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18號原 告 中華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呂俊明JAMES.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如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IN THE SU-PERIOR COURT OF WASHINGTON FOR KING COUNTY)於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案件編號 NO.000000000000SEA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 IN
THE SUPERIOR COURT OF WASHINGTON FOR KING COUNTY)於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案件編號 NO.000000000000SEA號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民事確定判決,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訂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由國防部軍備局向該公司訂購二架西元一九九五年後出廠、機長二十至二十九英呎、翼展二十五至三十八英呎、高度五至十英呎、燃油容量二十加侖以下、發動機馬力小於一百匹、引擎使用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下、機身飛行時數一萬小時以下之民用飛機,並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位在高雄縣○○鎮○○路○號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軍學部飛修組,該公司乃於同年六月五日與被告訂立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AIRCRAFT PUR-CHASE/SALES AGREEMENT ),約定由該公司以美金(下同)十萬四千九百元向被告買受N190MFS/N:0019民用飛機及以十萬六千九百元向被告買受N200MVS/N:0020民用飛機,該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予被告以為定金。
2該公司依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安排至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實地檢驗買賣標的物飛機,遭被告拒絕,要求該公司付清全部價款,該公司拒絕後,被告曾表示願以支票退還定金,但並未履行,亦不願依約安排到場檢驗買賣標的物,該公司因交貨時程緊迫,遂於同年八月二日為解除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詎被告遲未返還,該公司乃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WASHINGTON FOR KINGCOUNTY)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於該事件中亦委請律師到庭應訴,而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典(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第7‧06章民事訴訟案件之強制仲裁(MANDA-TORY ARBITRATION OF CIVIL ACTIONS)規定,該事件應依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 SUPERIOR COURT MANDATORYARBITRATION RULES )進行仲裁程序,由仲裁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舉行聽證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告應給付該公司五萬元及自西元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審判前應付利息,以及合理之律師費三萬七千七百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作成仲裁裁決書寄送兩造。
3又依美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第6‧3條之規
定,在仲裁裁決書歸檔後二十日內,如無當事人依第7‧1條規定要求重新審理,優勢方當事人得依CR54(f)法規,向法院提出聲請依仲裁裁決作成判決書以為最終判決,該判決符合所有相關民事訴訟法規,除非依CR60程序提出議案廢止,當事人不得上訴、抨擊判決或置之不理。該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為判決,經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案件編號 NO.000000000000SEA號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①主判斷金額五萬元、②判斷前利息即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③律師費三萬七千七百元、④當然可要求之費用:Ⅰ提起訴訟費用二百元、Ⅱ強制仲裁費用二百二十元、Ⅲ程序服務費用八十九元四角七分、Ⅳ按比例計算之被告具結書謄本費用一百零二元二分、Ⅴ為被告供述筆錄翻譯費用四百元、Ⅵ為被告在仲裁程序聽證會口譯費用一百七十元、Ⅶ聽證會錄音記錄費用二十元,以上合計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並附加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該判決為最終判決,依前述規定不得上訴、已經確定。
4該公司遂執上述確定判決在美國對被告強制執行取償,但
被告在美已無財產可清償,而本件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許可附件所示判決強制執行。
①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係以英文繕寫,被告有美國
國籍,契約所載住所在美國華盛頓州,且買賣標的物飛機位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必須在西雅圖辦理過戶手續,該公司款項亦付至被告指定之美國帳戶,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第十二條復約定:本協議係一契約,其實行及解釋依據華盛頓州法律(GOVERNING LAW:THIS AGREEMENT IS
A CONTRACT EXECUTED UNDER AND TO BE CONSTRUED UNDER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WASHINGTON. ),況且被告到庭應訴並未爭執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無管轄權。②被告於原告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起訴後,已委
任律師WILLIAM D.FISHER代為進行程序,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
③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案件編號 NO.0
00000000000SEA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並附加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
④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關係,與我國非無相互承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附件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並非
仲裁判斷;兩造縱有仲裁協議,被告既未提出妨訴抗辯,自無礙該公司以訴訟方式解決爭執。
2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對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
契約所生爭議有管轄權,所為判決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被告所稱故意毀約等節,仲裁裁決書內已有說明,實則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收受該公司交付之定金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復要求該公司支付全部價金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否則拒絕履行契約,而被告對買賣標的物民用飛機無任何權利,亦未就履約為任何安排,該公司迫不得已方解除契約,並無故意拒不驗機情事,又美國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命敗訴當事人負擔律師費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3被告於強制執行時親自到場,可知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已經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原證二)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原證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證四、五、十五)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六)華盛頓州成文法規委員會證明暨美國華盛頓州法典節本、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原證七)仲裁人書函、(原證八)仲裁裁決書、(原證九)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判決認證複本、(原證十)補充程序口譯文、(原證十一)戶籍謄本、(原證十二)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民事請求命令(ORDER ON CIVIL MOTION )、(原證十三)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郵寄證明(CERTIFICATE OFMAILING )認證複本、(原證十四)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送達聲明(DECLARATION OF SERVICE)。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本件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者,依(原證七至九)仲裁書
函、仲裁裁決書內容觀之,係美國法院以仲裁方式進行、舉行仲裁聽證會後所為仲裁判斷,並非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端,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第十三條亦約定所有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 ANY DISPUTE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又(原證九)未進行實質審理,故附件所示並非確定判決,僅係仲裁裁決書歸檔核備性質,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許可強制執行。
2縱認附件係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法
院對於本件兩造間爭議並無管轄權,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僅為準據法之約定,非管轄權,而其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債務履行地則在臺北縣樹林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不應許可強制執行。
3又本件原告係故意毀約、拒不檢驗買賣標的物飛機,致其
無法完成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機程序,本件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法院判決並未適用,違背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自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該判決將律師費用列為原告所受損害,亦違背我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再者,(原證八、九)仲裁裁決書均未送達其,其既不知悉訴訟之開始,無從行使訴訟防禦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該判決效力應不予承認。至其縱於執行程序到場,亦不代表相關裁決已經送達予其,不能據以推論其於訴訟程序中受合法通知。
4依(原證六)美國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第8‧
5規定,該法規之評價並未經法院正式採用,且其中第6‧3之規定「如果仲裁裁決歸檔後二十日內,無任何一方當事人依照7‧1條規定要求重新審理,被通知有利的一方得依照CR54(f)法規的要求,將仲裁裁決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以此仲裁裁決,作成最後判決。如此作成之判決須受到所有民事訴訟相關法規之規範,但除非經依CR60法規予以廢棄,不得再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覆核、抨擊或撤銷」,故該最終判決要符合所有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原告應就該判決符合相關民事訴訟法規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應就CR60相關規定為何為說明並舉證,且該判決既得依CR60法規予以廢棄,即非確定終局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事件答辯狀暨證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郵件列印、華盛頓州成文法規委員會證明暨美國華盛頓州法典節本、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仲裁人書函、仲裁裁決書、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判決認證複本、補充程序口譯文、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民事請求命令、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郵寄證明認證複本、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送達聲明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郵寄證明認證複本、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送達聲明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事件答辯狀暨證物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主事務所在
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六巷八號;被告為有我國國籍之自然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並於八十七年間移民美國,於九十四年間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住美國 00000 000st Lane NE, Kirkland, WA98034 (參見原證十一戶籍謄本、第五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原證十補充程序口譯文)。
2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
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由國防部軍備局向原告訂購二架西元一九九五年後出廠、機長二十至二十九英呎、翼展二十五至三十八英呎、高度五至十英呎、燃油容量二十加侖以下、發動機馬力小於一百匹、引擎使用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下、機身飛行時數一萬小時以下之民用飛機,並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位在高雄縣○○鎮○○路○號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軍學部飛修組(參見原證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
3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訂立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十萬四千九百元向被告買受N190MFS/
N:0019民用飛機及以十萬六千九百元向被告買受N200MVS/N:0020民用飛機各一架。
被告在契約上記載住所在美國華盛頓州( James Lu (the"Seller"), whose address is:10418 NE29th St. APT#
12 Bellevue, WA 98004 U.S.A)。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價金,將以銀行電匯方式依下述帳號給付賣方:美國銀行525 Jack-son,Seattle WA98104 Swift Code:BOFAUS3N. WA Rout-ing:ABA#0000-0000-0 A/C:#00000000 戶名:JamesLu(All monies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 will be made by bank wire transfer to Seller,
per the following instructions: Bank of America
525 Jackson, Seattle WA98104 Swift Code:BOFAUS3N.
WA Routing:ABA#0000-0000-0 A/C:#00000000 AccountName:James Lu)」。
第三條約定:「定金:買方應給付賣方百分之三十的定金,即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除另有約定外,定金可全部退還給買方,此定金可抵扣該航空器之總價額( DEPOSIT:
The Buyer shall pay a deposit of 30% to the Seller.
The deposit is sixty three thousand , five hundredforty dollars $63540 (USD) and fully refundable toBuyer except as otherwise stipulated herein.The de-posit shall be credited to the purchase price of
the Aircraft.)」。第五條約定:「採購前之檢驗:在簽訂本契約並支付定金後,買方有權要求試飛並檢驗該航空器。針對前述之檢驗,賣方應提供買方所有該航空器之航空日誌‧‧‧一旦完成檢驗,買方應向賣方提出任何不符適航性規範之清單‧‧‧賣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審閱該清單,並通知買方其決定:(a)以賣方自己之費用聘請A&P/IA機械師修復不符合適航性規定之部分並完成此買賣;或(b)拒絕支付修理費用並終止本契約‧‧‧(PRE-PURCHASE INSPEC-TION:After the signing of this Agreement and thepayment of the deposit, the Buyer shall have thefight【似為right之誤】 to perform and inspection of
the Aircraft. The Seller shall provide the Buyer
all the Aircraft's logbooks for said inspection...Upon completion of this inspection, the Buyer shallpresent to the Seller any list of airworthiness dis-crepancies compiled....The Seller shall have three
(3) business days to review the list and to notify
the Buyer of Seller's decision: (a) to pay to have
the airworthiness discrepancies repaired at Seller'sexpense by the A&P/IA mechanic of choice and to com-plete the sale;or (b)to decline to pay the costs
of repairs and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第十二條約定:「準據法:本契約之簽署及解釋係以華盛頓州法為準據法( GOVERNING LAW:This Agreement is acontract executed under and to be constru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Washington.)」。(參見原證二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4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自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六萬四千
五百一十六元,經美國紐約銀行轉帳至被告設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之美國銀行(全球銀行金融通信代碼BOFAUS3N、美國銀行交換系統代碼 000000000)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參見第十一、十三頁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第二條、原證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5原告以被告拒絕其檢驗買賣標的物民用飛機為由,於九十
七年八月二日八月二日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參見原證五電子郵件列印)。
6美國華盛頓州法典(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第7
‧06章規定民事訴訟案件之強制仲裁程序( MANDATORYARBITRATION OF CIVIL ACTIONS)。
第7.06.020規定:「強制仲裁的案件-⑴所有民事案件,除了市級或區級法院的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的案件,唯一的解決方法是金錢賠償,且要求的賠償不得超過一萬五千美金,如由郡高等法院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投票通過同意,得為更高金額之賠償,但不得超過五萬美金,不包括利息與成本‧‧‧」。
第7.06.050規定:「決策與裁決-上訴-審理-判決。⑴根據法庭法規舉行聽證會後,仲裁人要和高等法院工作人員一起把決策與裁決及各當事人送達的證據歸檔。歸檔後二十日內,權益受侵害的一方可以向工作人員提交書面申請,要求重新審理。如提出請求,案件就立即重新審理,包括陪審團的權利‧‧‧」。
美國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SUPERIOR COURT MANDATORYARBITRATION RULES)第1.1「法規適用範圍」規定:「這些仲裁法規適用於RCW7.06民事訴訟的強制仲裁‧‧‧」;第 1.2「仲裁對象」規定:「民事訴訟非從限定管轄權的法院進行上訴者,為該仲裁法規的仲裁對象,且需符合下列條件:已經上訴到郡的高等法院,並授權根據 RCW7.06進行強制仲裁,如果⑴訴訟符合RCW7.06強制仲裁的規定,⑵各當事人針對仲裁的目的,均放棄超出 RCW7.06授權索賠的審訊費用、利息及成本者除外,⑶各當事人根據 8.1條的規定來進行仲裁」;第 6.3「裁決判決」規定:「如果仲裁裁決歸檔後二十日內,無任何一方當事人依照 7.1條規定要求重新審理,被通知有利的一方得依照 CR54(f)法規的要求,將仲裁裁決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以此仲裁裁決,作成最後判決。如此作成之判決須受到所有民事訴訟相關法規之規範,但除非經依CR60法規予以廢棄,不得再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覆核、抨擊或撤銷」。
(參見原證六華盛頓州成文法規委員會證明暨美國華盛頓州法典節本、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7原告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 SUPERIOR COURT
OF WASHINGTON FOR KING COUNTY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經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典第7‧06章規定進行強制仲裁程序,由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仲裁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舉行聽證會,被告委任WILLIAM D.FISHER律師出席為主張、答辯,仲裁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告應給付該公司五萬元、應稅費用及自西元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審判前應付利息,以及合理之律師費三萬七千七百元,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仲裁裁決書寄送原告(參見原證七仲裁人書函、原證八仲裁裁決書、原證十三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郵寄證明認證複本)。
8被告並未於仲裁裁決書歸檔後二十日內以書面聲請重新審
理,原告依美國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第6.3條規定,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聲請由法院以前述仲裁裁決作成最後判決,經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案件編號 NO.000000000000SEA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①主判斷金額五萬元、②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審前利息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③律師費三萬七千七百元、④應稅費用:訴訟費二百元、強制仲裁費二百二十元、程序服務費八十九元四角七分、按比例計算(十二分之七五頁自六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的謄本)之被告具結書謄本費用一百零二元二分、為被告具結書衍生口譯員費用四百元、仲裁聽證會被告作證衍生之口譯員費用一百七十元、國王郡聽證會錄音記錄費用二十元,合計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並應附加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JUDGMENT SUMMARY:
1.Judgment Creditor:China Aerospace Ind. Co. Ltd.
2.Judgment Debtor:James Lu aka Chun Ming Lu
3.Principal Judgment Amount:$50,000.00
4.Prejudgment Interest(12%) Sept 1,2008 to January21,2010 $8334.25
5.Attorney Fees:$37,700.00
6.Taxable Costs:Filing Fee:$200.00
Mandatory Arbitration Fee:$220.00Process Service Fee:$89.47Pro-Rata Cost of Defendant Deposi-tion Transcript(12/75 Pages from$637.65 Transcript)$102.02Interpreter Fee Incurred for Defen-dant Deposition:$400.00Interpreter Fee Incurred for Defen-dant Testimony at Arbitration Hear-ing:$170.00Cost for King County Audio HearingRecord:$20.00
7.TOTAL JUDGMENT AMOUNT:$97,235.74
8.The Total Judgment Amount shall bear interest at12% )(參見原證九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判決認證複本)9原告曾在美國對被告進行補充程序(強制執行),經美國
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指定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續行補充聽證程序,並命被告帶同必要補充文件到場,該命令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並於是日到法院說明財產狀況(參見原證十二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民事請求命令、原證十補充程序口譯文)。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許可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案件編號 NO.000000000000SEA號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附件所示並非確定判決,且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對兩造間爭議無管轄權,該判決亦未送達被告,復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語置辯,經查:
1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所為案件編號 NO.000000000000SEA號判決是否民事確定判決部分①美國華盛頓州法典第7‧06章規定有民事訴訟案件之強
制仲裁程序,對於由該州高等法院受理之非上訴審、僅請求金錢賠償之民事案件,強制行仲裁程序,並授權仲裁人得於除利息與成本外五萬元範圍內為裁決,仲裁人裁決並將裁決書及當事人送達的證據歸檔後,受不利判斷之一方得於二十日內向高等法院工作人員提交書面申請,要求重新審理;前述強制仲裁程序同時適用美國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而依美國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之規定,仲裁裁決歸檔後二十日內,如無任何一方當事人依規定要求重新審理,受有利判斷之一方得將仲裁裁決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以此仲裁裁決,作成最後判決,所作成之判決除經依CR60法規予以廢棄,不得再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覆核、抨擊或撤銷,有(原證六)華盛頓州成文法規委員會證明暨美國華盛頓州法典節本、華盛頓州高等法院強制仲裁規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②本件原告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符合美國華盛頓州法典第7‧06章強制行仲裁程序之規定,經進行仲裁程序,由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仲裁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舉行聽證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告應給付該公司五萬元、應稅費用及自西元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審判前應付利息,以及合理之律師費三萬七千七百元,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仲裁裁決書寄送兩造,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七)仲裁人書函、(原證八)仲裁裁決書、(原證十三)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郵寄證明認證複本所載一致,除(原證十三)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郵寄證明認證複本之真正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
③被告並未於仲裁裁決書歸檔後二十日內以書面聲請重新審
理,則原告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聲請由法院以前述仲裁裁決作成最後判決,經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原證九即附件所示、編號NO.000000000000SEA號判決(JUDG-MENT),命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含①主判斷金額五萬元、②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審前利息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③律師費三萬七千七百元、④應稅費用:訴訟費二百元、強制仲裁費二百二十元、程序服務費八十九元四角七分、按比例計算之被告具結書謄本費用一百零二元二分、為被告具結書衍生口譯員費用四百元、仲裁聽證會被告作證衍生之口譯員費用一百七十元、國王郡聽證會錄音記錄費用二十元),並附加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該判決為民事判決,並非仲裁判斷,堪以認定。
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原證七)仲裁人書函、(原證八
)仲裁裁決書、(原證九即附件)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判決之送達,惟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仲裁人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原證八)仲裁裁決書並寄送予兩造之代理人律師,原告由法院以前述仲裁裁決作成最後判決之聲請及(原證九)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之一造判決等文件,並經專人送達被告之代理人WILLIAM D.FISHER律師,已經原告提出(原證十三)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郵寄證明認證複本、(原證十四)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送達聲明以資佐憑,參諸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補充聽證程序中,到場自承其僅負有此判決債務(Debts: -only the Judgment Debt. ),見(第四三、四七頁)補充程序口譯文,且就個人財產狀況詳為說明,有(原證十)補充程序口譯文可佐,而被告如未收受前述仲裁書函、裁決書及判決,應不致到法院自承負有該判決債務及陳報財產狀況,是被告業已受(原證七至九)書函、裁決書、判決之合法送達。
⑤被告既已受(附件即原證九)判決之合法送達,而被告迄
未陳明並舉證其曾依美國CR60法規廢棄該判決,附件即原證九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案件編號NO.000000000000SEA號判決已經確定,亦足認定。
2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對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
契約定金返還爭議有無管轄權(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部分①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無關於契約爭議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
②本件被告固為有我國國籍之自然人,住所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八樓,但亦於九十四年間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住所在美國華盛頓州(參見原證十補充程序口譯文),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訂立之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係就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之二架民用飛機所簽訂,被告在契約上並記載其住所在美國華盛頓州,此觀(原證二)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所載即明,參諸契約第二條復約定原告應將款項給付至被告設在美國華盛頓州西雅圖之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是本件被告之住所、訴之原因事實、履行地均在美國華盛頓州,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對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定金返還爭議已難謂無管轄權。
③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進行強制仲裁程序中,委請律
師WILLIAM D.FISHER為代理人出席為實體主張、答辯,並未爭執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無管轄權,則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殆無疑義。
3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所為案件編號 NO.000000000000SEA號判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部分①被告業已合法受(原證七)仲裁人書函、(原證八)仲裁
裁決書、(原證九即附件)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判決之送達,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此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故意毀約、拒不檢驗買賣標的物飛
機,致其無法完成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機程序,附件所示判決並未適用,違背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云云,然兩造間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第五條約定:「採購前之檢驗:在簽訂本契約並支付定金後,買方有權要求試飛並檢驗該航空器。針對前述之檢驗,賣方應提供買方所有該航空器之航空日誌‧‧‧一旦完成檢驗,買方應向賣方提出任何不符適航性規範之清單‧‧‧賣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審閱該清單,並通知買方其決定:(a)以賣方自己之費用聘請A&P/IA機械師修復不符合適航性規定之部分並完成此買賣;或(b)拒絕支付修理費用並終止本契約‧‧‧」,有(原證二)航空器採購/銷售契約可考,是原告確有權於給付定金後要求試飛並檢驗買賣標的物航空器,是項檢驗非唯應於原告支付價款餘額前為之,且關乎契約之存續與否,惟被告竟於原告進行試飛並檢驗買賣標的物航空器前,即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全額價金,有(原證四、十五)電子郵件列印可按,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據此認定被告遲延給付係可歸責,原告有權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並無違反我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③又美國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律師費用為訴訟必要費用,
是附件判決將律師費用列為原告所受損害無違我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此由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明(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4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情事部分①本件原告向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經進行強制仲裁程序,由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仲裁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舉行聽證會,被告委任WILLIAM D.FISHER律師出席為主張、答辯,迭經敘明,被告非未應訴甚明。
②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
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又如解釋該互惠原則,指該外國法院有承認本國法院判決之實例,或兩國間簽訂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而言,將導致採行互惠原則之各國均消極等待其他國家承認本國判決,或兩國間有書面協定後,方願意承認該國判決,有礙國際間私權之維護與正義之實現,故學者通說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之判決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而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此迭經最高法院判決闡釋甚明,附件即原證九所示判決既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
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案件編號
NO. 000000000000SEA號判決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請求許可附件所示美國華盛頓州國王郡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案件編號 NO.000000000000SEA號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