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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29號原 告 卓美月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被 告 陳郭招治

陳紀年陳愛卿陳榮森陳淑卿陳張米珠陳冠瑛陳冠君陳冠伶陳境棟訴訟代理人 陳譓如被 告 陳李巽

陳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被 告 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又按租金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具定期給付之性質,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84,800 元(228,480 元×10=2,28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91元,扣除已繳納之1,22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