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5號原 告 楊連旺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張三元
張玲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三元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大舌湖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6號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張三元,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後雙方就上開爭議,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經由臺北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作成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張三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三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總計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元,被告張三元則不得向本院就上開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上開調解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核定。嗣後因上揭調解書未述及買賣之細節,原告與被告張三元乃另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土地當時依法不得分割,故雙方另約定以原告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依比例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人,待地政機關測量完畢後,被告張三元應備妥抵押權設定資料並用印完峻,原告則應同時支付第一期之價款。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原告占用而被告張三元依約應出售予原告之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詎被告張三元於土地測量完畢後,無視於前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不願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更誣指原告無給付買賣價款之意思,再度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原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共計二千四百五十五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張三元之訴,被告張三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張三元之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張三元於前揭協議書欲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
(二)嗣後被告張三元仍拒絕履行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義務,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方發現被告張三元為規避其義務,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女即被告張玲鳳。原告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就本件應給付予被告張三元之買賣價金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通知被告張三元,故被告張三元應依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原告使用之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張三元不僅未履行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為規避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張玲鳳,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張三元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B部分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被告張三元為規避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義務,竟與被告張玲鳳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玲鳳,然被告張三元仍自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張三元與被告張玲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張三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張三元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惟被告張三元竟故意違反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玲鳳,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張三元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張三元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張三元應出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若被告張三元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張三元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土地標的之價值即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2,975平方公尺X 260元/平方公尺=7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1、被告張三元與被告張玲鳳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三元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張三元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張三元與被告張玲鳳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2、被告張三元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張三元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張三元應賠償原告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張三元於九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女即被告張玲鳳,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三元之兄弟即訴外人張水木、張水來、張木火等人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故張水木遂於九十八年間向台北縣坪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調解,當日出席調解之人計有原告、被告張玲鳳之配偶即訴外人蘇瑞德、張水木、張水來、張木火及張清枝等人,調解之雙方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玲鳳,後雖調解不成立,然可知早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原告已經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張玲鳳,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案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經逾越一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張玲鳳受贈系爭土地後,即與蘇瑞德出資委由訴外人何志豪、陳進發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惟遭其他占有人檢舉為違章建築而拆除,如被告張玲鳳並未受贈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必於受贈系爭土地後花費鉅資新建建物?可見被告間就系爭B部分土地所為之贈與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虛偽意思表示。
(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張三元無法履行移轉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張三元應按照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賠償土地價值共計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予原告。然原告雖無法取得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惟其亦因而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應扣除原告本應給付之價金。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惟依據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張三元本約定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價格為三百八十元,則原告與被告張三元所約定之土地價格高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價格,可見原告無法購得系爭土地反而受有利益,並無損害可言。
(四)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原告與被告張三元為兄弟關係(原告從母姓)。系爭土地前為被告張三元所有,被告張三元於八十六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張三元,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後雙方就上開爭議,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做成系爭調解書,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向被告張三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三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總計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元,被告張三元則不得向本院就上開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核定。嗣後因上揭調解書未述及買賣之細節,原告與被告張三元乃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三元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出售系爭土地其中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準,又因系爭土地當時依法不得分割,故雙方另約定以原告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依比例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人,待地政機關測量完畢後,被告張三元應備妥抵押權設定資料並用印完峻,原告則應同時支付第一期之價款。後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原告占用而被告張三元依約應出售予原告之為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為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
(二)原告與被告張三元於系爭土地測量完畢後,被告張三元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原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共計二千四百五十五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張三元之訴,被告張三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張三元之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張三元於前揭協議書欲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即系爭B部分土地。
(三)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玲鳳所有。原告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買賣價金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0號提存書),並經本院通知被告張三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判決(原證一)、系爭調解書與核定書(原證二)、系爭協議書(原證三)、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七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原證四)、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原證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六)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0號提存書(原證八)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張三元本應依據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B部分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而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則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規定甚詳。是原告先位之訴,兩造爭點應為:原告之上開撤銷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經查:
(一)被告辯稱張水木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張水木遂於九十八年間向台北縣坪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一事,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被證二)為證,證人張水來亦到庭具結證稱「(第二次去調解會時,主要是要談什麼事?)土地買賣,兄弟們都想要跟張三元、張玲鳳買。(為什麼跟他們買?)因為土地都是他們的名字,所以要跟他們買。(是不是大家的房子都蓋在被告的土地上?)我的房子是一部份有蓋在當張三元的土地上,其他的兄弟也是有蓋在張三元的土地上,而原告的房子是全部」,而觀諸台北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所檢具之本案調解聲請書,其上記載「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如下:土地糾紛大家兄弟出來協調合談,大舌湖小段(204-19)、(204-2),希望2月24日下午2點舉行」,此有上開調解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則上開調解會所欲調解以及雙方曾協商者,應包括原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應如何解決,足以認定。
(二)依據上開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記載所示,聲請人為張水木,相對人為張三元、張水來、張木火、楊連旺、蘇瑞德及張清枝。除蘇瑞德以外,其餘六人為兄弟關係,此部分即與上開聲請書之記載即「土地糾紛大家出來協調合談」,應屬相符。然蘇瑞德為被告張玲鳳之配偶,與其餘聲請人及相對人並非兄弟關係,蘇瑞德為何亦與被告張三元等人並列為上開聲請書之相對人?又蘇瑞德亦曾出席上開二月二十七日調解會,並於本案調解事件處理單上簽名,此有台北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所檢具之本案調解事件處理單一紙附卷為憑,當天亦出席該次調解會者即證人鄭燦榮到庭具結證稱「是我及蘇瑞德代表被告張三元、被告蘇玲鳳的」、「因為就是蘇瑞德在跟對方談,他代表張玲鳳」,則蘇瑞德代表被告出席上開調解會,應足以認定。又關於張玲鳳本人是否自行出席上開調解會一事,證人鄭燦榮證述「那時蘇瑞德有打電話問張玲鳳」,與證人張水來所證述之情節即「蘇瑞德有陪張玲鳳去,張玲鳳兩次都有去」,並不相符,然蘇瑞德並列為本件調解事件之相對人,且鄭瑞德亦出席本件調解會,此為不爭之事實,若謂蘇瑞德僅是被告張三元之代理人,則衡情張水木出具上開調解聲請書,當不致將蘇瑞德與被告張三元並列為相對人,而是僅列被告張三元或者蘇瑞德一人即可,是本院認為證人鄭燦榮關於蘇瑞德代表張玲鳳出席之證詞,洵屬可採,而蘇瑞德代表張玲鳳出席上開調解會一事,應足以認定。
(三)除被告張三元為上開土地糾紛以及上開調解會之相對人以外,何以被告張玲鳳或者蘇瑞德亦為相對人?被告辯稱此係因系爭土地已經移轉予被告張玲鳳之故,依據社會通念,應屬可採,蓋蘇瑞德及被告張玲鳳既然均非原告及被告張三元等人之兄弟,何以蘇瑞德與原告及被告張三元等人並列為相對人?可見蘇瑞德之所以代表被告張玲鳳,且被列為出席上開調解會之相對人,是因為被告張玲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緣故,而依據社會通念,此應為與會者所知悉。證人張清枝雖證稱「(張三元把土地過戶給張玲鳳之原因?)不知道張三元把土地過戶給張玲鳳」,然證人張清枝亦證稱「第二次(調解會)我生氣沒有簽名就走了」、「簽協議書後,張三元告原告告輸之後,就說要把土地過戶給子女」、「土地是爸爸的,本講好是六兄弟每人分一百坪,但是不知道何因把土地全過給張三元,導致我們兄弟不合,我們要張三元各過一百坪給兄弟,但是張三元不同意,張三元一人過了六千多坪土地」,可見證人張清枝與被告張三元間就部分系爭土地是否應分歸張清枝所有,張清枝與被告張三元已有怨隙,且調解會當天張清枝因氣憤而未簽名即離席,則證人張清枝之上開證詞,即非無偏頗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蘇瑞德因被告張玲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代表被告張玲鳳參與上開調解會,原告是否知悉此事?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出席該次調解會,然原告之子楊筑棋亦出席該次調解會,此有上開處理單為證,楊筑棋並未被列為調解會之相對人,卻出席該次協調會並同時於上開處理單上「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及「協同協解人」欄位簽名,縱原告主張其並未親自出席該次調解會為真,楊筑棋亦已代理原告出席該次調解會,且依據上述說明,楊筑棋應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彼時已變更為被告張玲鳳。
(五)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是本於上述情狀,張水木於九十八年間向台北縣坪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調解,調解之內容包括原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事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玲鳳亦列為調解聲請之相對人,蘇瑞德代表被告張玲鳳出席該次調解會,而不論原告是否出席該次調解會,楊筑棋已經代表原告出席,與會人士既然已就占用系爭土地等事進行調解,則對於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為被告張玲鳳所有、被告張玲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應無從諉為不知,可認被告辯稱該次調解會之包括原告在內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已知悉被告張玲鳳自被告張三元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可採。
(六)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已經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張玲鳳,應為可採,又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其知悉時起已經逾越一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三元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B部分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不能准許。
五、再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玲鳳所有,然被告張三元仍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且時常以被告張玲鳳之名義向警察機關誣告原告侵入私人土地或向台北縣政府報請拆除違建,可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然查,蘇瑞德業已代表被告張玲鳳出席上開調解會,前已述及,證人鄭燦榮亦證稱「(當天協調會有無結果?原因?)因為張玲鳳不同意,還有之前房屋違建問題沒有談妥」,可徵被告張玲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置,並非無決定之權限,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以及請求被告張三元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將系爭B部分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六、至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被告張三元無法履行移轉系爭B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張三元應按照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賠償系爭B部分土地價值共計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予原告,然查:
(一)依據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張三元出售系爭B部分面積共計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價金按照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計算,前已確認無訛,則被告張三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玲鳳所有,且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事由,被告張三元顯因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履行上開移轉系爭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三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詳,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有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價金提存而為清償,然原告所提存之金額僅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並非按照系爭調解書與協議書所約定之以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二千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計算之金額即一百一十三萬零五百元提存,故原告雖提存上開款項但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尚未給付價金而並未實際上受有損害,且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之規定,應按照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系爭B部分土地,現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元,則原告就無法取得系爭B部分土地,亦無所失利益可言。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三元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三元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部分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