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1號原 告 周茂竹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周財發被 告 周增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周佛觀之派下員,而被告自民國70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周佛觀之管理人一職,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0條及第41條之規定,被告應每年提供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書及帳簿等報告及表冊以供派下員查核,並應按期向派下員報告相關事務管理執行情形,詎被告自89年起即未再提供上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書及帳簿等報告及表冊,致使原告等祭祀公業派下員無從得知祭祀公業所屬財產現時之狀況。爰依祭祀公業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57條及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自89年起迄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書及相關帳簿表冊(下稱系爭帳簿表冊),提供予祭祀公業周佛觀,以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為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員,被告為管理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70年3月12日臺灣新生報所載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派下員簽章之證明書、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周昇具結證稱「(問:祭祀公業周佛觀現任管理人為誰?)周增次。他早在民國70年左右,大家選出來的,管理人一直沒有改選。」等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祭祀公業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同條例第4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1條僅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之事項及應設置帳簿,並未賦予派下員得據以請求祭祀公業管理人交付帳簿之權利,而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雖賦予監察人得隨時查閱祭祀公業法人財務帳簿之權利,惟本件原告並非祭祀公業周佛觀之監察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簿表冊提供祭祀公業周佛觀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洵屬無據。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可知派下員得依該條規定逕向法院起訴者,限於對於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為限。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簿表冊提供祭祀公業周佛觀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洵屬無據。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簿表冊提供祭祀公業周佛觀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核屬共同公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若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本件既無法律另有規定,原告復未舉證祭祀公業周佛觀之規約有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查祭祀公業周佛觀之全體派下員,除原告、被告周增次外,尚有周騰起等等63人,有祭祀公業周佛觀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原告既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有欠缺,本院自得毋庸命原告補正而駁回其訴。
四、綜上,本件訴訟原告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57條及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簿表冊提供祭祀公業周佛觀供原告閱覽、抄錄及查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