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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1號原 告 王天傑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江世文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琦交往十餘年後於民國98年11月

28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陳明琦業已結婚竟於99年間趁原告出國時與陳明琦發生多次性關係,經原告發現事有蹊蹺,陳明琦於99年9 月26日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乃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兩造遂於99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簽約後14天給付30萬元,其餘70萬元自99年12月6日起分16期於每月6日給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被告於原告未離婚前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如違反本約任條款,願付總賠償金2 倍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違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99年10月6 、10日,以電子郵件與陳明琦連繫,違反協議書約定,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陳明琦為單純同事關係,原告於99年9 月間因

懷疑伊與陳明琦有不正常關係威脅要帶小弟至伊公司及父母家鬧事,脅迫伊必須至其指定地點處理此事,伊係在原告威脅恐嚇下於99年10月1 日前往原告指定之法律事務所,在訴外人蔡馥宇見證下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詎原告簽約後違反不得將本件事情公開之約定,對外張揚,伊拒絕依協議書付款。又原告欺騙伊系爭協議書係由律師所撰擬及見證,伊因信賴見證人蔡馥宇以律師身分會稟持客觀中立為見證,並保障伊權益,伊如知悉見證人蔡馥宇不具律師身分,當不會簽署協議書,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協議書。另原告與見證人蔡馥宇均向伊承諾只要簽立協議書,原告即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且不會至伊工作處所與住處鬧事,惟原告利用伊不懂法律,未將前揭條件納入協議書內容,並安排假律師取得伊信賴,更於事後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原告與蔡馥宇聯手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系爭協議書。又伊係在原告威脅恐嚇陷於極端恐懼、害怕之情形下,在無協商討論之餘地下,簽訂內容對伊極不公平之協議書,伊依民法第74條規定得撤銷系爭協議書。況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已逾越契約自由原則,屬人身及通訊自由權利之限制、剝奪,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本件係因原告違約在先,伊始不依約給付賠償金,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該違約金約定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陳明琦於98年11月28日結婚,陳明琦與被告於99年間為同公司之同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99年10月1 日,在蔡馥宇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99年10月6 、10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明琦,且原

告與陳明琦於99年11月8 日離婚,有電子信箱網頁、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錯誤、受詐欺、急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㈠關於被告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簽訂協議書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

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前文部分記載,被告明知陳明琦

為已婚之人,又為多次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為此對原告深感抱歉,為表歉意被告同意本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證人蔡馥宇證稱:伊畢業於育達技術學院財經法律系,任職於拓植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原告為事務所客戶向伊陳述案情,原告要求伊見證與被告簽訂協議,因此兩造約在事務所作見證,伊幫原告打一份協議書,被告有表達意見,對於犯罪的名稱及付款的方式有意見,後來協議書兩造討論後有改過十幾次,最後達成協議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蔡馥宇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原告主張其前妻陳明琦於99年9 月間與被告有不正常關係,被告始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自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99年9 月原告與陳明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明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再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00 萬元,簽約後14

天給付30萬元,其餘70萬元自99年12月6日起分16期於每月6日給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被告於原告未離婚前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如違反本約任條款,願付總賠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被告就伊於99年間原告與陳明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明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與原告在拓植法律事務所內,經由證人蔡馥宇協助商談賠償內容後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有何錯誤為意思表示或因受詐欺或因急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協議書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協議書不違反公序良俗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原告與陳明琦未離婚前,不

得再以任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如違反本約任條款,願付總賠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

再查,原告與陳明琦於98年11月28日結婚,依前開說明,夫妻間負有忠實義務,而被告於99年間原告與陳明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明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於99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陳明琦未離婚前,被告不得再以任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惟被告於99年10月6 、10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與陳明琦聯繫,為被告所自認,有電子信箱網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原告與陳明琦已於99年11月8 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故原告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屬有據。

㈢有關約定違約金尚屬相當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如違反本約任條款,願付總賠

償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未違約方。依前開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與陳明琦於98年11月28日結婚,陳明琦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詎被告於99年間原告與陳明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明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原告發現後,兩造於99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於原告與陳明琦未離婚前不再以任何方式與陳明琦連絡、來往,被告卻於99年10月6 、10日,繼續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與陳明琦聯繫,原告與陳明琦並已於99年11月8 日離婚,已如前述,是原告之精神顯然至為痛苦,上開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尚屬適當,被告辯稱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簽約後14天給

付原告30萬元,亦未自99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4300元,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之書狀,本院

自無從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