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 告 吳李文理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李敬之律師複代理人 韓鐘達律師被 告 漢丁頓PHILI.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其女兒即訴外人吳雯琪告知其男友即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央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為外國人無擔保能力,遂要求被告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於96年10月26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雖按月陸續清償借款,惟至99年3月間仍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乃於99年5月10日與被告協議以75萬元結清前揭債務,被告並承諾於99年5月31日前一次清償,另簽署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詎屆期經原告催討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不諳中文,系爭借據係因吳雯琪告知此乃購買房屋所需文件誤為簽署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蓋自被告嗣後還款行為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一事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悉系爭200萬元為向原告借款。又被告自96年
11 月起,即每月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方式,按月清償7萬元,迄今已清償133萬元,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何需按月匯入固定金額至原告銀行帳戶?況被告每月匯款7萬元至原告帳戶與原告當初匯款系爭200萬元予被告之帳戶同一。再者,倘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何須於
99 年5月10日承諾以75萬元一次結清借款,並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乃以英文書寫,自無被告所稱不知內容之情形。況於系爭同意書最上面書寫「outstanding balance…approx 75,000 by end of may 2010」(中譯文:結餘…約75萬在2010年5月底)等文字,與同意書下方之內容相當,益證兩造確實於99年5月10日協議以75萬元結清系爭200萬元借款及被告須於99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等情。至於被告與吳雯琪間有無房屋糾紛,原告毫無所悉,此更與原告借款被告無關。而被告辯稱200萬元匯款係吳雯琪為證明房屋頭期款為其所支出云云,依常理而言,倘吳雯琪欲證明房屋頭期款為其所支出,何不直接由其將頭期款支付予出賣人,反而先匯入被告帳戶再轉由被告支付之理。且該款項非自吳雯琪帳戶所匯入,如何達到被告所謂欲證明頭期款為吳雯琪所支出之目的。另被告支付予出賣人即訴外人鄭巧來之金額為197萬元,亦與200萬元數目不同,足證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至於原證4未列被告6筆還款金額共計63萬元,係因被告除於本件200萬元借款外,另因其住處添購家具陸續向原告借款,觀諸6筆還款時間並非固定且各次匯款金額亦不相同,而被告償還200萬元借款之紀錄時間均為每月底且金額皆7萬元,顯見該19筆匯款與一般社會民間針對大筆借款之還款特徵相符。又被告稱自原告新莊農會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最後匯款之日期為99年3月22日且至該日止所匯入之金額達2,069,000元云云,倘真如被告所言未曾向原告借款,何需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2日陸續匯款200餘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況若被告早已於99年3月22日還清借款,怎會於99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由此可知被告所稱漏列部分乃係他筆零星債務所為之清償。另被告稱已清償133萬元予原告,僅剩餘67萬元尚未清償云云,因兩造間之借款尚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諳中文,且原告亦欠缺足以與被告溝通之英文能力,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被告於其上簽名係因吳雯琪告知伊此為購屋所需之文件,因中文字體艱深並非外國人所能識別,故被告信任吳雯琪所言始簽名。雖被告匯豐銀行之帳戶於96年
10 月26日曾有一筆200萬元之款項匯入,然此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錢,實則,被告於任職公司享有房屋津貼之福利,於96年間與吳雯琪約定以各自持有1/2應有部分之方式,共同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兩人共同購買,吳雯琪為證明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為其所出資,故將頭期款200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然該筆款項究係由何人帳戶轉出,被告並不知情,並於96年10月29日被告旋即開立197萬元支票交付予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鄭巧來。嗣因吳雯琪與被告分手,被告便要求吳雯琪出售系爭房屋取回前所支出之房屋貸款及1/2頭期款,詎被告發現系爭房屋係單獨登記予吳雯琪名下,經被告向吳雯琪表示須依約定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惟遭吳雯琪拒絕,被告則停止支付房屋貸款。再原告提出之原證4還款紀錄與原告於新莊農會帳戶明細不符,此自原告該帳戶明細內原告刻意遺漏被告6筆共計63萬元之匯款紀錄可明,而原告刻意遺漏該等匯款紀錄,係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而偽造系爭同意書,並求事後還款紀錄與系爭同意書上75萬元金額相符,刻意擷取片段匯款紀錄以符其所稱被告已清償133萬元之假象。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於被告清償133萬元後,亦應僅剩67萬元。再者,依被告匯豐銀行帳戶明細其先後匯入原告新莊農會帳戶已達2,06 9,000元,此亦與原告所稱被告僅清償133萬元不符,倘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既已清償200餘萬元,自無可能再書立系爭同意書。又被告匯款當時並不知悉該帳戶為原告所有,則匯款原因非作為清償之用,而係前述為清償被告購屋之房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原證3、5、被證1,本院卷第40、57頁、第59至73頁)。
被告並於96年10月26日開立1紙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及書立金額200萬元之借據1紙予原告予原告(原證2、本院卷第56頁,原證1、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匯豐銀行之帳戶於96年10月29日轉出197萬元予鄭巧來。(被證1,本院卷第40頁)
(三)吳雯琪於96年12月29日向鄭巧來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證3,本院卷第42至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茲就(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交付200萬元之借款金額?(二)若是,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借款為何?分敘如下:
(一)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曾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被告並於96年10月26日開立1紙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及書立金額200萬元之借據1紙予原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匯款單、原告之新莊市農會存摺明細、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7頁、第59至73頁、第55、56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不否認其帳戶有收取系爭200萬元款項,並於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等情,參以證人吳雯琪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向你或原告借過錢?)有」、「我是先看到借據(附件1),那是10月26日當天簽的,因為原告借被告錢,因為原告怕被告是外國人,所以要我拿借據給被告簽。借據上的字是原告寫的,但簽名及指印還有居留證號都是被告親簽。」、「原證2是10月26日簽立的本票,當時被告除了簽立前開借據外,還有簽了這張本票。」、「(問:借款如何交付?)被告給我一個帳戶,原告將錢匯入該帳戶,匯款時間與簽立借據時間大約同一時期。」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已成立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等情。雖被告以其未了解系爭借據之內容即予簽名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辯以實際上係吳雯琪為證明有出資200萬元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屋,始匯入系爭200萬元款項於被告帳戶內,被告並無借款云云(見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之答辯狀,本院卷第97頁),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於100年1月
19 日答辯狀稱:因吳雯琪與被告分手,被告便要求吳雯琪出售系爭房屋取回其前所支出之房屋貸款及1/2頭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抗辯系爭200萬元究係吳雯琪所單獨出資或被告亦有出資一節,前後矛盾,況證人吳雯琪如欲證明系爭房屋頭期款為其所支出,衡情,應由其將頭期款直接支付予出賣人,自無匯入被告帳戶再轉由被告支付之理,足徵被告抗辯,洵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133萬元,加計利息後,兩造於99年5月10日同意,以餘款以75萬元於99年5月31日前結清,被告當場書立系爭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為據。被告雖不否認有自其帳戶匯入原告帳戶133萬元,然以除此之外,其尚有匯入原告帳戶63萬元,與原告主張只清償133萬元不符,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等情抗辯。經查,證人吳雯琪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附件2是因為被告沒有還錢,當時我與被告尚未分手,我就和原告去找被告,我們與被告到公司附近的怡客,被告提議說他簽一個同意書,說要在2010年5月底前將錢還完,同意書最上面的那4行(OUTSTANDING BALLANCE開始的4行包括簽名)是被告寫的,被告的意思是要在2010年5月底前將剩餘的75萬元還清,後面的因為我覺得被告寫的太簡短,所以我才再寫同意書那整段英文。同意書下方的簽名、日期還有居留證號是被告親寫的。」、「(問:借款之後被告有無陸續還錢?)有。被告是以匯款還錢給原告,至於詳細狀況我不太清楚,本來說每月還10萬,但後來只有每月還7萬,再來有一段時間因酒駕就沒有還錢。酒駕後又有陸續再還,但是斷斷續續。」、「(問:如何算出75萬元?)75萬元是包含利息費用,全部結清。」等語。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99年8月3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上所為之簽名筆跡,無論筆劃、轉折、運筆方式等,均屬相符。再參諸系爭同意書原本上被告之簽名與日期、居留證號等數字筆跡,亦與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日期、居留證號等數字之筆劃、轉折、運筆方式相符,應堪信系爭同意書上借款人簽名並書立之日期、居留證號為被告所親簽無疑,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應非可採。再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已認定如上,則被告聲請就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是否為其所親簽等事項送鑑定,尚無必要。
(三)既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親簽,就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過程及兩造合意以75萬元作為系爭200萬元借款經被告清償後加計利息結算之餘款,證人吳雯琪已證述如上,並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之新莊市農會存摺明細可資,被告亦不否認最後一筆匯入原告前開帳戶者為
99 年3月22日所匯入(見被告100年4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本院見第97、142頁),而系爭同意書係於最後一筆匯款之後99年5月10日簽立,自符合常情以觀,堪信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兩造確實有合意以75萬元作為系爭200萬元借款經被告清償後加計利息結算之餘款之情事。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匯至原告帳戶金額高達2,069,000元,匯至證人吳雯琪帳戶之金額高達980,500元,然卻否認此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一事,復未舉證證明,則被告前開抗辯,無法作為係屬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應有理由。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給付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次日代之,故兩造合意之75萬元債務之最後清償日99年5月31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6月1日起開始計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準此,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9年
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