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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洪世輝上列當事人間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公司)業於民國98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08419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惠陽公司監察人謝志偉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惠陽公司之前董事長即被告洪世輝於98年10月13日主動召集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所有出席參與會議之股東洪世輝、謝健群、藍澄淵、藍秋代等人議決解散惠陽公司,且將於98年10月30日進行解散登記,惟因尚未就解散後清算及變賣資產等事項逐一討論,故被告復於98年10月20日通知各股東將於98年10月27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討論後續事項,並於召集通知上所載明「上次會議公司決議訂於10月30日提出公司之解散登記,有關準備工作如何進行,敬請惠予指示」等語。詎被告於98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竟又當場反悔,不願進行解散登記及清算事宜,亦不願意以董事長之身份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作成議事錄以利解散登記之進行,甚至表示已將其自己之股權賣出等語。各股東只得另由監察人為召集人,於98年11月16、17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原董事謝健群為清算人,同時由公司監察人謝志偉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訴請被告依法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份,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利公司清算事項之進行。

(二)又被告為阻撓原告惠陽公司清算之進行,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惠陽公司清算人謝健群及股東藍澄淵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業得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8759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參照上開99年度偵字第8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2頁第3項可知,原告公司股東藍秋代業已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已議決解散,另股東翁秋惠亦證稱98年10月20日所寄發之98年10月27日股東會召集通知函文上所寫之「上次會議公司決議訂於10 月30日提出公司之解散登記,有關準備工作如何進行,敬請惠予指示」等語係由被告所決定,被告本人亦是認。復參酌上開99年度偵續字第459號處分書不起訴理由第3頁末行至第4頁第5行所載:「經調閱惠陽旅行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解散登記之文件結果,發現旅行業辦理解散登記書上,除有惠陽旅行社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外,並有洪世輝之簽名,並經洪世輝確認無訛,則洪世輝若非基於已有解散公司之共識,又豈願意向觀光局辦理解散登記」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公司解散,顯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已達成解散公司決議之結果。

(三)另有關原告公司股東翁秋惠於99年8月23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證詞則顯有偏頗隱匿之嫌,其雖自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全場在場,中途只有離席1次;又該次股東臨時會只開了5分鐘,不超過10分鐘云云,惟對照同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公司會計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記錄者鄒金珠所述,翁秋惠係進進出出「至少2次」以上,該次會議開了最少「最少半小時」,足見此部分證詞已有矛盾,不足採信。另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達成解散公司決議部分,翁秋惠先係陳述解散之提議為「藍秋代、藍澄淵、謝健群」3人口頭提出,被告只是附議,但此與被告本人所發出之該次召集通知已有不符,更與證人藍秋代、藍澄淵、鄒金珠之證詞有間(按:其3人皆陳述係被告本人所提議);嗣翁秋惠又堅決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達成解散之決議,惟此亦與其餘證人之證詞皆為相反。事實上,該次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之提議,係由被告本人所提出,而「藍秋代、藍澄淵、謝健群」等3人皆附議解散公司,至於翁秋惠本人對於該次會議中解散公司之意見為何,參酌99年度偵續字第4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第2頁第3點所載:「證人鄒金珠稱10月27日開會通知之內容是翁秋惠給的,兩次開會都是洪世輝用惠陽旅行社的名義發出開會通知,…是如10月13日會議沒有成共識,何以洪世輝竟會決定10月27日會議的方向,翁秋惠又何以能提供

10 月27日開會通知內容予鄒金珠製作開會通知,洪世輝與翁秋惠稱10月13日開會沒有要解散公司乙節即非可採」可知,翁秋惠本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亦不反對解散公司之議案,是以關於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部分係加計簽到股東:藍秋代、藍澄淵、翁秋惠、洪世輝、謝健群、謝志偉(藍澄淵代理)等人計佔總股權數12,000股中之10,400股。至於翁秋惠雖陳述其未同意公司解散,何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範本中加計其股份數至股東表決權數乙節,乃係因為翁秋惠既然有親自簽到,並且於該日股東臨時會就被告所提出解散公司議案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翁秋惠也自承即使離席在外辦公亦有聽到會議室之討論等語,顯見其於該日中確有同意公司解散議案,故加計於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中,並無違誤。

(四)聲明:被告應製作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份,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及98年10月27日召開董事股東會議,2次會議皆因股東間無法取得共識而散會,並無決議事實。且被告本人及股東洪資凱、翁秋惠等3人股權共計6,000股(占已發行股權二分之一),均未同意解散,故被告自無義務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製作該次股東會議議事錄。

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會議記錄」中所載「股東一致通過解散公司...,...於98年10月31日公司解散」云云,均係由股東藍澄淵及謝健群2人所竄改,且與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27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通知函文上所載「訂於10月30日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兩者並不相符,由此可知,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應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稱公司股東翁秋惠「於股東會議上只簽到,未參與開會...」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該次出席股東表決數共10,400股,已將翁秋惠所持股份400股納入計算,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實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份於98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公司之股東,表示因原告公司經營困難如何處分事,預定於98年10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記載公司經營面臨危機,股東建議:①公司申請解散。②股權變更。

(2)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

(3)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股,股東為謝建群(持有股數4,000股)、被告洪世輝(持有股數4,000股)、洪資凱(持有股數1,600股)、藍秋代(持有股數1,600股)、謝志偉(持有股數200股)、翁秋惠(持有股數400股)、藍澄淵(持有股數200股)。

(4)原告公司股東謝健群、藍澄淵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59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公司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證,本院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所明文。又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股東會已為公司解散之決議,被告為股東會之主席,負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之義務,被告則否認原告公司股東會曾為公司解散之決議,被告並無製作決議解散之股東會議事錄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係原告所主張原告公司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曾為公司解散之決議,且該決議是否已達上述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而發生決議解散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公司曾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藍秋代、藍澄淵、翁秋惠、謝健群、謝志偉(由藍澄淵代理)及被告共計6人出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藍秋代、藍澄淵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時,被告表示公司經營困難,所以要解散,經全體出席人員附議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鄒金珠即原告公司會計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98年10月13日股東會現場是被告先提議解散議題,吵架前當事人都同意解散,但吵架中被告因為條件不符合,所以不同意解散,其所製作之98年10月13日會議記錄與開會之過程相符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卷附由證人鄒金珠所製作之98年10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亦有明載「出席股東一致通過公司解散,洪董就宣佈於10月31日公司解散」文字;故原告主張原告公司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曾決議公司解散之情,即非無據。

(四)證人翁秋惠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當天因為會議開不久就發生爭吵,所以沒有到決議的程度,當天是由藍秋代、藍澄淵、謝健群提出解散之議題,被告是附和藍秋代、藍澄淵、謝健群口頭提出解散的議題,但是沒有經過股東之同意等語。證人翁秋惠之證詞,與證人藍秋代、藍澄淵、鄒金珠之證詞雖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翁秋惠、藍秋代、藍澄淵均係原告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是否解散有自身利害關係,難免有因立場而有偏頗之問題,但證人鄒金珠非原告公司股東,僅係單純參與該次股東會決議並擔任記錄,對於公司解散較無厲害瓜葛,其證詞之可信度較高,故證人鄒金珠證述是被告先提議解散議題,吵架前當事人都同意解散之事實,應較為可信。另原告曾提出原告公司98年10月27日召開臨時董事股東會通知,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通知之真正,而上述通知內容則載有:「主旨:為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事誼,召開臨時董事股東會議」、「說明:(一)上次會議公司決議訂於十月三十日提出公司解散登記,有關準備工作如何進行,敬請惠予指示。a.生財器具、冷氣...等處理。b.現有資金處理。c.合作夥伴如何安置、動作。d.選任清算人及會議事錄、解聘經理人之董事會議事錄。e.全體股東、董事之領隊(導遊)執業証繳回。」;證人鄒金珠曾證述上述會議通知是被告請證人鄒金珠代發的,文字是被告他們自己打的等語;證人翁秋惠亦證述上述會議通知是會計發的,證人翁秋惠知道後請會計不用再發給證人翁秋惠等語(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述開會通知內容既係被告自己製作後請證人鄒金珠代發,又上述開會通知內容並載有公司決議訂於10月30日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等語,且會議討論之內容已預定為生財器具之處理、清散人之選任等公司解散後將進行之事項,顯見被告於製作該開會通知時,對於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曾決議公司解散之事實並不否認,否則何以討論事項已涉及解散後應進行事項之處理,而依此檢視證人藍秋代、藍澄淵、鄒金珠之證詞,符合上述該會通知所載內容,應為可信,至於證人翁秋惠之證詞,既與被告所製作之開會通知不符,且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符,其證詞並不真實,則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確曾決議公司解散之事實,應屬事實。

(五)另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股,股東為謝建群(持有股數4,000股)、被告洪世輝(持有股數4,000股)、洪資凱(持有股數1,600股)、藍秋代(持有股數1,600股)、謝志偉(持有股數200股)、翁秋惠(持有股數400股)、藍澄淵(持有股數200股)之事實,已如上述,而98年10月13日出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共計6人,其股權共計10,400股,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已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比率,則原告主張公司已經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自屬有據。則被告既為原告公司98年10月13日股東會之主席即董事長,依據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該次臨時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且應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被告自負有上述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義務,而被告迄今均拒絕製作上述會議記錄,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