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 告 劉炳南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青峻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懷梓,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青峻,李青峻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空南三村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為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本院卷第6頁),嗣於99年11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之補充更正,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空南三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後,第二屆管理委員即於99年1月3日推選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任後並未提出離職,亦無空南三村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22條第7項所定當然解任之情事,而系爭管理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會得解任主任委員及解任後得另行改選主任委員之規定,是如擬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須經空南三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詎訴外人即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王平文並無召集權,竟於99年6月12日逕自召開「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6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作出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而訴外人即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柯英彥亦無召集權,復於99年7月9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討論「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議案,並作出選任趙懷梓擔任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上開兩項決議欠缺法律及規約之依據,均應為無效。嗣趙懷梓於99年7月13日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為趙懷梓,臺北市政府並於99年7月19 日同意備查;然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係於欠缺法律依據下違法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並選任新任第二屆主任委員趙懷梓,雖臺北市政府形式上同意備查,但趙懷梓依法仍非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應為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空南三村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業已於99年12月31日屆至,無論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均無確認利益。又依系爭管理規約第22條第2款規定,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而系爭管理規約並無主任委員享有任期保障之規定,故原告於任期中倘有不適任之情事,基於選任權與罷免權同一之法理,被告自得以多數決將之解任,另行選任新任主任委員。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3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經由過半數之管理委員選任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惟因原告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後,屢次擅自修改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涉有偽造、變造文書等違法情事,致多數管理委員對原告之信賴基礎業已動搖,被告自得將原告罷免而予解任。況且,主任委員係依系爭管理規約,受過半數管理委員之委任始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得經過半數同意隨時決議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是被告於99年6月12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經10位管理委員出席,8位管理委員同意,通過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並依系爭管理規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6目規定予以公告,該解任自屬合法有效。而原告被解任後,被告業已於99年7月9日另行選任趙懷梓繼任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惟原告屢次拒絕辦理移交,致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18日課處40,000元罰鍰,而原告嗣已將原保管之辦公室鑰匙及財務資料等,透過第三人欲移交給現任財務委員,足證原告已自認不再具有主任委員之資格。再者,原告自99年8月份起,即無故缺席每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迄至99年11月11日,已無故缺席3次,依系爭管理規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原告業已喪失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之資格,遑論具有主任委員之身份。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3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
,選任管理委員即原告為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47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99年2月8日就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改選
,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報備乙案,同意備查(本院卷第9頁)。
㈢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12日由召集人王平文
召開「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6月份臨時委員會議」,該會議經10位管理委員出席,8位管理委員同意,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決議新任主任委員尚未選出前,由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廖明照代理(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㈣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9日由召集人柯英彥召
開「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臨時委員會會議」,討論「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議案,該會議經9位管理委員出席,7位管理委員同意,選任管理委員趙懷梓為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本院卷第28、29頁)。
㈤趙懷梓於99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報備書,
申請變更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趙懷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19日同意備查(本院卷第30、31頁)。
㈥原告未出席99年8月、9月、10月之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本院卷第49、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系爭管理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會得解任主任委員之規定,如擬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須經空南三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詎被告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違法召開臨時委員會,並作出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及選任趙懷梓擔任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之違法決議,是原告仍應為空南三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之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至99年12月31日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空南三村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業已於99年12月29日選任李青峻為空南三村第三屆主任委員(本院卷第76頁),任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與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因空南三村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已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既非法之所許
,而應予駁回,則「被告於99年6月12日召開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6月份臨時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是否合法?」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尚非法之所許,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