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29號原 告 卓美月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複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陳壽春(即陳榮森承當訴訟人)
翁聖儒(即陳榮森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郭招治、陳紀年、陳愛卿、陳榮森、陳淑卿、陳張米珠、陳冠瑛、陳冠君、陳冠伶、陳境棟、陳李巽、陳明道、陳明德等人為被告,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0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對陳紀年、陳愛卿、陳淑卿、陳張米珠、陳冠瑛、陳冠君、陳冠伶、陳境棟、陳明道、陳明德之起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合法通知陳紀年等人,渠等均未提出異議,堪認陳紀年、陳愛卿、陳淑卿、陳張米珠、陳冠瑛、陳冠君、陳冠伶、陳境棟、陳明道、陳明德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陳郭招治、陳紀年、陳愛卿、陳榮森、陳淑卿、陳張米珠、陳冠瑛、陳冠君、陳冠伶、陳境棟、陳李巽、陳明道、陳明德等人,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後之100 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對陳紀年、陳愛卿、陳淑卿、陳張米珠、陳冠瑛、陳冠君、陳冠伶、陳境棟、陳明道、陳明德之起訴,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榮森已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壽春、翁聖儒,有聲請狀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據,又陳壽春、翁聖儒聲請代陳榮森承當本件訴訟,且其聲請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是陳壽春、翁聖儒之承當訴訟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改由陳壽春、翁聖儒為被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4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28,480元;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4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8,48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復於100年7月11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壽春、翁聖儒應各給付原告57,12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2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另於101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7,12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2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5 頁)。查上開原告前後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先位聲明之部分,則係本於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許原告合併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向鈞院拍定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及
相鄰之155、157、157之1、1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政登記資料所示,於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訴外人陳葉蜂所有之系爭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面積為47.11平方公尺之1層樓木造建物。惟上開登記內容與現況建物比對,無論其構造、層數、形狀、面積,乃至建物坐落之土地,均與該地政登記內容不符,是原登記之建物應已不存在。目前雖有建物仍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與原登記建物非屬同一,倘未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實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倘若鈞院認現況建物係由係原登記上之系爭建物所改建而原建物並未滅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亦欠缺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兩造間屬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租。
㈡先位部分:
依建物謄本所載,原系爭建物係1層樓之木造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惟現況建物實為2層樓之建築,1樓為鋼筋混凝土造,2樓為木造。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鈞院95年執字第17689 號強制執行案卷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現況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再依68年10月23日、74年11月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比對可知,該地區建物業經多次翻修改建,系爭建物應已滅失。另參酌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該土地為訴外人陳葉蜂於34年向日人南市太郎購買,於54年移轉於訴外人劉添勝,劉添勝又於59年移轉於訴外人張滿妹。則陳葉蜂既於54年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劉添勝,又如何在他人之土地上,與張滿妹之夫廖新賢共同改建建物。況張滿妹自劉添勝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該地區154、157、157之1、158地號土地均已全歸廖新賢、張滿妹夫妻所有,故現況建物實係由廖新賢、張滿妹所改建,此對照廖新賢及張滿妹之女即證人曹廖玉英於執行案件一再主張現況建物全都是其娘家所有之說法,亦相符合。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由陳葉蜂參與改建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可知原系爭建物應已滅失。
㈢備位部分:
倘認系爭建物並未滅失,由於現況建物坐落於154、155、15
7、157之1、158地號土地,且整個一體,而廖新賢係於54年11月19日方取得157、157之1、158地號土地,陳葉蜂又是於62年2月26日死亡,陳葉蜂若有參與現況建物之增建或改建,自應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62年2月26日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劉添勝或張滿妹,是無論被告係有權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均得依前揭所述,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120元,故申報總地價為2,284,800元(計算式:57,120元×40平方公尺=2,284,800元) ;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緊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附近又有中正紀念堂、植物園、南門市場等,土地利用價值高,故每年年租金應以地價10%計算,則年租金應為228,480元 (計算式:2,284,800元×10%=228,480元)。原告既係於98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自該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為6個月,租金應為114,240元 (計算式:228,480元×6÷12=114,240元) ,被告每人自應負擔57,120元 (計算式:114,240元÷2=57,120元) ,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止,被告每人每年應給付原告114,240元 (計算式:228,480元÷2=114,240元)。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7,120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2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係由陳葉蜂於52年1月10
日因買賣而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陳葉蜂於67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孫陳榮森於100年5月3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則於100年6月23日因贈與而各取得2 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又依67年12月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於67年12月16日即已進行1樓加強磚造直上之第二層木造結構,且97年8月5日、98年4月12日該所之空照圖內容亦與前揭67年12月16日之空照圖並無二致,足證系爭建物係於55年至62年間即由陳葉蜂進行上開加強,僅係漏未就行政手續進行建物所有權狀之構造申請變更,是陳葉蜂亦為原始取得現況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證人曹廖玉英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659號卷中陳稱其自幼居住於系爭17、19號建物迄今,且當時即為1、2樓之建物,依戶籍資料可知曹廖玉英為00年生,其父廖新賢係於54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19號建物所坐落之
157、157之1、1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斯時曹廖玉英年近19歲,以常理推斷,於廖新賢取得前揭土地即54年11月19日之前,廖新賢既未占有系爭17、19號建物,萬不可能進行增建、改建,足證現況建物係於55年至62年間由陳葉蜂、廖新賢完成增建加蓋第2層並強化第1層之木造結構,並無滅失之情事。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再次說明系爭建物應係原登記建物自行修改建成,並無該建物係滅失重建之證據;且依389建號之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陳葉蜂,並非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659號卷執行債務人所有,故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659號卷之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始依該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函覆,於98年4月14日撤回對於系爭建物1、2樓之執行;再依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659號卷之拍賣公告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從無滅失之情事。復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可證,系爭建物應係進行增建、改建,致與登記資料不相符,並無滅失之情事。
㈡系爭建物原為所有權人陳葉蜂於52年1月10日因買賣取得,
陳葉蜂於67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孫陳榮森100年5月3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則於100年6月23日因贈與而各取得2分之1之所有權,足認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179條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稽。又原告分別與訴外人曹道森、楊淑玲就系爭建物2樓、1樓甲2、乙2部分訂有租賃契約,且1樓甲3、乙1樓梯間由曹道森佔用,惟系爭建物1、2樓為被告2人所有,既係由原告以每月6千元及2萬2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該2人使用佔有中及經營「麻辣臭豆腐店」,被告2人並無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而於原告騰空返還被告系爭建物1、2樓之前,原告就系爭17號建物2樓、l樓甲3、乙1、1 樓甲2、乙2部份,自有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爰以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民法第425條之l之請求主張抵銷。系爭建物1樓甲1、甲1(1)、丙2由原告出租予「推拿店」、「水果店」、「理髮店」使用占有中,是系爭建物1樓部分,亦同上述推論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於52年1月10日登記陳葉蜂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層數為1層,主要建材為木材,面積為47.11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99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卷第24頁)。
2.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劉添勝於54年間向陳葉蜂所購買,訴外人劉添勝復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滿妹,嗣張滿妹死亡後,繼承人廖秋金、曹廖玉英與受贈人廖振仁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因清償債務,經本院依法執行拍賣,於98年12月8日由原告拍賣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89號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訛。
3.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陳葉蜂於62年2月26日死亡,有原告所呈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99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卷第7頁至第2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系爭土地之現況建物是否與系爭建物係同一建物?
2.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地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所有權已不存在,被告則加以否認,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倘系爭建物確已滅失,若未將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實有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先位部分:系爭土地之現況建物是否與系爭建物係同一建物
?
1.經查,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所示,登記面積為47.11平方公尺,構造為木造地上1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簡易庭卷第24頁),惟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現況建物為2層房屋,第1層建材似為加強磚造,而與原登記之木造不符,第2層建材則為木造,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至27頁,第40頁),是現況建物之樓層及構造已與系爭房屋之原登記內容不符。再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現況建物應係「經拆除原登記之系爭建物後,新建第1層加強磚造及位於第1層加強磚造直上之第2層木構造,原登記謄本上所示之建物應已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99頁所附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見系爭土地坐落之現況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非屬同一,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況建物係於55年至62年間由陳葉蜂、廖新賢完成增建並加蓋第2層以及強化第1層之木造結構等語。惟查,陳葉蜂早於5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添勝,再由劉添勝於59年間轉售訴外人張滿妹,則陳葉蜂在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有何動機改建現況建物,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已有所疑。復觀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回函所附95年至102年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
126 頁至第14 3頁)亦顯示,系爭建物直至100年6月13日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訴外人張滿妹之夫廖新賢、訴外人張李幸便,嗣被告翁聖儒、陳壽春另以受贈為由,始於100年6月14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翁聖儒、陳壽春二人,則由納稅之情形觀之,亦難認訴外人陳葉蜂有參與改建現況建物之情事。
3.再依原告所提68年10月23日、74年11月5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217頁),亦可見南門市場附近之臺北市○○路○段○○巷○○號、19號建物,原係一棟建物、旁邊則為空地,其後則各自興建為兩棟建物,而此改建之發生時間應係介於前揭二空照圖拍攝時間所相隔之68年至74年間,而陳葉蜂既早於62年間即已死亡,現況建物自難認係由陳葉蜂所改建。再參酌證人即訴外人張滿妹之女曹廖玉英於102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17、19號建物係其母張滿妹所買,購買時僅有1樓之部分,嗣因南門市場改建,乃加以翻修並自行加蓋2樓,而居住期間從未有人向其母或其本人請求租金或請求返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審酌現況建物若真係陳葉蜂所改建,則陳葉蜂及其繼承人理應向證人曹廖玉英或其母張滿妹主張租金或返還現況建物,然陳葉蜂及其繼承人於證人曹廖玉英及其母張滿妹占用系爭建物期間,均未向證人曹廖玉英或其母張滿妹主張租金或返還建物,亦可推認現況建物確非陳葉蜂所改建,綜上,證人曹廖玉英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4.末查,按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第一點說明所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物改良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縱認被告所辯現況建物係由陳葉蜂翻修乙節為真,然依前揭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所示,被告亦僅得就現況建物向地政事務所另行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不得據此主張原登記謄本所示之系爭建物仍然存在。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建物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現況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原告、被告陳壽春、翁聖儒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