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王尊民律師被 告 王令麟

廖尚文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劉珮如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

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於民國90年至96年分別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東森國際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現仍繼續擔任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情事,原告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等情,請求判決解任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擔任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

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於90年至96年擔任東森

國際公司董事期間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東森國際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由,依98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所任董事職務,係將該不利於被告王令麟、廖尚文之法律,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係指原告訴請法院解任公司董事,不受該條所定股東持股比例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不適任董事要件之限制。東森國際公司於98年6月19日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時,被告王令麟、廖尚文仍當選董事長、董事,依臺北地院90年訴字第4550號判決見解,已發生新的委任關係,舊的委任關係則因任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自不能再以前次任期內所生事由,訴請解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王令麟同意其配偶虛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及同意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林克謨以其配偶及其設立公司領取薪資部分,亦顯與東森國際公司無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云云,明顯違背投保法規定,顯不可採。何況,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於90年至96年間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東森國際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僅援引尚未確定之第1審刑事判決為依據,未舉舉證,並不足採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東森國際公司於本件起訴時為上市公司。

㈡被告王令麟、廖尚文目前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係經98年6月間改選,任期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王令麟、廖尚文現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因於90年至96年分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請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任。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98年7月27日經行

政院發布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其中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原告雖主張:其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發布施行後,「發現」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於90年至96年間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得依其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等語,惟上開規定發布施行後,原告固然依其規定取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相對而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將因其規定而受有權利被剝奪之不利益。而投保法第10條之1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發布施行前,顯然無法預見其行為將於日後成為「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職務之事由,為保護其信賴利益,自難以其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發布施行前之行為,由「保護機構」依該條規定訴請解任。故縱然原告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發布施行後始「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發布施行前有該條所定行為,亦不得據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

㈡再者,原告主張:其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可見該條未創設新的權利,屬程序規定,故原告得依新程序規定請求等語。查原告縱然依投保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1000股」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9條「保護機構為保護投資人,應依本法第19條規定持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以行使股東權益」之規定,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股東,而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惟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所稱「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係屬實體法上權利行使之限制,並非訴訟程序之規定。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所謂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應係指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除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外,另創設「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限制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權利,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要件亦不同,難認投保法第10條之1屬於新的程序規定,不適用程序從新原則。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解任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擔任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