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80號原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寅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 告 李文溫訴訟代理人 李文淨
陳金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文哲,嗣於民國99年6月21日變更為李茂寅,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溫自82年8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至96年7月31日離職日止,共計服務原告公司年資為14年,而被告於87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於87年9月1日起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離職時,依原告公司於96年8月10日第15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本決議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退職酬勞以董事長月酬勞金新臺幣(下同)30,270元,加計總經理退值錢6個月平均薪資92,021元,乘以28個基數計算,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惟原告公司在未經股東會承認前,即於96年8月24日依上揭董事會決議計算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退職酬勞為3,424,148元(計算式:【30,270+92,101】28=3,424,148),扣除被告勞保費23,184元及退職金所得稅39,724元後,將退職金3,361,240元匯款予被告。嗣後原告公司於97年9月24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將上開董事會決議提請股東會承認,惟經股東會決議未通過,並經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13日第15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依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辦理追回。且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領取董事長退職金847,56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董事長退職金847,5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卸任董事長領取退職金已成慣例,且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李茂寅前於87年以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退休時,亦領取高達1,363,035元之退職金,被告任職原告公司達9年之久,於董事長任內不畏荊棘戮力開創業績,對原告公司貢獻不可抹煞,竟遭原告公司全然封殺退職金,且總經理之退休金屬法所明定之範疇,遽遭原告公司97年股東會連同要求被告退還。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於96年8月10日經第15屆第5次董事會,作成通過
「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退職酬勞金計算案」之決議,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退職酬勞以董事長月酬勞金30,270元加計總經理前六個月平均薪資92,021元乘以28個基數計算,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原告公司計算被告退職金後,於96年8月24日匯款予被告3,361,240元(【30,270+92,021】28-23,184-39,724=3,361,240)。
㈡原告公司於97年9月24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作成否決
董事會提出被告退職金審議案,並請被告返還退職金3,424,148元之決議。
㈢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7年11月13日經第15屆第21次董事會,作成依股東常會決議向被告追討退職金之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原告
公司股東常會、董事會決議,被告所領取847,560元之董事長退職金,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第1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第15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臺灣銀行對帳單及匯款明細、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第15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而公司法上開條文並未就董事之在職酬勞與退職酬勞分開規定,顯見該條所稱之報酬,係兼指退職酬勞在內,而原告公司之章程全文中,亦未就董事退職酬勞另為規定,因此被告於96年7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依原告公司章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即不能自行決議被告所能領取之董事長退職酬勞,亦不得逕行給付被告董事長退職酬勞,然而,然原告公司竟於董事會決議後,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即於96年8月24日逕行將被告董事長退職酬勞3,361,240元匯款予被告,是被告受領該款項,顯然不符合上揭程序;尤其,原告公司嗣於97年9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將被告之上開董事長退職酬勞交付股東常會討論後,作成「贊成權數20,000,反對權數8,041,345,棄權權數5,085,905,故未通過,請前李文溫董事長返還退職金$3,424,148。」之決議,準此,被告領取董事長退職酬勞部分合計847,560元(計算式:30,27028=847,56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公司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847,560元,是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董事長退職酬勞874,560元,返還予原告公司。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返還責任,而被告於99年6月25日經大樓管理員收受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被告住所地所在音樂花園社區大樓管理員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847,56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