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 告 鄭若盈被 告 宋國壽
高玉嬌李文笵池皖農江淑芬陳建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玉嬌、李文笵、池皖農、宋國壽4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宋國壽、高玉嬌夫婦,自始以意圖詐騙客戶之犯意,設立「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為其違法吸金之犯罪手段,進而陸續僱用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江淑芬、陳建輝,欺騙客戶交付投資款項。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江淑芬、陳建輝明知日月公司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為圖取每月高額佣金,與被告宋國壽間有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被告高玉嬌任職日月公司,對外以負責人配偶身份及產品優惠為招攬詐騙投資人手段。被告共同向原告介紹推銷日月公司產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日月公司為信譽良好之公司,而於民國97年5月14日簽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易協議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美金26萬元匯入被告宋國壽管理之Glooston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簡稱Glooston公司)大華銀行帳戶。被告宋國壽、江淑芬及陳建輝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文笵、池皖農亦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第14733號、第16894號、第16902號案件中到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顯已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況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縱實際上未進行交易,然其對外招攬原告授權Glooston公司全權投資期貨交易之行為,已構成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且與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之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縱無詐欺之故意,然其身為日月公司之總經理與協理,又為原告之業務服務人員,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與被告宋國壽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顯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文笵、池皖農雖自稱僅係日月公司之員工,然由國稅局之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均不曾支領日月公司任何薪資,而觀諸該2人擔任公司要職,身分若僅為受僱人,豈會不支領任何薪資而工作,顯然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自稱任職日月公司起,即有與被告宋國壽等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且假借日月公司員工名義,持續以銷售該公司產品為手段,使不知情之不特定被害人給付金錢,甚至被告宋國壽於98年7月間假裝擴大營業,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等人亦持續協助宋國壽等詐欺客戶,故被告李文笵、池皖農之共同侵權行為甚為明確。又原告具體知悉被告等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時即98年9月22日,亦約日月公司無預警倒閉之時,嗣並依法於99年8月3日提起本訴,並無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李文笵、池皖農雖為日月公司之業務員,然係被利用作為招攬客戶參與投資之工具,實則詐騙原告之人為日月公司核心人物即被告宋國壽、被告江淑芬、被告陳建輝、黃錦民等人。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僅係依循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等人於日月公司教育訓練聲稱之Glooston公司為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經營績效良好,且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Managed Account)」,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投資人每月可領得年利率12%至20%不等之紅利,資金保管銀行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云云,致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誤信其上開說辭為真,乃在被告宋國壽等人之指示下,從事業務招攬行為,遭利用作為詐騙投資人之工具,是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應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況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縱有違反法令規定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事實,然此與宋國壽等人以不實之Glooston公司詐騙投資人金錢之詐欺犯行,造成原告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投資日月公司之投資款,亦係原告自行匯至新加坡大華銀行,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均未經手或侵吞,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應與宋國壽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此由檢察官將其他被告宋國壽、江淑芬起訴之起訴書內容,亦認詐騙原告之人為日月公司之核心人物即宋國壽、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等人,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及其他業務員僅係遭宋國壽等人利用,與宋國壽等人並無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並駁回原告之再議足證。
(二)又原告係以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涉犯期貨交易法罪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要件之一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因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故各國立法例多認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非屬權利遭受侵害之範疇,是原告縱受有投資上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遭受損害,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李文笵、池皖農侵害其何種權利,是原告縱因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擅自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行為,受有投資上損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通說見解限於違反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查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僅為規範保護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特許之制度,目的係在保護社會法益,而非一般私法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縱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所侵害者亦非原告之私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侵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惟原告遲至99年8月3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建輝則抗辯:其曾於日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7年3月底離職後轉往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任職,英橋公司係以銷售保健食品為業,與日月公司係銷售理財組合金融商品不同,其自任職英橋公司起即未銷售日月公司產品,僅為之前日月公司客戶之贖回為服務,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招攬商品。且其曾以朋友名義投資美金1萬元,與原告同為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江淑芬則抗辯:其係日月公司之業務員,不識原告,否認有詐欺犯行等語。
六、被告高玉嬌、宋國壽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告江淑芬、陳建輝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008號、第14725號、第14732號、第15376號、第15378號、第15379號、第15381號、第15382號、第15383號、第15384號、98年度偵字第15386號、98年度偵字第15387號、第15838號、第15839號、第15840號、第15841號、第16342號、第16892號、第16894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第168942號),以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6776號,99年度偵字第8195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江淑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年。陳建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江淑芬、陳建輝其餘被訴犯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一節,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216頁至第257頁)。又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第14733號、第16894 號、第16902號為緩起訴處分,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32號、第15381號、第1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72頁、第150頁至第155頁),均堪信為真實。
八、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實行詐欺犯行及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復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江淑芬及陳建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與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係指法律上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例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實行詐欺或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其陷於錯誤投資系爭產品受有損害云云,縱使屬實,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可成立,原告自須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詐騙客戶,設立日月公司為其違法吸金之方法,以產品優惠條件為招攬詐騙投資人之手段,向原告介紹推銷日月公司產品之優惠,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日月公司為信譽良好之公司,而於9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交易協議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美金26萬元匯入被告宋國壽管理之Glooston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簡稱Glooston公司)大華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李文笵、池皖農銷售之Glooston公司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Managed Account)」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等人,日月公司之文宣、協議書、對帳單等資料,向來係由被告宋國壽、胡琇紋經手保管,被告李文笵、池皖農並無置喙餘地,且日月公司自對外招攬投資人以來,均按月給付紅利或依投資人指示贖回本金,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偵字第14732號、第15381號、第1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案告訴人雖曾提起再議,然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駁回,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答辯依日月公司提供之資料向原告推介產品,應可採信。且日月公司自招攬投資人以來,既均按月給付紅利或依投資人指示贖回本金,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利益。又證人鄭惠文、鄭季盈到庭作證,均未提起被告陳建輝有向原告推介產品,主持產品說明會一事,被告陳建輝答辯不識原告,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輝需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難謂有據。
3、原告復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新聞報導,主張被告宋國壽、高玉嬌意為詐騙設立日月公司,以之為違法吸金之犯罪手段,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江淑芬、陳建輝則任職日月公司,欺騙客戶交付投資款項。然被告高玉嬌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就有關日月公司銷售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 on Managed Account)」之相關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後,被告宋國壽為法院發佈通緝,被告江淑芬、陳建輝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已見前述,自難僅因被告宋國壽、江淑及陳建輝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有共謀詐欺原告之行為,何況是未被起訴之被告高玉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4、原告所舉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名片及所得稅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曾在日月公司任職,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所舉高玉嬌所得稅資料清單及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高玉嬌曾自日月公司領取款項及與照片中之人合照,而無從證明被告高玉嬌曾對被告為詐欺行為。
5、證人鄭季盈、鄭惠文固均到庭證稱曾參加被告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舉辦之說明會,被告高玉嬌、李文笵、池皖農均曾到原告辦公室向原告推銷產品一節,然均未證述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共謀實行詐欺之行為,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6、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投資26萬美元之損失,然原告就其所投資金額是否曾獲利、獲利金額多少,投資本金是否已經無從贖回等,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自始係以詐騙手法欺騙原告,是原告有關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未能舉證。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設計銷售「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商品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查其中被告宋國壽起訴後業經通緝,被告江淑芬、陳建輝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被告李文笵、池皖農銷售上述金融商品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予緩起訴處分,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之事實,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高玉嬌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則無從認定。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探究者,為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所違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之上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期貨交易法第1條有所明文;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述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可知,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既係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固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審酌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該規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故期貨交易法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資確認。是以,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雖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但並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可認定,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涉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