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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 告 陳玉糸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被 告 鄭惠禎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339000分之1389)、0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863000分之325)、0000-0000地號(75000分之56)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建物及地下二層00000-000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2樓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1月14日以其子陳志源之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339000分之1389)、0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863000分之325)、0000-0000地號(75000分之56)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建物及地下二層建物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預告登記於陳志源之名下,惟因優惠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問題,因此借用其媳婦即被告之名義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惟該房地之稅金及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使用。嗣於99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程序,惟被告置之不理,因再以民事狀準備書㈡狀送達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339000分之1389)、0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863000分之325)、0000-0000地號(75000分之56)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建物及地下二層00000-000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自願出資,並經原告之子陳志源及其共同選購、裝潢,陳志源因欲獎勵其生子,故告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原告亦同意此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產權資料,原由陳志源保管,嗣因陳志源對其家暴,因此其攜子離家,該資料始未取回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4日由原告出資,以陳志源為買受人向

訴外人購得,並預告登記於陳志源名下;嗣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為婆媳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匯入其子即陳志源之帳戶,並預告登記於陳志源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定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之稅金為原告或其子所繳納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又陳志源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本來是92年11月間預告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因為我已經有自用住宅無法在適用該優惠匯率,所以才與被告討論,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我母親全額購買所以才與她討論是否可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我母親原來是反對,我將稅單提示給她看之後她就沒有辦法只好同意,於93年11月間借名過戶到被告名下並沒有贈與的意思。我當時也有承諾我母親小孩讀國小時我就會回宜蘭房屋就會還她,我們之後也有搬進去系爭不動產,但是已於99年6月底左右就已經搬離系爭不動產,目前已不住在系爭房屋。上開情事都有轉知給我配偶知道,我母親是不可能把系爭房產送給被告。92年間被告雖然在羅東有房子,但是該房屋是租給別人所以稅法上面沒有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的情況,當時因為我的姊妹都嫁人了,如果房子過戶到他們名下會比較不好處理。我曾經告訴過我配偶,系爭房產等母親過世我們是有期待權的等語(詳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情事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出資並以陳志源之名義購買,預告登記於其名下,嗣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該登記情事,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陳志源為獎勵其生子有功,因此贈與予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購買之初即92年11月14日由原告全額出資,當時陳志源與被告所生之長子陳岷劭(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出生,此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為獎勵其生子有功所為之贈與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並為其所有,業經陳志源到庭結證屬實,縱陳志源告知其欲獎勵被告生子有功,對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與原告無涉,此部分縱有被告之母到庭證明陳志源確有告知贈與一節,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證據;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陳志源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非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等之權利行使,已如上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自存在上述借名登記契約無誤,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132業背面),是其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兩造間因本件借名登記事件所生之家庭糾紛,希冀念及親子、婆媳關係得來不易,訴訟僅為一時,而婆媳關係與家庭和樂卻為永遠,彼此應互相體諒,學習放下,如此,牽掛才能釋懷,一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