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20號上 訴 人 林宜文
林宜得林宜永被上訴人 林蘇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毗鄰土地位置互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0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