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99號原 告 廖廣志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黃淑燕張志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前以於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0、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寶馬行宮立體停車塔為由,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業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日精公司之債權債務)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伊則於84年6月30日自訴外人福爾摩沙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於日精公司就買受前開停車塔梅棟M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並於84年9 月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嗣日精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惟日精公司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均無資力,且將停車塔全數售出,並無所預估之年租金2,100萬元可供清償借款,且未於核貸6個月內收回借款,甚違反點交停車塔予各買受人之後始能撥付借款之一般借貸慣例,系爭借貸關係顯然非法。縱屬合法,依授信批覆書所載,6個月內停車塔工程尚未興建,借款即視為到期,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債權債務之被告早應收回貸款,被告卻不為之,且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亦有執行不力之情形。又被告已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陳妙姿之不動產而獲償,並向買受前開停車塔之客戶追索,且足額受償而塗銷各該客戶之抵押權登記,足見日精公司對被告已不負任何債務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日精公司前於81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向萬通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日精公司邀同劉星台、陳基和、劉順之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借款2,800萬元、1,400萬元、950萬元、450萬元(合計5,600萬元)。嗣雖聲請強制執行日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但未獲足額清償,向停車塔之買受人追索後,仍有不足,日精公司尚積欠986萬365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遂依本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日精公司前於81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向萬通銀行(92
年12月1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嗣日精公司邀同劉星台、陳基和、劉順之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1年7月15日、81年11月9日、82年2月20日及82年5月14日向萬通銀行借款2,800萬元、1,400萬元、950萬元及450萬元(合計5,600萬元),有授信批覆書、授信額度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擔保物調查表、建築貸款承諾書及借據可證(見本卷院第39-51頁、第14頁、第124、121-123頁)。
㈡日精公司將其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停車塔出售予包括福爾摩
沙公司在內之80名買受人,原告再自福爾摩沙公司受讓該公司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編號A25),且於84年9月14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寶馬行宮NO.1客戶資料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
㈢日精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但未足額受償,高雄地院因而核發88年度執字第42548號債權憑證(見北簡卷第12-17頁);另聲請強制執行陳妙姿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基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案列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號),被告獲償235萬8,342元(另受償執行費16萬449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㈣被告另以系爭抵押權之追及力,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0年2月24日拍定,並於100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分配價款予被告)。
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萬通銀行非法核貸5,600萬元予日精公司,縱然合法,卻未盡力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且買受停車塔之部分買受人已清償全部欠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自得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云云,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成立?㈡日精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原告主張日精公司雖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塔為由,向萬通銀行借款5600萬元,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缺乏資力,並已將停車塔全數售出而無日精公司所預估之年租金1200萬元可供清償借款,且未於核貸6個月內收回借款,嗣更違反於點交停車塔予買受人後始得撥付借款之慣例,系爭借貸關係顯然不法云云。經查:
⒈原告陳稱日精公司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劉順之個人於萬通銀
行並無存款、且無不動產,而日精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星台只有9萬1,000元存款,名下亦無不動產,陳妙姿僅有新生北路房地,陳基和則僅擔任訴外人榮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雖有徵信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頁),然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土地價值不斐,而日精公司向萬通銀行申貸時,業已表明其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共有80個車位之停車塔,並計畫以出租方式經營,預計將2,100萬元之年租金用以清償借款,且願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等情,復有授信額度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日精公司對萬通銀行之借款債權,尚難謂欠缺相當之擔保。雖原告接續指稱日精公司係將80個停車位全數售出,並無所謂之年租金,萬通銀行之核貸不實云云,惟觀之授信額度申請書附表,萬通銀行審核之時,除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另要求日精公司於停車塔興建完成時,一併提供為擔保品,並設定優先順位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1頁營業單位意見),足徵萬通銀行已爭取相當之擔保。至日精公司將所興建之停車位全部出售之情,乃日精公司變更其經營策略之問題,倘日精公司順利履行其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衡情將有價金足供清償系爭借貸債務,故不因日精公司未依其申請貸款之內容經營停車塔之情,而為萬通銀行核貸不實之認定。況銀行是否核准貸款,所評估之因素甚多,除借款人之資力外,擔保品之數量、價值,保證人之人數、資力等,亦包括在內,有時甚至受核貸當時經濟、財政及貨幣政策之影響,故難以日精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溯及地推論萬通銀行核貸程序有瑕疵。原告以第一銀行「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個人信貸專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主張銀行對其個人申請貸款之審核條件嚴格,顯見萬通銀行核貸不實云云,尚有未洽,並不可取。
⒉原告又稱其於84年間自福爾摩沙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時,
停車塔尚未完工,被告早應收回貸款,被告卻遲未為之,顯然執行不力云云。惟依授信批覆書,萬通銀行核准系爭借貸之時,係批覆「貸放後六個月內若工程尚未興建,本筆則視為到期,所貸款項應予收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自核貸起6個月內未完成興建即應收回貸款,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取。
⒊原告另稱萬通銀行違反點交停車位予買受人前即撥付借款之
借貸慣例云云。惟日精公司乃向萬通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不僅建築貸款承諾書明文:「承諾書人即借款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簡稱借款人)為興建建築物向貴行借款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4頁),萬通銀行營業單位亦以「按各期工程進度撥貸」為借貸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因此在停車塔興建完成後點交各停車位予買受人之前即撥付借款,要無不當。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理,仍不足取。
⒋再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是以,於日精公司與萬通銀行簽署借據,及萬通銀行撥付借款之時,系爭借貸關係即有效成立。而原告所稱之違法放貸各情,俱非有理,既如前述,即無何不法,自亦無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
㈡日精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萬通銀行於85年間要求80名買受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備償專戶,然日精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星台早已逃匿而由萬通銀行承接,各買受人乃直接對萬通銀行繳款,且被告業與部分買受人和解並收取款項,且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日精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⒈萬通銀行曾函請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繳付價金尾款105萬元
,雖有原告所提萬通銀行85年11月29日萬通儲蓄字第12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然日精公司先後於81年7月15日、81年11月9日、82年2月20日及82年5月14日借款2,800萬元、1,400萬元、950萬元及450萬元,除應於借款期間內,分別依年息10.25%、10.5%、10.5%、10.6%計付利息外,如有逾期繳款,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於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已經借據約明(見本院卷第124、121-123頁),而日精公司自8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5342萬7083元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亦有債權憑證足參(見北簡卷第12-17頁),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自以先抵充450萬元、1,400萬元及950萬元之債務,對日精公司較為有利(因四筆借款擔保相同,2,800萬元之借款利率最低)。是以,被告辯稱各買受人所為繳款,已先抵充日精公司前開450萬元、1,400萬元及9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於法堪認有據。
⒉被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日精公司財產
,全未受償,有債權憑證可稽(見北簡卷第12-17頁),其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妙姿之新生北路房地,但僅獲償235萬8,342元,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日精公司對萬通銀行之借款債務顯未足額清償。原告雖稱新生北路房地為獨棟不動產,因有千餘萬之價值,且陳妙姿有工作,被告應執行其薪資債權云云。惟陳妙姿係新生北路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當然不及擁有完整所有權之價值,且不易轉手,拍賣價金無異市場機制及需求之結果。又被告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日精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即得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且查無應先就連帶保證人求償無效果始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原告以應先強制執行陳妙姿薪資債權之詞,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後有妨礙執行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⒊被告將其自各買受人獲償之金額,及和解之金額抵充日精公
司之前開借款債務後,尚有未足,2,800萬元借據之債務仍積欠986萬3,654元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已據被告提出放款貸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還款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8-31頁,本院卷第119-120頁,第85-90頁)。原告雖稱被告所提資料並不完整,且主張被告已塗銷其他買受人之抵押權登記,足見日精公司之借款債務消滅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各買受人清償之金額,亦未舉證被告所為抵充有何不法,就日精公司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即屬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自難依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所辯不實之認定。至被告塗銷部分買受人之抵押權登記,乃被告依其與買受人達成由買受人繳付款項而被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協議,有其所提公文簽辦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基於收回債權而為部分讓步,應無違常情。原告依被告塗銷部分買受人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乏所據,仍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日精公司與萬通銀行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並非不成立,且原告就核貸不法、追償借款不力,及借款債務已經清償等事實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自得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行使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所 有││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權 人│├─┼───┼────┼───┼──┼───┼─┼─────┼────┼───┤│1│臺北市│信義區 │雅祥 │二 │210、 │建│83、 │1/80、 │原 告││ │ │ │ │ │212 │ │86 │1/80 │ │├─┼───┼────┼───┼──┼───┼─┼─────┼────┼───┤│2│臺北市│信義區 │雅祥 │二 │210、 │建│83、 │1/80、 │蘇德崑││ │ │ │ │ │212 │ │86 │1/80 │ │├─┼───┼────┼───┼──┼───┼─┼─────┼────┼───┤│3│臺北市│信義區 │雅祥 │二 │210、 │建│83、 │1/80、 │李美華││ │ │ │ │ │212 │ │86 │1/80 │ │├─┼───┼────┼───┼──┼───┼─┼─────┼────┼───┤│4│臺北市│信義區 │雅祥 │二 │210、 │建│83、 │1/80、 │鄭砰西││ │ │ │ │ │212 │ │86 │1/80 │ │├─┼───┼────┼───┼──┼───┼─┼─────┼────┼───┤│5│臺北市│信義區 │雅祥 │二 │210、 │建│83、 │2/80、 │劉立鳳││ │ │ │ │ │212 │ │86 │2/80 │ │├─┼───┼────┼───┼──┼───┼─┼─────┼────┼───┤│6│臺北市│信義區 │雅祥 │二 │210、 │建│83、 │1/80、 │張美玲││ │ │ │ │ │212 │ │86 │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