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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張宗元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毛生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香檳華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前以98管字第018號函即主旨為「致本大廈一樓商家及騎樓攤商一封信」之函文(下稱系爭文書)分寄予系爭大樓一樓商家及騎樓攤商,函文其中第四點記載「雄豪及張宗元先破壞先前決議:5:拒交大樓管理費。6:要求將皮包蔡先生與成衣蔡先生之攤位交出,供其運用,並以『言語恐嚇』。管委會基於和睦原則百般忍耐,若不順其意,則態度蠻橫,語帶威脅,並多次以不是事實指控大樓,造成攤商對大樓誤解。張宗元先生之行為,長久以來造成大樓住戶及管委會極度不滿。管委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委託許朝昇律師發函張秀珠女士,對張完元先生對本大廈不實指控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向大安分局備案」;第五點記載「張宗元先生言語行為暴力:…張宗元先生遂態度蠻橫且有暴力傾向直闖本大樓,直赴主任委員住處,舉止囂張、大聲咆哮…」。然原告均按期繳交管理費,從未積欠,尚受被告之不合理要求而每月繳交高於其他住戶數十倍之管理費,遑論有拒交之情事;同時,原告亦無上述以言語恐嚇被告或任何人,交出任何權利或者物品;亦無被告所指稱之態度蠻橫或有暴力傾向直闖大樓等情事。被告明知前揭記載均為莫須有之事,卻仍以系爭文書虛構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之人,原告之名譽因此嚴重受損,原告深感惶恐,甚至不敢再路過系爭大樓附近,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大樓管理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之收費向來係以住家及商業使用為區分標準,然被告竟巧立名目向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另收取每月數萬元之「修繕管理費」,顯有失公平。因系爭大樓一樓並非可供商業店鋪使用,為免管理委員會以清空騎樓等檢舉手段,原告只得繳交此顯然違法、不相當之高額管理費,已達數百萬元之譜,而管理委員會竟將所收取各項管理費用於與公有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毫無關連之事項,如春節禮金及春節福利品,各戶網路及第四台補助,已高於一樓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之管理費,顯屬圖利自己及他人之不法行為,原告為此數次向被告反應,並依法要求影印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竟分遭拒絕或要原告自行與大廈律師聯繫之無理對待,原告為此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委律師發函管委會停止違法行為,因此激怒被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提案「清空騎樓」外,並於會中更大肆批判原告,宣稱原告面目猙獰,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分寄系爭文書予一樓攤商。而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且判決業已確定,故被告以系爭文書指摘原告「張宗元先生言語行為暴力:…張宗元先生遂態度蠻橫且有暴力傾向直闖本大樓,直赴主任委員住處,舉止囂張、大聲咆哮…」等情,顯然為被告惡意毀謗原告之名譽,應甚為明確。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大樓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經被告與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將會議內容與即將實施之決議即一樓騎樓淨空不得再行設攤之原由,均交代清楚。此外,被告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應住戶要求,將原告於會議中所陳述之伊每月繳交管理費是一般住戶五十倍一事提出書面說明,後與管理委員會成員討論後,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就原告之不實言論一文提出說明。上開二份文書與原告相關之內容,被告所為之記載均為事實,並無捏造。故原告於系爭文書所為之上開記載,不僅實在,且亦未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任何貶損。

(二)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七月份為止,除繳交每月三萬元之一樓商家修繕管理費以外,依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之決議,一樓商家店面之管理費為每月二千八百元,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一樓住戶,故應按照上開決議繳納。然原告並未繳交管理費,並主張其所繳交之三萬元即已包含管理費在內,但被告及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從未同意原告上開作法,故被告於系爭文書記載原告並未繳納管理費,並非不實。而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十點多,因要求罰單必須以公共基金支付,被告以時間已晚明日再議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要求,原告遂要求被告立刻下樓處理,但被告不願意,故原告面目猙獰、具暴力傾向衝入大樓直入被告位於大樓之被告住處、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原告竟擅自闖入被告住家,大聲對被告咆哮,被告當時心生畏懼,不得已報警處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嫌侵入住宅罪名提起公訴。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寄發系爭文書予系爭大樓一樓商家及騎樓攤商,其中系爭文書第四點內容為:「雄豪及張宗元先生破壞先前決議

5:拒交大樓管理費。6:要求將皮包蔡先生與成衣蔡先生之攤位交出,供其運用,並以『言語恐嚇』。管委會基於和睦原則百般忍耐,若不順其意,則態度蠻橫,語帶威脅,並多次以不是事實指控大樓,造成攤商對大樓誤解。張宗元先生之行為,長久以來造成大樓住戶及管委會極度不滿。管委會於98年2月18日委託許朝昇律師發函張秀珠女士,對張宗元先生對本大廈不實指控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向大安分局備案」;第五點內容為「張宗元先生言語行為暴力:... 張宗元先生遂態度蠻橫且有暴力傾向直闖本大樓,直赴主任委員住處,舉止囂張、大聲咆哮...」。

(二)原告因不滿被告拒絕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替其招租之攤商繳納違規紅單,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10點多,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大樓三樓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為此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等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四號對原告以涉嫌觸犯侵入住宅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零二號判決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

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書(原證一)一份與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零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作及散佈內容不實之系爭文書,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已經造成侵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製作並散佈系爭文書予系爭大樓之一樓商家與攤商,系爭文書所為之上開記載,關於原告未繳交管理費、要求皮包蔡先生及成衣蔡先生將其攤位交出供原告運用及原告態度蠻橫等情,如係原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且其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如為真實或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者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者,不論其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

(一)關於系爭文書記載原告未繳交管理費部分,證人陳維林到庭具結證稱「(張宗元與毛生一是否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敦化南路主婦之店進行協議?證人當時是否在場?協議經過情形如何?)是,我在場。是關於大樓管理費的問題有爭議,有住戶居中協調,請委員與住戶過來想解決爭議,當天原告比較晚來,我們是針對管理費的問題,印象中原告有帶一疊資料,原告有提到樓上的房子有問題,他說如果他不能做生意,他也要和樓上的公司也違規使用,所以當時氣氛就不太好,後來有住戶問他願意負擔的管理費是多少,原告說五千元,但是與市價不合,所以協議沒有成功。」,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證人黃永傳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間起即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迄今,原告應繳交之管理費共計為三萬二千八百元等情,可徵系爭文書記載原告拒交管理費一事,難謂全然虛妄,而住戶是否繳交或者足額繳交大樓管理費,依據社會通念,本非僅涉及私領域,而可認與全體住戶之權益息息相關,是被告上開經由系爭文書所發表之言論,可認為屬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言論。

(二)關於系爭文書記載原告要求皮包蔡先生及成衣蔡先生交出攤位,並以言語恐嚇等情節,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函件記載「要求皮包蔡先生與成衣蔡先生之攤位交出,供其運用,並以言語恐嚇」一事,被告為上開記載之依據?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張宗元本來就在我面前講的,他說現在不交出來,等黑道來就來不及了。」。而陳維林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三六號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被告處得知原告想將一樓皮包蔡先生之攤位包下來,皮包蔡先生亦不否認確有此事,而一樓之攤商本為原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處理,後來介入自稱「宏哥」者表示可代表原告,被告曾經打電話向伊表示一樓好像有黑道在走動等語,人稱「皮包蔡先生」之蔡行德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系爭大樓一樓騎樓賣皮包達二十餘年,於九十三年間及九十八年一、二月間,被告曾向伊表示有一位張先生要求伊將攤位讓出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三六號不起素處分書可稽。是依據上述證人之證詞,雖與被告之系爭文書上之記載並非全然相符,然就自稱「宏哥」之人自稱可代表原告處理一樓攤商等情以觀,系爭文書所使用之語彙縱有誇大之虞,然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謂全然出自其虛構。而原告是否以不正方式取得一樓攤商之經營權,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而言,亦非僅屬於原告個人私德而應屬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則被告以系爭文書之上開記載以發表言論,亦難謂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此外,關於被告指摘原告態度蠻橫、直闖大樓及被告住處、舉止囂張等情,查原告因此被訴涉嫌觸犯侵入住宅罪名,雖經法院無為罪判決確定,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原告涉有上開罪嫌而提起公訴,前已述及,又原告當天確實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有大聲咆哮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是否涉犯侵入被告住宅罪名,本就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檢察官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涉有侵入被告住宅罪嫌而提起公訴,則被告指稱原告態度蠻橫、直闖上開處所,自屬有相當理由對於確認為真正之可受公評之事為言論之發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散佈系爭文書,其中前揭記載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揭請求,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