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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12號原 告 郭建忠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洪素惠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洪寶山、梁碧霞係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甘屈就

他人,亟需取得公司經營以拓展業務,遂於於民國87年間取得原告所投資之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掄元公司」,後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之股權即340,000股與公司經營權。洪寶山等人取得掄元公司經營權後,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均由渠等全面掌控,原告因另有事業極少過問公司營運狀況,以致讓渠等有機可趁,上下其手。洪寶山等人於89年7、8月間多次以掄元公司虧損,欲辦理解散清算為由,推由洪寶山出面向原告收購股權,並由洪寶山與負責處理掄元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項之訴外人楊淑娟提示虛偽不實之掄元公司損益資料,製造公司虧損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600, 000元,將自身持有之掄元公司300,000股轉讓予洪寶山,並依洪寶山之指示,分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廖木源及龍宥米(原名為龍秀美)名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掄元公司原始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股,原告持股300,000股,若以每股10元計算,即有至少為3,000,000元之價值,但原告因受洪寶山等人之詐騙,僅以600,000元將300,000股出售,根據現有資料計算88年底之股東權益,估計公司股份總價值達15,409,334元,每股價值為15.4元,則原告至少受有4,620,000元之損害。洪寶山等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已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33 條、第38條第2項、第71條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絛第3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項第1款,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0條、第208條,並該當刑法上偽變造業務上文書罪、侵佔罪及背信罪等保護股東及投資者之法律,且違反保護他人之證券交易法、營業稅法等規定。

㈡被告係洪寶山之妹,在掄元公司擔任主辦及經辦會計,其執

行職務時,竟與洪寶山等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規定,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原告因該不實之財務報表,陷於估價錯誤,而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公司股份,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另梁碧霞與訴外人楊鳳媛及原告,於87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掄元公司每年總收入減費用若有盈餘,由梁碧霞負責按梁碧霞分70﹪、楊鳳媛15﹪、原告15﹪,給予酬勞金。該項協議係以掄元公司財務狀況為準,因此當掄元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且是顯示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時,原告即不能依此協議向梁碧霞請求給付酬勞金。從而被告製作87、88年度不實財務報表,顯示公司處於虧損狀態,致原告無從依此協議內容向梁碧霞請求給付報酬金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賠償數額,保守估計掄元公司87年度盈餘數額至少有7,104,301元,依15﹪計算可請求之酬勞報酬金為1,065,645元,惟暫保留此項請求。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掄元公司88年度公司股東股

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記載可知,於該年度共發生11次股份轉讓行為,而將每一次轉讓股份之數量加總計算,合計數量為1,066,000股,惟掄元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000股,申言之自88年3月18日起至88年6月29日止,其移轉之總股數與公司之股份總數相較,比率累計達106.6﹪,同時又發生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董事變動之情事,遠超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核與輔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作業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最近6個月內股權移轉比率累計達百分之五十的限制,經營主體亦有變動。由此可反證,87年至89年間並無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核與輔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作業要點第2點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6個月內股權移轉比率累計達

50 ﹪以上致經營主體變更者,準用本作業要點」之規定存在,更無所謂三階段交付款項及將公司之股票分次過戶三分之一股份予洪寶山及其指定之人之約定存在。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三階段方式轉讓股份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於另案以洪寶山、梁碧霞,及訴外人楊淑娟、廖本源、

龍宥米等人為被告,主張渠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在另案係對洪寶山等人主張渠等共同隱匿掄元公司收入並虛報費用,假造虧損之財務報表,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款、第5款、第51條第3款等規定,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寶山等連帶給付18,000,000元,事後發覺被告亦有參與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在原告與洪寶山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號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坦承其平時有幫洪寶山處理財務上的事情,款項是洪寶山的,其有幫洪寶山進行匯款動作,匯入的銀行帳戶也是洪寶山指定的等語。而被告為洪寶山之妹妹,平日協助洪寶山處理財務,除被告在財務報表上簽字視同有過失之外,衡情被告即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應與洪寶山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固認定洪

寶山等人不構成詐欺,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作為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駁回再議之理由中,亦不排除被告與洪寶山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性,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認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可能。

⒋被告與洪寶山等人告知原告不實資訊,已違法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被告等應負更正或澄清之作為義務,然洪寶山、楊淑娟等人向原告價購股票時,就原告陷入錯誤之狀態未加以排除,已構成作為義務之違反,構成所謂不作為詐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⒌洪寶山、梁碧霞及楊淑娟逃漏稅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

、第231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1條第3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洪寶山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身為掄元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平時又負責幫洪寶山處理財務,故洪寶山所做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應多有參與,即被告亦有作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參與逃漏稅捐等目的而作出的相關違法行為,在價值判斷上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抗辯洪寶山係向原告購買牌照而非股權,所以不需出示

財務報表予原告閱覽云云。但為何在原告出售股權之前公司財務報表指向虧損,但原告出售股權之後,就反轉成有盈餘,被告對此前後不同之作法,無法提出解釋。被告與洪寶山、楊淑娟等人共同聯手以製造87年度、88年度不實財務報表為手段,於89年間持之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告知掄元公司於87、88年度持續虧損之不實情事,致原告誤以為掄元公司處於虧損狀態,而以低價賣出持股,被告所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製作87、88年度不實財務報表時,並不是出於詐騙原告之意圖,而係為逃漏稅捐,仍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為洪寶山之好友兼會計師,因原告具有分析師資格,得

成立需經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特許之掄元公司,惟掄元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並無任何硬體、軟體及營運資金,係一空頭公司。87年初洪寶山以約170萬元向原告購買掄元公司,為免證期會過度關注,雙方乃約定以業界慣行之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原告先於87年5月26日辦理第一階段股票過戶登記,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洪蕭珠、梁碧霞等共取得334,000股,占整體總股數1,000,000股之三分之一,並辦理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之變更,另於88年4月22日因公司內部有調整職務之必要,於洪寶山掌握總股數不變之情形下,將股東股數調整,並改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復於88年8月26日辦理第二階段股票過戶之登記,由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廖木源、林坤城、林連素香共取得333,000股,並變更董事;又於89年10月26日辦理第三階段股票過戶登記,由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龍秀美、楊淑娟、廖木源、蔡聖裕取得333,000股,並變更董事。由掄元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變更,即可知悉洪寶山當時確已將掄元公司買下,並取得公司經營權,方能變更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與改選董監,如兩造僅為單純股數交易,洪寶山何需大動作遷移公司地址,更換大小章及指派董監人選,且如非經過計畫,何以每次移轉股數皆占總股數之三分之一,可見洪寶山確實係購買掄元公司之經營權,僅為避免遭主管機關過度關注,故以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掄元公司之銀行帳戶於洪寶山於87年參與營運前,根本沒有任何營業額或金錢,係洪寶山購買後才由洪寶山出資運作。原告自始未曾出資,亦非掄元公司之股東,從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營運,掄元公司之虧損及盈餘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非掄元公司股東,洪寶山並沒有提供財務報表給原告閱覽之義務。掄元公司目前已經結束營業,並完成清算,法人格已不存在,惟清算之前因洪寶山信任原告,故將掄元公司之清算事宜委由原告全權處理。詎原告取得掄元公司之財務資料後,認為其中有利可圖,竟向洪寶山索求鉅額金錢,因索求不成,又背於清算會計師之任務,對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人,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主張洪寶山等人對其施用詐術,向其稱掄元公司虧損,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股權出售云云,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另對洪寶山、梁碧霞、廖木源、龍宥米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提起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㈡被告並無任何製作或登載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且被告製作

財務報表與原告出售股權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簽立轉讓書,將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300,000股全部轉

讓出售予洪寶山,並依洪寶山指示將股份登記於廖木源及龍秀美名下,此有匯款傳票、轉讓書各1紙,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4頁)。

㈡原告對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就洪寶山

等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謊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等與本案同一事實,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3件附卷可稽。

㈢原告對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就洪寶山

等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謊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等與本案同一事實,提起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此有該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掄元公司會計經辦,與洪寶山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訛稱公司財務持續虧損,使其受到誤導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而涉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是否與洪寶山等人共同製作掄元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向原告佯稱公司財務虧損,使其陷於錯誤,而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寶山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施用詐術等節,主要係以被告為洪寶山之妹妹,平日協助洪寶山處理財務,被告在財務報表上簽字視同有過失,衡情被告即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而掄元公司87、88年財務報表上有被告之印文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掄元公司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洪寶山向其詐購掄元公司股份等節,均係陳明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於移轉公司股權時如何施用詐術向其詐騙,但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如何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為洪寶山之妹妹,並協助洪寶山處理財務及進行匯款,但尚不得僅以此親屬關係及職務關係即逕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洪寶山向原告購買掄元公司股份或經營權之行為。況原告對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就洪寶山等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謊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等與本案同一事實,提起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 2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 3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有前揭判決附卷足參,則洪寶山等人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低價購買原告所持有之掄元公司股份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屬有疑,遑論被告。縱掄元公司87年、88年間財務報表確係被告所製作,但原告係主張洪寶山與楊淑娟提示不實之掄元公司財務報表料,製造公司虧損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低價出售掄元公司股份,並未提及被告向其提示財務報表,或勸誘其出售股份,難認被告因職務之故製作財務報表與原告所稱遭詐騙而出售掄元公司股票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寶山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詐稱掄元公司財務持續虧損,使其受到誤導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洪寶山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佯稱掄元公司財務持續虧損,使其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而受有損害等節,舉證實有不足,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