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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9號原 告 林吳花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8日在被告板橋分行開設存款

帳戶後,受僱於被告之理財專員胡瑾璇、經理陳玉鳳不斷以電話及記載「雙元雙贏給您比傳統定存更高的定存利益」之廣告單,推銷保本定存商品,原告再三表示個人存款無法承擔任何損失,胡瑾璇、陳玉鳳仍保證其商品屬保本定存之性質、每月可多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息。原告因教育程度不高,僅會書寫自己姓名,且無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經上開不實資訊誤導後,於同年4月11日委由女兒林麗敏代為投資保本型商品,經胡瑾璇、陳玉鳳保證JP l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之安全性相當於定存,林麗敏遂陷於錯誤,代理原告委託被告以信託資金200萬元申購系爭連動債,胡瑾璇更未經原告及林麗敏之同意,擅自在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上蓋用原告之印鑑。嗣原告於97年5月15日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時,僅得88萬元,始知被告所稱「保本」為不實,旋向被告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差額112萬元。縱認原告未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之受僱人詐稱系爭連動債屬保本型商品,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害。又被告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不保本風險,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通知原告以規避風險,致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受到不能收回全部投資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原告之投資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3點及第29點載

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到期日返還金額…(注意:有可能非100%新臺幣原始投資本金)」,並載明「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為「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可見被告已確實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上之印文非其所蓋,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於97年5月間向金管會申訴,卻遲至99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及指示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期間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除記載投資標的、損益外,亦記載得於被告之網站查得系爭連動債之資訊及報價,被告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形,其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宜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或民法第535條規定,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與被告處理信託事務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之10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於96年3月28日在被告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嗣委由其女兒林麗敏於96年4月11日以信託金額200萬元,與被告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申購系爭連動債;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上所蓋印文,均為原告之印鑑。

㈡系爭連動債每半年發放1次投資收益,原告於96年11月20日

、97年5月21日分別領得6萬元,共計12萬元;系爭連動債到期日為97年5月15日,原告於同年月21日贖回884,636元。

㈢原告有收受被告寄出之對帳單約2至3次。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之受僱人提供不實資訊,詐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

債,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萬元,又以原告於97年5月15日撤銷被詐欺所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2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確告知原告系爭

連動債產品之屬性、風險等資訊,並適時為風險變動之通知為由,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害112萬元,有無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害112萬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受僱人胡瑾璇、陳玉鳳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定存單等不實資訊詐欺,致誤認系爭連動債屬保本型商品而投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及被告寄送之廣告單,並聲請訊問其女兒林麗敏為證,然查:

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至3頁記載產品特性與

條件,其中第13條以劃有底線之較大字體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29條關於發行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日依兩種情境返還委託人信託金額,亦以劃有底線之較大字體記載「(注意:有可能非100%新臺幣原始投資本金)」,第3頁下方則以更大之斜體字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另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4頁記載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其中第1條以斜體字記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連結標的在評價期間皆未發生上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又上開記載均經勾選,第4頁末以劃有底線之較大斜體字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等語下方並蓋有原告之印文(參見本院卷㈠第6至9、31、32頁);另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約事項第15條C項記載「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末頁下方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等語,下方有原告之印文(參見本院卷㈠第7、39頁)。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既多處以加大字體、劃底線或斜體字方式,說明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有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等情,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約事項亦載明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又均蓋有原告之印文,難認原告有誤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或定期存款之虞。原告雖主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上之原告印文係由被告之理財專員胡瑾璇擅自蓋用等語,惟縱然原告之印文係由胡瑾璇代為蓋用,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胡瑾璇取得印鑑有不法情事,且依所舉證人林麗敏證稱其約於12時至被告經理陳玉鳳之辦公室內辦理,約於12時30分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程序均係在證人林麗敏觀看下所為,證人林麗敏既未當場表示反對,難認胡瑾璇所為違反證人林麗敏之意思;何況證人林麗敏辦妥後,隨即取得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詳下述),已得隨時閱覽其內容,難認當時不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且有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等情。從而,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不能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有詐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或定期存款之情形。

⒉另原告所提被告寄送之廣告單固載有「『雙元雙贏』給您

比傳統定存更高的定存利益」等語,惟依其另記載「『雙元雙贏』理財專案…到期能同時享有『外幣定存』利息與『外匯匯率選擇權』收益,…最低投資金額:等值1萬美元,…產品期間:等值6萬美元以下可選擇1週/2週/1個月,等值6萬美元以上可選擇6個月以內之天期…」等語,可知該廣告單所載之投資標的顯然與系爭連動債不同,尚難認被告係以該廣告單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連動債為定存商品。

⒊又原告所舉證人林麗敏雖證稱:被告之理財專員胡瑾璇表

示原告買的是保本的外幣定存單,不讓我們看內容,最後賠錢才說這是連動債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惟依其另證稱:辦完後胡瑾璇給我外幣定存單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知證人林麗敏代理原告購買所稱「外幣定存單」後,已當場收受胡瑾璇交付之「外幣定存單」;參酌原告起訴時主張胡瑾璇私自將原告之印章蓋在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約事項上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2頁),並提出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為證,足見證人林麗敏當時收受之「外幣定存單」實為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再參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均無關於「外幣定存單」之記載,以及證人林麗敏證稱其為高職畢業,96年間自行開設保養品公司,有辦理銀行定存之經驗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證人林麗敏收受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後,如認簽約前未能閱覽內容而有受詐欺之疑慮,以其智識經驗,自應即時閱覽並表示異議,惟證人林麗敏捨此不為,自難認所證情節屬實。再參酌證人胡瑾璇證稱:「(問:證人有無向原告女兒說明系爭連動債可能的投資風險?)有,因為原告女兒是第一次接觸連動債,我當天還先畫圖解釋所謂下檔保護的情況以及跌破以後本金會虧損狀態,…原告女兒要下單時我再跟他解釋文件條款內容」、「有解釋系爭連動債天期比較短,相對的風險就比較大,天期長的保本連動債,因為是到期就保本,等於是以較長的時間來換取利潤,系爭連動債是不保本的,且在半年固定的配息利率高於當時的存款利率,所以它的風險一定會比較大」、「(問:證人有無跟原告女兒說系爭連動債是保本商品或保本定存單?)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之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胡瑾璇於林麗敏代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核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相符,益難認胡瑾璇曾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定存單等不實資訊詐欺原告申購。

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提供不實資訊,詐欺原告申購系爭

連動債等情,既無理由,其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即無依據。何況,原告雖主張於97年5月15日委由林麗敏代理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之,且依證人林麗敏證稱:「(問:97年5月間,系爭連動債到期,發覺本金剩下88萬元時,原告跟你有無跟被告說遭到詐騙,所以撤銷系爭連動債之買賣?)我們是傳真喊冤書給被告板橋分行(庭呈喊冤書影本)」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及所提傳真日期為97年5月30日之「喊冤書」記載「冤枉啊,保本的定存單怎會變成連動債!陳玉鳳、吳瑾旋未經本人同意賠光我老本良心何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亦難認係表明撤銷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曾以不實資訊詐騙原告

申購系爭連動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害,或以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損害,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投資損害112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之受僱人胡瑾璇於林麗敏代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

前,曾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核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相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屬性及其風險等語,並不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後,被告未適時為風險變

動之通知等語,被告亦否認之。經查,原告不爭執曾收受被告寄出之對帳單約2至3次(參見不爭執事項㈢),觀諸相同格式之對帳單載明投資標的、標的編號及「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亦載有被告24 小時免付費服務專線(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原告應可據以隨時查詢其投資績效。又被告辯稱系爭連動債於96 年11月2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Knock-in Event)後,被告於同年月8日寄發訊息通知函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的標的Merrill Lynch& Co.,Inc.96年11月2日收盤股價下跌至期初價格62.22%等情,並提出作業通知單、訊息通知函及特約郵件郵費單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78至82 頁),經核所載日期、郵寄數量相符,尚非無據。從而難認被告處理本件信託事務未盡信託法第22條或民法第535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另證人林麗敏證稱:原告曾於96年間表示欲贖回系爭連動

債,被告之經理陳玉鳳表示提前贖回不划算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縱然屬實,亦僅係陳玉鳳提供原告參考之意見,至於是否提前贖回,仍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且依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載,提前贖回可能有匯兌損失或因巿場下跌致本金損失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亦難認陳玉鳳之意見有何不實。從而,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因所連結之標的績效不佳致虧損,難認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其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害,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79條

、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