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 告 王秀仁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張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其先父王華林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社會教育司司長,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入住且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日式房屋(下稱59號日式房屋),於35年7月至36年6月期間,王華林因公務而至上海出差,59號日式房屋竟被移交給省教育廳,以致自39年5月30日起即被誤列為「宿舍」、「國有公用不動產」,甚遭被告起訴請求返還59號日式房屋,並請求拆除王華林所增建之59-1、59-2、59-3號房屋(下稱增建建物)等語,於99年10月15日提起本訴,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尚非明確,經闡明後,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表示:依署民字第3052號法令及國有財產法第21條原始產籍,教育部(即被告)的承租權在法律上為無效,59號房屋絕非宿舍,被告應返還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並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日式房屋『不是宿舍房地』,及『不是國有公用不動產』。⒉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6號、9
7 年執字第244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⒊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0萬元。⒋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日式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
67 頁、第66頁反面);惟原告於99年12月3日具狀,請求撤銷前開期日所為各項聲明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其起訴之聲明自仍非明確。嗣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改稱因王華林向訴外人川見駒太郎購買59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等語,並確定其聲明為:「確認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不是宿舍房地』而是『非公用國有財產』」(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迨
10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王華林係基於向川見駒太郎購得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之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而占有使用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並非基於申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擬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以優惠價格讓售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故提起本訴,並稱:「訴之聲明仍維持為:確認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不是宿舍房地』而是『非公用國有財產』。但是詳情如本院卷第80、81頁民事起訴爭點整理狀之聲明,該書狀只是按照時間先後順序詳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原告先後之聲明雖有不同,惟均本於王華林占有使用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原所提之訴訟資料均得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雖接管川見駒太郎所有之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惟伊之先父王華林早在35年4月10日入住且設籍,其後並支付相當於今日幣值625萬元鉅資修繕,另於35年4月15日支付相當於今日幣值105萬元予川見駒太郎。嗣35年8月1日因奉派至上海公差,以致王華林未能於臺北市日產管理委員會分會放租詳細辦法頒佈併開始實施放租作業時立即辦理承租,36年5月16日返臺後,教育處改組為教育廳,臺北市政府亦正改組而暫停辦理日產放租而未辦成。但王華林當時並不知省教育處誤將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列為宿舍,導致在36年9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法律上無效之承租手續。王華林查悉上情後,於47年4月28日請求省教育廳轉請台灣省政府更正承租權,繼於57年12月26日請求省教育廳核轉財政廳讓售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又於73年1月31日請求教育廳就地改建,詎遭省教育廳函請於83年5月20日前遷讓返還。迨國有財產法增訂第52條之2後,王華林旋即於89年7月25日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轉知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土地,被告不僅不予核准,甚且於93年3月19日起訴請求王秀禮、王秀智(即王華林之繼承人)及李寶猜(下稱王秀禮等3人)騰空返還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案列93年度訴字第1343號),並於95年9月14日起訴請求伊、王秀禮、王秀智及王秀義(即王華林之全體繼承人)拆除王華林自費興建之59-1、59-2、59-3號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然而王華林已支付川見駒太郎讓住59號日式房屋及傢俱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之代價,依署民字第3052號令制頒之臺灣省接收省境撤離日人私有房地產管理辦法(下稱日產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王華林不僅有使用權,且已取得優先承租權,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自不是「宿舍」,亦非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定義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不是宿舍房地而是非公用國有財產。
三、被告則以:王華林早年因任職省教育廳而獲配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59號宿舍,其後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59-1、59-2、59-3等3戶2層樓建物。惟伊於89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及59號宿舍後,於93年間起訴請求王秀禮等3人遷讓返還59號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確定後,已於96 年2月9日完成返還59號宿舍之強制執行程序。95年間另訴請求王秀禮、王秀義、原告及王秀智拆除59-1、59-2、59-3號建物,並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97年12月29日完成拆除前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王華林無占用權源等情,既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下分稱93年前訴、95年前訴,統稱前訴確定判決)及執行完畢,原告實無由再為爭執。又系爭土地實際包括住宅及道路用地,遂於98年8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增加之242-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面積1平方公尺),雖由伊管理,但分割後之242地號土地(第3住宅區,面積377平方公尺),已於99年2月5日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另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乃請求確認「事實」,既非法律關係,且未見其說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形式上自難認為合法。又縱形式上合法,惟與其前已起訴之99年度訴字第3177號、99年度重訴字第910號、99年度訴字第3704號、99年度訴字第3888號等事件(下統稱另訴事件)之聲明、事實理由雷同,均在指摘前訴確定判決不當,亦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王華林於35年4月10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段○○號,並於35年4月15日支付59號日式房屋傢俱及居住使用權之對價予川見駒太郎,34年10月1日至35年8月1日期間任職於省教育廳擔任編審職務,35年8月1日至36年5月16日期間奉派前往上海替臺灣徵聘教師,嗣於36年9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辦妥承租手續等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領收據、省政府教育廳證明書、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文、34年10月25日剪報、臺北市政府39年2月23日文,及39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來文簡便答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42頁證7-9、第32頁證4、第46-47頁證10、第52-54頁證12-13),惟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提起另訴事件之起訴後,再行提起本訴,有無重複起訴?㈡本件是否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㈢本件起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即基於王華林向川見駒太郎購得59號日
式房屋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取得優先承租權,59號日式房屋並非宿舍,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不是國有公用財產等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即另訴事件):①原告於99年7月9日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執丁字第24410號兩件執行名義應予廢棄。㈡兩造間拍賣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退還原告誤繳補償金新台幣5,669, 81 9元。㈣被告應將檜木屋A部分及磚木屋B部分回復原狀歸還原告。㈤先前訴訟費用改由被告負擔。」(案列99年度訴字第3177號),有起訴狀影本可稽;②於99年8月10日以教育部及黃千玲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910號受理後,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確認其聲明為:「請求撤銷鈞院97年執字第24410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請求被告教育部將價金返還給被告黃千玲。請求權基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依照署民字第3052號第1、3、5條規定,日本人私有不動產,公家如果要當作宿舍用時,必須經過長官公署批准,和人民一樣訂租約,要以承租權的先後來判斷(如原證六)。關於聲明第
二、三項部分,依照民訴法第40條規定,被告教育部於前案二個訴訟都不是適格的當事人,所以整個訴訟程序都應該無效,拍賣程序是整個訴訟程序的一部份,是無效的,所以應該要撤銷拍賣程序。」,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參;③又以教育部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案(即前訴)之房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之宿舍之認定、撤銷強制執行請求權及強制執行執行力、撤銷判決主文、及請求相關各案之訴訟費用改由異議之訴被告負擔;撤銷拍賣異議之訴原告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6之房地之效力並全額歸還拍定金給拍定人黃千玲,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669,819元」,有99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可按;④另以教育部、黃千玲為被告,於99年8月10日起訴,並於99年10月22日確定訴之聲明為:「請求教育部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576號、97年度執丁字第24410號兩件執行名義之起訴,並請求給付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200萬元。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 10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給付5,669,819元。
請求被告將本院93年度訴第134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回復原狀並歸還原告。請求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95 年度訴字第1188號(即前訴)兩件訴訟之裁判費改命由被告負擔。」,復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及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參。被告所稱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提起數件訴訟等語,堪予認定。
⒉惟細繹前所述原告另訴之對象、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核與
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判決之內容:「確認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不是宿舍房地』而是『非公用國有財產』」之請求,並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與另訴即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即向提起另訴事件為由,遽謂本件乃重複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殊無可取。
㈡本件是否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依署民字第3052號令制頒之日產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主張王華林不僅有59號日式房屋使用權,且已取得優先承租權,據以請求確認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並非宿舍房地而是非公用國有財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3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其上59號房屋原為臺灣省所有
,精省後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為由,訴請王秀禮等3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59號日式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473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87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王秀禮等3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93年前訴),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惟原告並非93年前訴事件之當事人,則本件關於59號日式房屋及所占用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之請求,與93年前訴事件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93年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95年間,被告另主張王華林於修繕59號房屋之際,於系爭土
地上改建59-1、59-2、59-3號房屋,起訴請求原告、王秀禮、王秀智、王秀義拆除前開改建之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4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及同段59-2、59-3號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2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4,46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51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秀禮、王秀智、王秀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即95年前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王華林所改建之59-1、59-2、59-3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雖已對原告發生既判力。惟依原告之陳述:「…王華林與川見駒太郎間的有償契約買賣關係存在,也是王華林與中華民國政府(非教育部)間之有償契約買賣關係存在。此與一般的買賣不同,因一般買賣是買斷所有權,但本件是不能夠有所有權,因是國家財產,王華林所買受者是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原告於本件並未否認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僅係爭執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公用財產,進而請求確認。是以,本件與95年前訴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該事件判決之內容,亦無代替或相反之關係,自不在95年前訴既判力限制之列。⒊從而,原告雖以與前訴事件同一之事實提起本訴,惟本件與
前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亦無代替或相反之關係,依前所述,自難認違反前訴之既判力。
㈢本件起訴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華林因公前往上海出差,以致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被移交為宿舍,並聲明為:「確認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不是宿舍房地』而是『非公用國有財產』」,惟核其真意,係王華林已自川見駒太郎取得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應由接管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中華民國所承受,求為判確認王華林就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尚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其本件所確認者為法律關係之依據,原告僅稱:「依民法債編,宿舍之配住較接近於使用借貸,但本案非真正之使用借貸,也非租賃,而是有償契約買賣,即民法第347條。」(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原告仍堅持前所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原告既不否認59號日式房屋已被拆除(見本院卷第154頁),自無從以已過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是本件關於確認「59號日式房屋」非宿舍而是國有非公用財產之請求,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相間,亦難謂合法。
⒉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原告之請求合於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又即令其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擬請求讓售59號日式宿舍及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而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原告就王華林已因支付對價而自川見駒太郎取得59號日式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之主張,已為93年前訴確定判決所不採,而其所提出之領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復為被告所否認(見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依前開說明,領收據之真正,自待原告予以舉證。惟原告除提出川見駒太郎歌集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0-31頁),未再為其他舉證,自難信為真實。是以,縱署民字3052號令制頒之日產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接收之日人房屋一律出租,如因公必需或作公教人員住用時,均應劃定區域,繪具圖說,報請本省行政長官公署核准後,方准使用。前項因公使用日人房屋,應一律納租,專案列報。」,其所為支付對價之事實既乏所據,其陳稱王華林已取得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云云,自無足取。原告依此請求確認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並非宿舍房地而係國有非公用財產,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僅未合於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其所稱支付對價取得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之事實,復乏證據相左而無可採,其請求確認59號日式房屋及土地並非宿舍房地而係國有非公用財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