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0號原 告 高頌順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鄭欽元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4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明知與被告之前妻鄭宇晴有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

對原告以二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提起告訴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並偽稱未與鄭宇晴有通姦行為,而對原告誣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誣告之行為事證明確,依法提起公訴,被告對原告既有誣告之犯行,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指訴原告涉有誣告罪行之內容

,其後經檢察官查證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而上開指訴內容使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等多人閱悉內容,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民國 96年 6月 11日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然原告於此時並不知悉被告所提出之誣告告訴屬侵權行為,而係遲至 97年底、 98年初於向律師請教後,始知被告所提出之誣告告訴亦屬刑法之犯罪並為侵權行為之型態,才委由律師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並於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應以原告實際知悉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時,即 97年底、98年初起算,則原告於 98年 10月5日提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規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涉嫌侵權之行為時為 96年 6月 11

日, 96年度他字第 5405號誣告案於 96年 7月 13日第一次開偵查庭,當時原告即知悉被告對其提起誣告告訴之事實,且於詢問筆錄中親筆簽名,是以原告於 96年 7月 13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而,原告卻遲至 98年 10月

5 日才於 98年度訴字第 1558號第一次準備庭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外,自 96年 7月 13日起至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止,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寄發存證信函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早已超過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之時效,原告所主張之因誣告此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但並未特定其損害為何,僅空

泛指稱名譽權受有損害,未說明並證明其名譽權受有何種損害,況且被告所涉犯之罪為誣告罪,依刑法第 169條第 1項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則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頂多涉及有無侵害國家司法制度權益之問題,與原告之權益無涉,原告難謂受有任何實際損害。縱使原告受有任何形式之損害,亦與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以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原

告誣告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6 月11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該誣告案件於96年7 月13日第一次開偵查庭,原告有到庭。

㈡被告因與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鄭宇晴有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

,經原告以二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提起告訴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並偽稱未與訴外人鄭宇晴有通姦行為,而對原告誣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誣告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誣告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本件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本件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是被告辯以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與原告之權益無涉云云,顯屬誤會,礙難採憑。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捏詞誣告其妨害家庭之事實,並對原告提出誣告等罪嫌之告訴,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8頁至第211 頁),實可見被告係故意入原告於罪,始為此指訴,其所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再參諸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確足使與聞此情之其他當事人、承辦人員等第三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影響,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妨害,亦非無據,被告仍辯稱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不足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行為人所為為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原因事實時起,2 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而非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以時效抗辯等語

,原告雖表示其係97年底、98年初於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6月11日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之案件,原告於96年7月13日偵查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並經檢察官告知原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原告並已明確表明其沒有誣告被告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96年7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於96年7 月13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904 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96年7 月13日對於被告不實指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已可明確知悉,是原告於斯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10月5 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附卷足佐,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 年時效期間甚明,至於原告所稱於97年底、98年初向律師請教一事,要屬其在知悉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後,怠於詢問確切行使權利方法之問題,仍難謂其之前對自身權利遭侵害係不知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