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56號原 告 張家繁訴訟代理人 邱振強被 告 林芝吟原名:包崇.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