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29號原 告 卓美月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複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陳壽春(即陳榮森承當訴訟人)
翁聖儒(即陳榮森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 0元,並於99 年12月17日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23,671元,惟其於101年11月2日以民事追加請求狀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即應以追加變更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追加請求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壽春、翁聖儒應各給付原告57,12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240元;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已繳納備位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惟就先位聲明部分則未據原告繳納。經查,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17689號強制執行案卷,發現系爭建物極可能業已滅失,使本院無法以鑑定價格核定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㈠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即應補正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㈡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補繳自行計算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