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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于藹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景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被告所僱佣理財專員即訴外人(下稱

林美莉)推薦「簡易轉換安全保本專案」,聲稱該專案安全保本且利息優於定存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由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違反原告擬欲進行保本型投資之意思,代為投資「0000-000000雷曼兄弟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美元10萬元(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惟林美莉從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乃高風險甚至再三保證安全,亦未依風險承受度為合乎規範之客戶投資屬性分析,並依法執行KYC流程,且未為誠實之產品說明並交付誠實翻譯之完整產品說明書正本及契約,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台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及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另向原告推銷介紹系爭連動債之林美莉復未具全數專業證照並無說明資格及執行KYC能力或財富管理能力,即以現場指示原告於開戶簽名處簽名,而未予相當審閱期間且未實際詢問原告之情形下,自行勾選相關文件內容,並違反原告之意思蓋印信託運用指示書,且於原告未親簽親填提款憑證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轉出購買系爭連動債,則系爭連動債契約自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惟原告係因被告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為安全保本,除未逐項說明契約內容外,亦未落實完整KYC流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連動債契約既因自始不成立或嗣後經撤銷而無效,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投資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倘認系爭連動債契約確屬有效成立,且原告不得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惟被告從未明白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契約之高風險,甚至再三向原告保證保本、安全,且從未依風險承受度為合乎規範之客戶投資屬性分析,並依法執行KYC流程,且未為誠實之產品說明並交付誠實翻譯之完整販售產品說明書正本及契約,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臺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及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復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被告所為明顯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5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上揭投資款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並未將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交付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343 條、第34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0條、信託業法第19 條及民法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揭資料正本。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5940元,暨自98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

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5年1月6日至被告之101簡易型分行(業於97年11 月

裁撤據點,而承辦理專即林美莉調任市府分行,此後原告均於市府分行辦理委託投資事宜)表示欲辦理投資理財事宜而申請開戶,林美莉則依原告之風險屬性分析及投資偏好提供數種不保本投資商品供選擇,原告於當天即委託被告投資「4733 KBC 2年美金8×8一路發連動債」,嗣於95年2月20日起至96年6月29日期間,並多次委託投資包含「4676 KBC 2年美元雙重出場連動債」、「4760 CALYON 1年臺幣金錢之王連動債」、「4122 KBC 2年美元連結3大科技類股連動債」、「4169巴克萊1年臺幣連結四大交易所類股連動債」、「4173 EKS 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等1至2年短天期且不保本之連動債商品,且因發生契約約定之提前到期條件而提前獲利出場或因到期獲利而贖回。嗣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之「4173 EKS 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73連動債)於96年10月16日提前到期獲利出場,原告向林美莉表示欲利用該筆資金繼續投資請其提供建議,林美莉依據原告於96年3月2日進行風險屬性分析結果及投資偏好,向原告詳細說明數種基金及不保本短天期連動債商品之產品條件,原告後於96年10月25日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及「0505-富達新興市場基金B股基金」,林美莉當場並交付相關契約文件供原告留存。嗣因系爭連動債契約之保證機構即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被告因原告委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契約發生保證機構信用風險之情形,以電話及書面廣知客戶上情,原告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進行協商然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查,被告從未辦理原告所聲稱之「簡易轉換安全保本專案

」,是原告所稱聲其本欲辦理定存,係因林美莉偽稱上揭專案安全保本,且利息優於定存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等云,顯非事實;且查,原告為國小教師,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投資連動債商品之豐富經驗,林美莉於原告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前,亦向原告詳細說明該商品之商品條件及特性(到期最低還本比率為60%、配息、下限價格、提前到期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含信用風險等),原告確實知悉其所委託投資者為連動債商品,參諸被證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下稱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第13條明確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或保證機構之承諾及保證負責」,所附主要風險說明事項第1點、第2點、第5點亦清楚記載:

「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曾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但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10%,並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提前贖回必須以申請贖回當時之每單位美元市場報價贖回,可能會導致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提前贖回,客戶會產生損失」、「信用風險:本債券之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於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並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足徵原告確實明確知悉系爭連動債契約之產品條件及風險,況原告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契約進行協商會議中,對於林美莉確有告知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最低還本比率為60%並不爭執,另依原告向銀行公會申請評議之「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行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之記載內容亦可知,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連動債契約最低還本比率為60%,並請求補償60%之契約金額,是以,原告不得再以「不諳投資風險,誤以為屬完全保本」而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再查,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林美莉於91年6月4日即

通過信託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並由中華民國信託公會發給合格證書(證書字號:中託測證字第5002100566640號),且於96年10月25日以前即在被告銀行有6個月以上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可知被告林美莉確實具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規定推介連動式債券商品應具備之資格。另查,被告係基於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依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指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向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 BV(下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系爭連動債英文契約有關該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之約定,是原告指稱系爭連動債契約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募集,顯有誤會。原告於96年3月2日親自勾選並確認之風險屬性分析,其結果為成長型,原告並親簽確認該風險屬性分析結果,是其主張被告中信銀未依法使其明瞭並親自簽署蓋印風險意向書等語,顯非事實。抑有進者,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評等為A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評等為A1級,及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評等為A+級,參照鉅亨網金融中心網頁所示上開三大信用評等公司信用評級表,斯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為優良等級,再者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後,被告業已交付相關契約文件,此觀原告於上揭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親自勾選檢附【結構型商品契約影本】項目,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持有、留存系爭連動債契約之相關契約文件,原告執此抗辯,顯屬空言。原告又主張被告皆無主動告知淨值、報價、風險或是全損,亦未告知後續處理云云,然查,被告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委託投資人,告知其投資本金及參考市值外,並於對帳單上揭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u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或者逕洽本行理財專員」等情,是認被告確實有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函釋,於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及網路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及參考市值,且系爭連動債於97年1月18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時,被告為因應該等情事及維護客戶權益,立即以電話及書面廣知各該客戶,復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被告即於97年9月17日對所有委託投資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擔任保證機構之連動債之客戶寄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訊息通知函」,原告主張無法從被告處聞問任何事項等語,並非實在。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合理審閱期,是不利原告之條款應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應無理由,消費者保護法必須當事人間存在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應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顯非以消耗減損其投資之本金為目的,而係以獲取更多之金錢利益為其目的,本件既屬「再生產」之投資目的,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㈣本件林美莉並無詐欺或告知原告不實之事之行為,且原告於

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即已知悉了解投資相關風險,已如前述,是以林美莉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與理財專員林美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及委託,依照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載之金額、標的、期間等,購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且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時,被告已立即以電話及書面通知原告,顯然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又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予原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均係依照信託本旨,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及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及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信託業法

第19條、民法第540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

3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付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之部分,按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募集信託基金,亦非以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顯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向被告請求,顯有誤解。次按,個別之連動債產品係有一定之受託期間,被告在受託期間屆至後,即會統計個別連動債產品之受託總金額,於交易日前將所統計之受託總金額告知交易對手,並匯款至被告在國外之保管銀行即Clearstr

eam Banking明訊銀行,經交易對手寄發交易確認文件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在交割日期前,製發交割電文通知明訊銀行,於交割日與交易對手之保管銀行(Euroclear Bank),進行款券交割並取得交易確認結果文件,就系爭連動債,交易對手寄發之確認文件如被證十三,款券交割後之交易確認結果文件如被證十四,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購買憑證、資金流向及保管人之資料,被告已經提出,亦可證被告確已依原告之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原告開立帳戶時,僅簽訂中文版之總約定書,並無簽訂英文版之總約定書,另原告於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即於信託運用指示書上授權被告自其所指定之帳戶中自動扣繳相關款項,該信託運用指示書即為原告授權提款之憑證(詳如被證五),另原告要求提供之發行機構操作帳號、帳戶密碼,要與系爭連動債無涉,而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後,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係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22條所定之期間評價,按照第14條所定連結標的之個股股價表現計算,就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被告除每月寄發對帳單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告知其投資本金和參考市值外,被告並於對帳單上揭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應已符合銀行局(附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所訂須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之規定,另系爭連動債於97年1月18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

97 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情形,被告皆已將系爭連動債之損益情形,即時向原告報告,均如前述,原告再請求被告提出損益資料或財務報表云云,並無理由。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5年1月16日向被告開設投資存款帳戶,於95年1月至

96 年6月間曾委託被告投資「4733 KBC 2年美金8×8一路發連動債」、「4676 KBC 2年美元雙重出場連動債」、「4760CALYON 1年臺幣金錢之王連動債」、「4122 KBC 2年美元連結3大科技類股連動債」、「4169巴克萊1年臺幣連結四大交易所類股連動債」、「4173 EKS 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等連動債商品,被告所僱佣理財專員林美莉於96年10月25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美元10萬元,被證四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被證五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其相關附件之「于藹」簽名均係原告親自簽署等情,有被證一投資存款帳戶開戶文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22至225頁)、被證二「4733 KBC 2年美金8×8一路發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27至234頁)、被證三原告投資商品明細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5頁)、被證四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6頁)、被證五被證五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6之至24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所僱佣理財專員林美莉謊稱系爭連動債契約係保本安全,致陷於錯誤,由被告違反原告擬進行保本型投資之意思,代為投資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連動債契約已非有效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原始投資款項,倘認系爭連動債係有效成立,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為撤銷,惟被告等從未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屬性及風險,且未確實執行KYC流程,復未交付誠實翻譯之完整產品說明書正本及契約予原告,被告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台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且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另林美莉不具有推銷介紹上揭投資商品之專業能力,復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被告顯然未盡民法委任及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就其公司理財專員為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致原告之投資全部損失,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92條、第153條、第224條、第247條之1、第、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 條、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未將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交付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0條、信託業法第19條及民法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揭資料正本等情,惟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伊係欲進行保本型投資,係受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林美莉之詐騙,誤以為系爭連動債契約係屬保本商品而於相關投資文件上簽名,系爭連動債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伊原始投資款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被告等從未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屬性及風險,且未確實執行KYC流程,復未交付誠實翻譯之完整產品說明書正本及契約,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台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且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另林美莉不具有推銷介紹上揭投資商品之專業能力,復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被告顯然未盡民法委任及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就其公司理財專員為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致原告之投資全部損失,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8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0條、信託業法第19條及民法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伊係欲進行保本型投資,係受被告所屬理財專

員林美莉之詐騙,誤以為系爭連動債契約係屬保本商品而於相關投資文件上簽名,系爭連動債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伊原始投資款項,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林美莉之詐騙,誤以為系爭連動債契約係屬保本商品而於相關投資文件上簽名,系爭連動債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係受詐欺而為委託承購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⒉被告否認其所屬理財專員林美莉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且

查,原告曾於95年1月至96年6月間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投資「4733 KBC 2年美金8×8一路發連動債」、「4676 KBC 2年美元雙重出場連動債」、「4760 CALYO

N 1年臺幣金錢之王連動債」、「4122 KBC 2年美元連結3大科技類股連動債」、「4169巴克萊1年臺幣連結四大交易所類股連動債」、「4173 EKS 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等連動債商品,嗣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之「4173 EKS 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於96年10月16日提前到期而獲利出場,利用該筆贖回資金繼續於96年10月25日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及「0505-富達新興市場基金B股基金」,有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三原告投資商品明細表附卷足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5頁),堪認原告具有相當豐富之投資經驗,且非第一次接觸連動債相關產品,渠等於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前,既有投資相類似連動債商品獲利之經驗,則其於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前,對投資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一般投資人最關心之核心事項實不可能未加以了解即逕行投資高達10萬美元之款項;且查,被證五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第13條明確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或保證機構之承諾及保證負責」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6頁背面),所附主要風險說明事項第1點、第2點、第5點亦清楚記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曾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但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10%,並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提前贖回必須以申請贖回當時之每單位美元市場報價贖回,可能會導致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提前贖回,客戶會產生損失」、「信用風險:本債券之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於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並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8頁),衡諸上揭文字係記載於【產品條件】之「到期最低還本比率」及【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之「主要風險說明」項下,且以簡潔文字條列說明,應認被告確已充分揭露上揭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參以原告於該產品說明書之「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資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欄內親自簽名確認(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8頁反面),且查,原告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契約進行協商會議中,對於林美莉確有告知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最低還本比率為60%並不爭執,另依原告向銀行公會申請評議之「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行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之記載內容亦可知,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連動債契約最低還本比率為60%,並請求補償60%之契約金額,此有被證七會議簽到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45頁)及被證八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4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上揭文件時確實已充分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一節,應屬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簽署被證五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之際既

已充分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則原告嗣後再以伊係欲進行保本型投資,係受林美莉詐騙,誤以為系爭連動債契約係屬保本商品等云,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

92 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原始投資款項,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以被告等從未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屬性

及風險,且未確實執行KYC流程,復未交付誠實翻譯之完整產品說明書正本及契約,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台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且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另林美莉不具有推銷介紹上揭投資商品之專業能力,復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被告顯然未盡民法委任及信託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就其公司理財專員為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致原告之投資全部損失,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 4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8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簽署被證五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之際已

充分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並非受林美莉詐騙而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已如前述,且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款等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釋內容可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193至201頁),推介連動債商品所需具備之資格為:1.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2.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經查,林美莉於91年6月4日即通過信託專業測驗並取得由中華民國信託公會發給合格證書(證書字號:中託測證字第5002100566640號),且於96年10月25日以前即在被告中信銀有六個月以上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27頁),可知被告林美莉確實具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規定推介連動式債券商品應具備之資格,是被告所僱佣林美莉並無因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⒉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另參酌民法第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信託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充分了解投資風險,即恣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且原告投資當時雷曼集團早已債信負向,被告竟恣意連結,被告未確實執行KYC流程,復未交付誠實翻譯之完整產品說明書正本及契約,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台不得公開販售連結推銷且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造成原告投資損失,違反信託本旨而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查,依卷附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被證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可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6頁),被告所僱佣理財專員林美莉確實有為原告執行KYC測驗,原告於96年3月2日親自勾選並確認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成長型;再查,系爭連動債契約所附英文契約雖有:「Tawai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

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Repu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 n in such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activit

ies.」等記載,然由原告親自簽署之被證五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所載:「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人),辦理本指示書所列各項信託,並依本指示書表列所示項目,同意下列事項:…」等語可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6之1頁),本件被告係基於該銀行與原告間信託契約關係,依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指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以信託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向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承購上揭連動債券,是認本件係以信託方式委託投資,而非如原告所指以其個人名義直接購買,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上揭英文契約約定在台灣地區銷售予自然人之情形。另查,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A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A1級、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A+級,有被證九鉅亨網金融中心網頁所示上開三大信用評等公司信用評級表附卷可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47頁),且依卷附上開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歷年信用評等狀況(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48至251頁),堪認原告委託投資當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歷年之債信狀況亦屬優良,從而原告指稱其加入時雷曼早已債信負向等語,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皆無主動告知淨值、報價、風險或是全損,亦未告知後續處理云云;然查,被告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委託投資人,告知其投資本金及參考市值外,並於對帳單上揭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u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或者逕洽本行理財專員」,有對帳單樣本可資參照(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52頁),是認被告確實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內容,於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及網路揭露系爭4924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及參考市值,且查,系爭連動債於97年1月18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時,被告為因應該等情事及維護客戶權益,立即以電話及書面廣知各該客戶,此有被證十二訊息通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被告即於97年9月17日對所有委託投資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擔任保證機構之連動債之客戶寄發通知,另有被證六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訊息通知函在卷足參(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44頁),堪認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就處理信託事務有未盡民法委任、信託法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224、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343條、第

34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0條、信託業法第19條及民法第5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等規

定,係有關訴訟上書證提出義務之規定,該書證之提出係以供法院作為證據資料進行調查審理為目的,要與於實體上請求移轉該書證所有權無涉,從而原告援引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文書交付予原告,容有誤會。

再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特定金錢信託之目的,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募集信託基金,亦非以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顯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從而原告援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揭文書,亦有錯誤。

⒉按「委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信託業法第19條第2項,是以信託業者於處理受託事務時,僅需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即已足,委託人或受益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並無逕行請求信託業者將涉及信託事務處理之全部書面文件所有權移轉予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利。經查,原告於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當時,被告確有將包含被證五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內之契約文件交付予原告,此觀原告於被證八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之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欄內勾選結構型商品契約影本可明(見98年度審訴字第5990號卷第236之1至243頁),而被證五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其內「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

59 90號卷第236之1頁),即係原告指示授權被告進行扣款之憑證,從而原告再行請求被告交付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顯無理由。再查,個別之連動債產品係有一定之受託期間,被告在受託期間屆至後,即會統計個別連動債產品之受託總金額,於交易日前將所統計之受託總金額告知交易對手,並匯款至被告在國外之保管銀行即ClearstreamBanking明訊銀行,經交易對手寄發交易確認文件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在交割日期前,製發交割電文通知明訊銀行,於交割日與交易對手之保管銀行(Euroclear Bank),進行款券交割並取得交易確認結果文件,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連動債之交易對手寄發之確認文件(見本院卷第42頁)及款券交割之交易確認結果文件(見本院卷第43頁)為憑,堪認被告確已依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且查,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係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22條所定之期間評價,按照第14條所定連結標的之個股股價表現計算,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淨值,除每月寄發對帳單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告知其投資本金和參考市值外,被告並於對帳單上揭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 )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 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內容,且於系爭連動債97年1月18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當時,均有對原告為電話及書面通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已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