?㈧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規範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增加履約成本348,000元,有無理由?㈨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定時程履約之情事?若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7,743,700元,有無理由?㈩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重於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則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勞務之給付。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經查,系爭合約名為「設備買賣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中明定:「茲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如下所列之買賣標的物,雙方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訂立本合約,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發電機及並聯盤設備,規格及細節詳附件(視同本合約之一部份)。...第十四條:⒉本合約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本院卷㈠第37、39頁),可知系爭議價記錄、系爭補充說明、「一般條款」等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不包括所有工程配管配線,但配合技術指導會同試車。」(本院卷㈠第11頁),系爭議價記錄記載:「不含配管配線工程。」(本院卷㈠第41頁),足見原告僅需提供發電機及並聯盤設備,並需配合試車,但不需完成配管配線工程;而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款記載:「發電機需含以下之工作範圍:⒈發電機之基礎施作→由營造施作(業主),大同須配合。⒉發電機之安裝定位(含避震器)。⒊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若大同得標,再與東元蔡經理協調(材料由大同提供)。」(本院卷㈠第46頁),仍未明確約定原告需完成一定工作始屬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僅可得知原告需提供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再者,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本案交貨後付款90%,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本院卷㈠第37頁),亦可知原告交貨後即可取得大部分即90%之款項,無待其他工作之完成。又原告雖應完成試車及提供檢測報告,然此僅屬原告在買賣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並非屬原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是以,綜觀兩造契約內容及締約時之真意,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尚不足採。

㈡系爭C11、C10發電機應已視同驗收合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85年台上字第844號、97年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已證明兩造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受有損害,債務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自應由債務人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之責。查本件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負責型號(錄)送審,並經甲方(即被告)依業主標準廠驗合格後始可開立發票請領貨款。本案交貨日起270天內無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未能驗收,視同驗收合格,甲方同意付清尾款。」、「乙方交貨時應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保固期限為自瑕疵修補期滿後起算2年(且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未附以上文件視同驗收不合格。」(本院卷㈠第7頁),而原告係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予被告,亦已交付使用說明書、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2、13頁、卷㈡第99頁至第258頁),則被告除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自應於交貨日起270日內依業主標準進行驗收。又兩造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至10頁),而被告辯稱因系爭C11、C10發電機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標準而未能驗收,亦因此受有遭業主世正公司減價驗收之損害(本院卷㈠第255、25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係不可歸責原告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黑煙排放檢測未達標準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使

用系爭C11、C10發電機,致發電機進油管路混入水與雜質所致等語。經查,本院於100年8月9日函請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說明相關問題,經該會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台車工字第100462號函回覆略以:「進油管路中混入水與雜質,將可能導致引擎內部機件損壞。引擎吸入水分燃燒,將導致排放白煙;引擎長期吸入雜質後,將因噴油嘴針閥磨損造成噴入油霧不均勻產生燃燒不全而排放黑煙。而燃油系統設有『油水分離器』以分離混入柴油之水份,另設有『柴油濾清器』以過濾柴油之雜質,亦有將兩者合而為一之設計,依來函內容研判所稱『油水分離器』應屬二合一之設計者,因此,在進油管路中如有混入水與雜質時,『油水分離器』理應發生作用,避免水與雜質進入引擎內部,但如果短期間異常的大量混入水與雜質時,仍將可能因超過原設計負載而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而使水與雜質進入引擎內部。」(本院卷㈢第92、93頁),足見進油管路在混入水與雜質之情況下,將導致排放白煙及黑煙,油水分離器雖可避免水與雜質進入引擎內部,但在短時間大量混入水與雜質時,油水分離器亦可能無法發揮原有功能。而該會雖表示柴油汽車及柴油發電機之系統設計上有所差異,僅針對柴油引擎汽車之設計原理回覆,然本院審酌引擎及油水分離器無論在汽車或發電機所發揮之功能及作用均大致相同,則該會之函覆意見應可作為本件之參考。

⒊再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2.2.5條第7點約定:

「此設備必須能夠在排氣溫度150℃消除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懸浮粒子(PM)等有害氣體達70%,氮氧化物(NOx)消除5%以上,溫度在375℃以上應達完全自動燃燒再生。裝此設備後粒狀污染物目測不透光率應在20%以下,CO 60ppm、HC 60ppm、硫氧化物(SOx)60ppm以下及

NOx 235ppm以下,實測微粒雜質(PM)60mg/Nm以下。」(本院卷㈠第171頁),可知原告提供之系爭C11、C10發電機之排煙淨化器應符合上開標準。原告係分別於96年8月17日、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嗣分別於97年7月19日及97年8月23日辦理系爭C11、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惟系爭C11發電機就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SOX)、氮氧化物(NOX)、一氧化碳(CO)及揮發性有機物部分皆未達合約規範標準,而系爭C10發電機僅一氧化碳(CO)部分未達合約規範標準,其餘項目之檢測值均已符合合約規範標準,有交貨明細、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1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而原告將系爭C11、C10發電機交付予被告後,自96年11月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之歷次發電機服務紀錄單雖均無油箱水及雜質混入之記載(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然97年7月22日之發電機服務紀錄單即記載略以:「C11棟:油路有水及雜質混入,務必要清除乾淨,方能啟動運轉。」、「C10棟:請注意油箱是否有水及雜質混入,有時務必要清除乾淨。」(本院卷㈡第20、21頁),可知系爭C11發電機之油箱於97年7月22日檢測時確實有水及雜質混入之情形。而系爭C11係於97年7月19日進行黑煙排放檢測,距離原告於97年7月22日進行檢查時,僅相距4天時間,則系爭C11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各項目均未達合約規範標準確有可能係因油箱有水及雜質混入所致。又原告稱其在上開發電機服務紀錄單之時點後,已將浸水零件及機器整潔維護(本院卷㈡第7頁),再分別於97年10月4日、97年12月20日辦理黑煙排放檢測,其中系爭C11發電機部分,所有檢測項目均已達合約規範標準,而系爭C10發電機就原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之一氧化碳(CO)檢測值部分亦已低於60ppm(本院卷㈡第23、24頁),堪認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標準確係因發電機油箱有水及雜質混入所致。而系爭C11、C10發電機既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96年10月9日交付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2、13頁),被告自應妥善使用,注意發電機油箱內短期間內是否有大量水及雜質混入,然被告竟未為注意,使發電機油箱有水及雜質混入之情形,造成世正公司於98年1月11日委託第三人對系爭C11發電機進行黑煙排放檢測時,一氧化碳(CO)部分未達標準(本院卷㈡第42、43頁),並導致業主世正公司遲未完成驗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原告就系爭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已達合約規範標準一事,已有97年8月23日及97年12月20日之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235、236頁、卷㈡第24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檢測報告即認系爭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標準,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本應於系爭C11、C10發電機交貨日起270日內進行驗收,卻遲未進行驗收,而該不能驗收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原告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之日起270日即97年5月14日、97年7月6日視為驗收合格,是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於97年7月6日已視為驗收合格,應為可採。

㈢系爭C11發電機之尾款未罹於消滅時效:

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商人,其所請求者為原告供給被告系爭C11、C10發電機商品之代價即貨款,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先予敘明。而系爭C11、C10發電機雖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2、13頁),惟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合約總價22,155,000元(含稅),本案交貨後付款90%,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本院卷㈠第6至8頁),僅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並未區分各台發電機交貨及付款之時間,是原告於交付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即系爭C11、C10發電機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90%貨款,在正式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0%貨款;而原告雖於96年10月9日、96年11月13日分別開立發票記載:「品名:ACG1000KW、90%貨款,數量:2台,金額總計9,969,750元。」(本院卷㈡第40、41頁),向被告請求90%貨款,然原告於97年8月1日僅開立一張發票記載:

「品名:ACG1000KW、10%尾款,金額總計2,215,500元。」(本院卷㈠第241頁),向被告請領10%尾款,則為一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11、C10發電機尾款2,215,500元,足見系爭C11、C10發電機均需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10%尾款,是原告對被告之尾款請求權應自系爭C11、C10發電機均視同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99年6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本院卷㈠第5頁),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系爭C11發電機之尾款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無施作配電盤含並聯盤BUSBAR工作之義務,惟有給付

管線費用之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線費用40,00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發電機及並聯盤設備

,規格及細節詳附件(視同本合約之一部分)。」(本院卷㈠第6頁);而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第6款記載:「配電盤廠商需含以下之工作範圍:①配電盤之基礎施作→由營造施作(業主),大同須配合提供尺寸。...⑥配電盤含並聯盤之BUSBAR施作。」(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原告並非配電盤廠商,而係提供發電機及並聯盤廠商,自無施作配電盤含並聯盤BUSBAR之義務;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僅需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C11、C10發電機及並聯盤設備,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控制盤含並聯盤內之BUSBAR(或軟銅帶)與外部導體之連接、負載盤含並聯盤內之BUSBAR(或軟銅帶)與外部導體之連接等管線材料費用,自非有據。

⒉再查,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款係記載:「發電機需含以下

之工作範圍: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該條款旁並以手寫加註「若大同得標,再與東元蔡經理協調(材料由大同提供)」(本院卷㈠第46頁),是原告應提供之管線材料自僅限於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而原告實際上應提供之管線(及控制管線)為何,自應由兩造事後協調。又被告雖主張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所需之材料係指發電機之電動機輸出端與匯流排(BUS WAY)間之銜接所需要之銅排及軟銅帶云云,惟依訴外人宏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于公司)報價單記載管線及控制管線之材料費用略為:「①BUSWAY銜接銅排(4P 2000A)(R.S.T.N)、4台,單價為20,200元;②BUS WAY銜接銅排(4P 2000A)(R.S.T.N)、2台,單價為23, 000元;③BUS WAY銜接軟銅帶(4P 2000A)(

R.S.T.N)、6台,單價為19,200元。」、「①BUS BAR 4P2000A:R-600t *2片、2台,單價為3,600元;T-750t*2片、2台,單價為4,500元;N-750t*2片、2台,單價為4,500元;②軟銅帶80*10t*8條、2台,單價為16,000元。」(本院卷㈠第226、227頁),可知被告所請求之銅排及軟銅帶均屬高單價商品,是否即為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第3款記載之材料管線,已非無疑;又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之上開管線材料費用(含五金另料、搬運什費、利管費)高達638,396元(本院卷㈠第226、227頁、卷㈡第47頁),相較於系爭合約總價為22,155,000元,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銅排及軟銅帶之費用已約佔系爭合約總價3%,倘原告確應負擔被告所請求之銅排及軟銅帶管線材料費用,自應於系爭合約中明確記載,抑或在訂約後以書面協商定之,然被告迄未提出兩造事後協調之內容或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請求之銅排及軟銅帶費用即為原告所同意提供之管線材料。惟本件發電機含發電機與並聯盤間之管線(及控制管線)材料費用應由原告提供,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倘管線材料費用應由原告提供,其應負擔之材料管線費用亦僅為40,000元(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額外支出之材料管線費用40,00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系爭C10發電機已符合合約規範標準,而系爭C11發電機之黑

煙排放雖不符合合約規範標準,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檢測費用131,250元及減價驗收金額439,288元,自無理由:

經查,原告提供之系爭C11、C10發電機之排煙淨化器應符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2.2.5條第7點約定之標準,而系爭C11、C10發電機分別於97年7月19日及97年8月23日進行第一次黑煙排放檢測時雖均未達合約規範標準,然原告在將浸水零件及機器整潔維護後,再次分別於97年10月4日、97年12月20日就未達合約規範標準部分進行第二次黑煙排放檢測,檢測後均已符合合約規範標準,嗣因被告未妥善使用發電機,使發電機油箱有水及雜質混入之情形,造成世正公司於98年1月11日對系爭C11發電機進行黑煙排放檢測時,一氧化碳(CO)部分未達標準,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系爭C10發電機部分,業經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3日及97年12月20日檢測後,已達合約規範標準,自難認系爭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有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因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一氧化碳(CO)部分未達合約規範標準,而額外支出檢測費用131,250元,並遭業主世正公司減價驗收439,288元,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檢測費用131,250元及減價驗收金額439,288元,即均無理由。

㈥原告應提供負載器供現場試運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借費用42,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3.4.1條約定:「全部機組安裝完成後應由承包廠商會同業主及工程司人員再作現場試運轉。廠商應能提供額定負載供現場試運轉,連續運轉不少於2小時,試運轉時所消耗之燃料油及潤滑油由承包廠商負責供應,其所需之費用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本院卷㈠第173頁),可知如系爭C11、C10發電機有試運轉之必要時,應由原告提供負載器供現場試運轉。經查,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雖已於97年7月6日視同驗收合格,然原告就其提供之系爭C11、C10發電機排煙淨化器應符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2.2.5條第7點約定之標準,仍負有檢測及在檢測時提供負載器之附隨義務,然原告於97年8月23日及97年

10 月4日進行黑煙排放檢測時,卻未依約提供負載器供現場試運轉,則被告於上開期日自行租借負載器而支出之租借負載器費用42,000元(本院卷㈠第253頁、卷㈡第44頁),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借負載器費用42,000元,即屬有據。

㈦原告應測試發電機設備電驛功能,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測試費用18,365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91章第2.2.4條規定:「一次測保護電驛應按所示保護需要,裝設所有輔助變壓器及電驛,電驛應依設計圖說適合75-150VDC/VAC電路,數位式多功能電驛,並應符合IEC255CEI41-1BS142之規定且具備自我監視及診斷之功能,並具有試驗裝置。試驗裝置可用多極之試驗插頭接變比器或用外界電源試驗。每一種電驛須有全套必需之插頭和附件。」(本院卷㈠第185頁),可知原告應給付具有保護功能之電驛系統,並負有測試電驛系統是否具有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以確保系爭C11、C10發電機具有保護電驛功能;而被告自承原告已於99年2月17日將電驛功能設定完成(本院卷㈢第21頁),堪認原告已依約提供具有保護功能之電驛系統。又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雖已於97年7月6日驗收合格,然仍不影響原告應依約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並未依約測試電驛系統,則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測試保護電驛系統所支出之測試費用18,365元(本院卷㈠第257、258頁),自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雖辯稱系爭C11、C10發電機之保護電驛功能無任何保護作用係因被告未正常操作所致,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電驛系統測試費用18,365元,即屬有據。

㈧原告確未依系爭合約規範履行維護保養責任,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維護保養費用348,000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約定:「備品:二年保養二次(

每月保養一次,含每年一次大保養。」(本院卷㈠第41-1頁),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231章第1.8.1條、第1.8.3條亦分別約定:「承包商對本器材設備之功能除另有規定者外,自正式驗收日起保固兩年。」、「保固期間承商應同時負責維護保養之工作,所需之人工、零件、備品等含於工程總價內。」(本院卷㈠第165頁),則原告自應於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內提供每月一次普通保養及每年一次大保養,維護保養所需之人工、零件及備品,應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任何費用,先予敘明。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有明文,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在系爭C11、C10發電機驗收後,均未提供維護保養服務,僅辯稱因被告未給付尾款,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在系爭合約所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保固及維護保養義務係屬附隨義務,自不在對待給付之列,況且被告就系爭合約已給付90%之買賣價金,僅尚餘10%之價金未給付,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給付10%之買賣價金,即拒絕提供保固及維護保養服務。

⒊再查,被告因原告未提供維護保養服務,而自行委請北新公

司進行保養,因而額外支出保養費用34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該金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僅辯稱保養項目中並無更換空氣濾清器之必要云云(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第102頁)而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發電機使用說明書第9.3條雖載明空氣濾清器之濾紙每500小時或3年始需更換,然使用說明書第10.1條亦載明引擎排煙黑且多時,可能係空氣濾清器因塵埃塞著,必需分解清掃,必要時更換,此有發電機使用說明書(本院卷㈡第148、154頁),足見空氣濾清器是否有更換之必要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判斷之,非必待達500小時或3年始得更換;參以,北新公司員工即證人楊阿海亦於100年10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發電機是我進行維修及保養的,因為當時拆開引擎檢查時,發現空氣濾清器有很多灰塵,灰塵微粒很小,都會卡在濾紙網上,不容易清掉,沒有換掉對引擎運作不好,所以我都會建議換掉。」等語(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足見該空氣濾清器確有更換之必要,則原告辯稱空氣濾清器無更換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尾款即拒絕提供保固及維護保

養服務,而被告確有進行每年一度大保養及更換空氣濾清器之必要,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維護保養費用348,000元,即屬有據。

㈨原告無未依約定時程履約之情事,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7,743,700元,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所給付系爭C11、C10發電機設備黑煙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標準,致被告於97年7月15日就系爭工程向世正公司提報竣工,惟卻於98年7月16日始得以減價驗收結案,故原告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6日,共計逾期367天,自應給付逾期罰金7,743,700元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扣罰千分之一;驗收不合格及證件不實者視同未交貨論處。」(本院卷㈠第6頁),然依世正公司2012年3月16日(101)世工發字第1010013號及2012年4月19日(101)世工發字第1010017號函記載略以:「系爭工程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2008年7月15日申報竣工後即進入驗收程序由監造單位辦理初驗,在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後於2009年1月8日報請本公司(即世正公司)辦理機電工程正式驗收,於2009年6月30日完成正驗缺失改善後,本公司於2009年7月16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初驗主要缺失計有發電機黑煙排放值未符合約規範要求、空調主機噪音值未測試、設備安裝吊掛不確實、燈具(管)故障、防火填塞未填補等。監造單位初驗後於2009年1月8日報請本公司辦理上述缺收部分之正式驗收,除發電機黑煙排放之缺失外,其餘缺失於2009年6月30日前已完成缺失改善,並於同年7月16日完成驗收。就發電機黑煙排放值之缺失,經監造單位核可之測試機構多次檢測後仍未通過,本公司遂於2009年1月11日委託第三公證單位測試排放值,其中CO排放值仍未符合雙方合約規範要求,嗣後於同年3月18日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協商就該缺失項目辦理減價驗收,東元公司於4月9日函知本公司就該缺失辦理減價驗收。」(本院卷㈢第188、194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項目不僅發電機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一項,尚有其他缺失項目,且其他缺失項目亦係於98年6月30日前始完成缺失改善,則系爭工程遲至於98年7月16日始完成驗收是否均因發電機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所致,已非無疑。又世正公司於98年7月16日雖係以發電機黑煙排放檢測未達合約規範而辦理減價驗收,然世正公司於98年1月11日對系爭C11發電機進行黑煙排放檢測時,一氧化碳

(CO)部分未達標準,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系爭C10發電機部分,業經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3日及97年12月20日檢測後,已達合約規範標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有何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之情事,均已如前述,自難認世正公司辦理減價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再者,原告已分別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9日交付系爭C11、C10發電機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本院卷㈠第12、13頁),而系爭C11、C10發電機至遲亦已於97年7月6日視同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義務;又兩造所成立者為系爭C11、C10發電機之買賣契約,被告與世正公司所成立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各自獨立,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6日始以減價完成驗收,即認原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是以,被告以系爭工程遲至98年7月16日始完成驗收為由,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7,743,700元,自屬無據。

㈩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與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抵銷,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線費用40,000元、租借負載器費用42,000元、電驛系統測試費用18,365元及維護保養費用348,000元,共計448,365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與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2,215,500元抵銷,應為有理由,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1,767,13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76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本院卷㈠第17頁),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原告無施作配電盤含並聯盤BUSBAR工作之義務,而系爭C11、C10發電機已於97年7月6日驗收合格,世正公司於98年1月11日對系爭C11發電機進行黑煙排放檢測時,一氧化碳(CO)部分未達標準,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系爭C10發電機之黑煙排放檢測則無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之情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黑煙排放檢測費用、世正公司減價驗收金額及逾期罰款等,即非有據;惟原告仍有依約提供管線、負載器、測試電驛系統功能及維護保養之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即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與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抵銷,即屬有據,於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1,767,13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135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