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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 告 劉子健原名劉自建.訴訟代理人 蔡富華被 告 雅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財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04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5頁),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許財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6、7頁),嗣於100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在被告經廢止登記後究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雅絃錄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絃錄音公司)之受僱人,訴外人雅絃錄音公司負責人陳建平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利用原告置放於雅絃錄音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原告之印章,於89年3月9日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於被告清算程序中,需負擔新臺幣2,029,493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今原告仍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上開偽造之公司登記自不使兩造間發生董事委任關係,在被告經廢止登記後,兩造間亦無從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陳建平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陳建平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第28至56頁),可知原告從未出具或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益徵原告確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等情為真實。再查,被告已於96年1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04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塗銷董事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2頁),其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與各董事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僅於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即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被告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參照)。

準此,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故被告於96年11月2日因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其已無董事之法定機關存在,原非被告董事之原告,自亦非被告法定清算人至明。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