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43號原 告 王幸男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施明德
陳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明德、陳嘉君共同編著「叛亂、遺囑」一書(下稱系爭著作),其中叛亂部分之「序」第11頁文字內容為:「在戒嚴時期,任何人聽到『二條一』,無不雙腳癱軟,多少人在這個條文下慘遭槍決。所以,大家知道『余登發案』的吳泰安在法庭求饒,『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此乃常見之監獄鬥爭手法),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下稱系爭文字內容),惟依檔案管理局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原告當初係為害怕連累無辜之家人親友,始下定決心自殺,並非如系爭文字內容所述「假自殺真求生」,亦無下跪哭求饒恕及出賣同志之情事,被告二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散佈不實系爭文字內容,已對原告之人格造成極大污辱,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甚大。又系爭文字內容係由被告施明德轉述,並由被告陳嘉君撰寫、編輯,被告二人既為該書共同作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1 天。㈢就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著作共分為三部分,「叛亂」第一部分為美麗島事件軍法大審所有開庭審理筆錄及所有被告最後陳述,「叛亂」第二部分則為珍貴史料,均由被告陳嘉君所編輯並撰寫此二部分之總序;「遺囑」為第三部分,內容係被告施明德於民國69年3 月26日在景美看守所中就美麗島軍法大審所寫之最後答辯狀。系爭文字內容係出自被告陳嘉君就「叛亂」部分所寫之總序,而非被告施明德所撰寫或轉述予被告陳嘉君撰寫,可見被告施明德與本件訴訟無所關連,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系爭文字內容雖為被告陳嘉君所撰寫,然通篇總序係描述、強調美麗島事件中八名被告之勇敢與可敬,並非針對原告。就系爭文字內容所述事實部分,則為被告陳嘉君本於歷史研究者之立場,經由多方訪查、研究後,站在富有人性、同情及同理心的立場,撰寫歷史之真相,未存有何情緒或道德批判,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之意,自應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就原告自殺乙事為真或假,屬被告陳嘉君依該時歷史背景所為之合理評論,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4頁):㈠被告二人共同編著系爭著作,其中叛亂部分之「序」第11頁
之系爭文字內容為:「在戒嚴時期,任何人聽到『二條一』,無不雙腳癱軟,多少人在這個條文下慘遭槍決。所以,大家知道『余登發案』的吳泰安在法庭求饒,『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此乃常見之監獄鬥爭手法),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見本院卷㈠第79頁)。
㈡系爭文字內容為被告陳嘉君所撰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君撰寫系爭文字內容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施明德既轉述系爭文字內容予陳嘉君撰寫,又為系爭著作之共同作者,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文字內容所涉事實部分,係被告陳嘉君基於訪問訴外人高明輝、許博允、張友驊及調查其他機密資料所得結果而撰寫,另就原告自殺真假與否則為被告陳嘉君基於當時歷史背景之合理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又被告施明德並未轉述系爭文字內容予被告陳嘉君撰寫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文字內容為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二者兼屬之?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係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發表系爭文字內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以下分別敘明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嘉君所撰寫系爭文字內容中關於「『謝東閔爆炸案
』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等部分,並非被告陳嘉君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意見、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方式直指原告於被捕時有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及供出機密以求免死等行為,係屬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問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嘉君即負有先為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陳嘉君抗辯其已向證人高明輝、許博允、張友驊訪談後始撰寫系爭文字。本院依職權傳訊前揭證人到庭訊問,其證詞分別如下:⑴證人高明輝證稱:「我曾擔任過調查局副處長、副局長。謝東閔郵包爆炸案當時是由警備總部保安處1010專案處理,而非由我負責辦理,但因調查局為參與單位,所以我會參與專案人員每天開的會議,因而知道該案內容。我只知道原告在偵訊人員曉以大義、把謝東閔被炸斷一隻手的事情告訴原告後,原告就認罪、請求寬恕,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下跪。2006年紅杉軍運動時看到電視新聞上原告說被告施明德曾求饒,我覺得很不諒解,因為謝東閔選擇寬恕原告,所以原告才沒有被判死刑,但原告並沒有感恩,所以後來我有向許博允提到上開謝東閔郵包爆炸案的事。之後許博允曾安排我與被告二人見面,我也說了上開經過,我記不起來我有沒有講到下跪2 個字,但我習慣上應該不會用下跪2 個字。」(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⑵證人許博允證稱:「2006年我曾參加紅杉軍,在聚會場合大家常提及謝東閔郵包爆炸案。我與高明輝在聚會場合碰面時,高明輝就講到謝東閔郵包爆炸案,說當時其為調查局副局長,及原告因參與謝東閔郵包爆炸案被逮捕之後,有下跪求饒、傷害自己之情事。後來我告知被告上開我所得知該案之內容,並曾安排證人高明輝與被告二人吃飯,當時高明輝也有提到原告有下跪求饒及傷害自己之事。整體印象我記得高明輝有提到傷害自己、下跪、求饒3 個動作,但下跪、求饒是不是放在一起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7頁)。⑶證人張友驊證稱:「我在1989年在自立報系任職期間,寫美麗島事件10週年文章,內容提到原告與被告施明德,文章刊出後,警備總部官員立刻請我喝咖啡,提到原告的案子,他說原告在機場被逮捕時,有下跪求饒,在偵訊時,有吞熱開水自殺;後來原告自殺獲救,原告要求警備總部官員,一要保護其妻小,二要求不要沒收財產,三要求作警備總部的臥底,四提供相關人士的資訊,供警備總部參考。官員有提供該案即1010專案之起源、偵辦、呈文給我看,文件內有原告下跪求饒字樣。我當時看完這些文件檔案,不勝訝異,原來我們的英雄也有如此不堪的時候。這些話我不只告訴被告,連其他民進黨的朋友我也講過。」(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依高明輝、許博允二人證詞,可知高明輝確曾在許博允安排下與被告二人見面,並談及原告與謝東閔郵包爆炸案。又高明輝確曾向被告二人表示原告於該案有求取饒恕,但就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有下跪之行為乙節不復記憶;許博允則證述其曾聽聞高明輝談及原告有下跪求饒之事,並且指出當日安排高明輝與被告二人碰面時,高明輝確實有提到原告傷害自己、下跪、求饒三個動作。互核該二人說法實無衝突之處,僅係許博允對當日會面之記憶較高明輝更為清晰、肯定,審酌許博允與兩造或本案之結果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言應非為虛偽陳述而屬可信。另張友驊亦證稱曾聽聞警備總部官員表示原告有下跪求饒及提供台獨聯盟相關人士資訊予警備總部等語,綜觀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嘉君抗辯其向證人高明輝、許博允、張友驊訪談查證後,始撰寫系爭文字內容關於下跪求饒及供出台獨聯盟機密之部分,洵非無據。
㈢再者,系爭文字內容關於「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
換取免死」部分,並非以泛道德式的批評或無謂的嘲諷陳述事實,而屬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則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被告陳嘉君抗辯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並聲請本院向國家檔案管理局調取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6年度諫判字第9 號卷宗及相關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核其內容,包括調查筆錄、偵訊及查證資料、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原告分別有以下之陳述內容:
⑴調查筆錄:
原告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於66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內容為:「(問:張燦鍙在『台灣獨立聯盟』是甚麼職務?)張燦鍙是『台灣獨立聯盟』總部主席,也是紐約太平公司的幕後主持人,該公司也是『台獨』組織所經營者。」、「(問:張燦鍙有無計劃再要你回台作案?)他沒有對我說過,但他在美曾提起在芝加哥有一位自己的同志,某電機博士,研究完成一種遙控爆破裝置,係將
TNT 炸藥秘密裝入汽車、飛機內部或底部,在開動後二百公尺以內,以遙控引爆,未來將私運入台,從事爆破陰謀,又稱,將由香港走私軍火、爆材入台等暴力行動,且今後對台行動工作,將以香港為重點。(問:在美『台獨』組織有無第四第十二行動隊組織及邱貽發其人?)沒有這種組織,也沒有邱貽發其人,這是張燦鍙宣傳我作案的傳單或刊物上所杜撰的,這些傳單等我都看過的。」、「(問:『台灣獨立聯盟』內部情形為何?)我參加該組織不久,不甚明瞭,我只知道紐約的太平公司是『台獨』所經營的,張燦鍙為該公司幕後主持人,該公司現由林振昌(張之內弟)任總經理,我相當於業務經理,還有鄭瑞源、毛利哲兩人,另有二位美國小姐負責文書工作,…該公司係以營商為主,內部僅有些『台獨』宣傳文件,其『台獨』組織之辦公室,似在張燦鍙住所。(問:你何以知道『台獨』組織辦公室在張燦鍙住所?)因為我到張家去過數次,曾見其地下室陳列甚多『台獨』書刊,還有台灣的電話號碼簿,我判斷是投寄『台獨』刊物車台用的,另外我知道他們每週星期三開一次會,我曾開車送鄭瑞源、林振昌前往開會兩次,在此碰到過『台獨』份子陳錦芳、陳重光等人,所以我判斷張宅似為『台獨』之辦公室。(問:
你知道『台獨』組織在美、日、法、港的負責人是誰嗎?)在法國巴黎是由邱彬負責,此人似在巴黎亦開有太平公司(我曾看過他的名片),在美國是張燦鍙,日本方面我不知道,在香港僅知有林國(未曾見過)其人,代表太平公司駐港採購,他是否『台獨』份子我亦不知道。」、「(問:你在美太平公司曾看到那些人經常進出該公司?)我看到過王友三、陳伸夫、楊民、陳重光等人,經常出入該公司,這些人都是『台獨』份子。」(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22 頁)。
⑵偵訊查證供述內容:
軍法處極機密1010專案初步偵訊及查證情形節略第二號、第四號所載原告供述部分內容:「日前請求由日發電報給香港客戶陳某,係冀能充當內線打入『台獨』,俾求將功折罪,惟因自裁受傷,延誤時機,今已不作此指望,但求早日結案,不連累家屬親友,個人即坐牢廿年、卅年,亦無怨言」、「在美獲知台籍旅美牧師黃彰輝、宋泉盛均已參加『台獨』組織」、「在『太平』公司供職之鄭X 芬,經蒐集照片交王嫌指認,確定即鄭瑞源,因平日均呼其英文名字OLEMEN T,故未記其中文名字」、「楊啓明、陳伸夫、毛利哲(前誤為毛力哲)、王友三等人,均經提供照片交王嫌指認無誤,核與檔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第232 頁及反面)。
⑶偵訊筆錄: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66年1 月21日對原告之偵訊筆錄內容:「(問:你參加該組織的經過情形如何?)六十三年十一月感恩節前後,在明尼蘇達州林振昌的住所,由他吸收填表宣誓加入台灣獨立聯盟組織。誓詞為『我從今以後是臺灣獨立聯盟盟員之一,我以後要為台灣前途與幸福努力奮鬥,如有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制裁』,最末由我及林振昌(監誓人)簽名,當時祇有我們兩人在場。不久,林振昌就帶領張燦鍙到餐廳與我見面,張燦鍙是『臺灣獨立聯盟』總部主席,也是紐約太平公司的幕後主持人,該公司也是台獨組織所經營者。」(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及反面)。
⑷起訴書內容: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6年警檢訴字第318 號起訴書內容所載:「…并於到案後檢舉暴力叛徒張燦鍙、林振昌及其暴力叛亂組織,依我民主法治國家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其暴行可惡,而當仍應請依法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
⑸判決書內容: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6年度諫判字第9 號判決書內容:「…除坦承犯罪外,並對在美叛徒、叛亂組織,及各項暴力叛亂活動交代無遺,其悔悟之情,溢於言表,核其犯行,人、事、物證,一概俱全,鐵證如山,極為明確。」、「第念被告(即原告)到案後,除始終坦白犯行外,并揭露叛徒張燦鍙、林振昌及其在美暴力叛亂組織之罪惡甚詳,雖該等叛徒及其暴力叛亂組織活動,早為我治安機關查悉有案,尚與檢舉有間,不合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減刑規定,但足見被告悔悟之忱,并審酌被告因身處異境,受人甘言煽惑,致入歧途,不克自拔,復參以被告原受指使,使用TNT 炸藥,因恐殺傷力過大,而建議改採較弱之黑色炸藥,且受命應對六人,製成六個炸彈郵包,而僅製三個投寄,即行終止,衡情究屬可憫,爰予減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及反面)。
綜觀上開筆錄、查證情形、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等,原告於該案除坦承犯罪外,對「台獨聯盟」之成員、背景、據點、運作方式等細節均一一交代,始經認足有悔意,應受刑罰後由死刑獲減為無期徒刑,則該等資料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是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自應認被告陳嘉君就此部分陳述之真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軍法處所為之筆錄內容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756號張燦鍙涉犯內亂案件之判決書,以判決內容述及原告在該案曾證稱上開筆錄內容不實等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4至36頁)。然上開判決書僅係記載原告曾為筆錄不實之抗辯,而未實質判斷原告於上開調查、偵查程序中所為供述是否具任意性,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使原告上開供述係在軍法機關脅迫下所為,此與被告陳嘉君所述客觀上原告曾全盤供出「台獨聯盟」之機密,其後免於死刑等節亦未有相悖。是以,系爭文字內容關於「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部分,既非出於被告陳嘉君之憑空捏造且其已盡查證該事實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散布不實文字內容致侵害原告名譽,尚非足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字內容涉及原告之私益,被告應負有更
高之查證義務,是被告僅聽聞上開證人所言即發表言論,顯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原告曾任第4 至7 屆立法委員、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幹事長、紀律會議召集人、臺南縣政府機要秘書等職位(見本院卷㈤第116 頁),屬自願投入公共領域,以成為受眾人矚目之人為目的或職志而在社會上享有普遍盛名或惡名昭彰者之全面性公眾人物,又謝東閔郵包爆炸案之背景屬該時人民對政府高壓統治之不滿所為反抗行動,系爭文字內容描述原告於該案之言行,則關涉我國政治革命歷史及反映該時社會脈動,屬具爭議性之政治事件而與我國公民權利演進息息相關,況原告本係以該案行為表達政治理念,本件當非僅屬原告之私益而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因而,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者,被告陳嘉君於聽聞證人許博允轉述高明輝之該案內容後,亦再經由許博允轉介向高明輝進行訪談,高明輝既曾為法務部調查局之高階人員並參與該案會議,其所談論之該案案情當有一定之可信度,復該案事發之1976年距系爭著作出版之2010年時日已久,又該案本屬政治機密事件增加其查證困難度,則被告陳嘉君抗辯其已盡查證義務,應為可採。
㈤另系爭文字內容關於「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此乃
常見之監獄鬥爭手法)」部分,就原告有「以吞飲滾水方式自殺」乙節,屬事實之陳述,且該事實為真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被捕後一心求死,因無其他自殺工具乃以滾燙開水自殺未遂,被告指稱其假自殺係以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云云。惟原告自殺究係「真」或「假」,如同「善」或「惡」、「是」或「非」等,非屬得證明存否之事實,而為個人主觀之意念所得結論,則就原告自殺真假與否,係被告陳嘉君依其主觀價值判斷,以原告自殺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表述及評論,屬意見表達,非為事實陳述。又被告陳嘉君依該時之歷史背景表達其見解或立場,且未使用何粗鄙不堪之字句,自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原告既屬政治性公眾人物,且係因涉及公眾領域之事務遭受評論,而公眾領域之事務本即易受各種不同意見之評價或討論,就公眾領域事務容納不同意見,當屬維護言論自由及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之內涵,衡諸原告具有前述重要政治資歷,其從事、參與公眾事務遭逢不同意見,在所難免,被告陳嘉君所為此部分言論,應屬可容忍之範圍,而不具違法性,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㈥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文字內容指稱原告有下跪、假自殺及出賣
同志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原告於訴外人張燦鍙被訴內亂罪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已作證原告於系爭案件筆錄內容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卻未於發表系爭文字內容時一併將此段歷史公諸於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云云。然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查系爭文字內容所在總序標題為「他們的奮鬥」,第一至第七大段小標題分別為「從恐懼到覺醒」、「台灣史上的巨輪」、「八位勇者史冊留輝」、「世紀大審民主大課」、「台灣共識於焉成形」、「中華民國模式的台灣獨立」、「缺憾的一角」,先講述「二二八事件」使我國政治陷入恐懼、沉默世代,而1979年爆發的「美麗島事件」具有臺灣人民覺醒之意涵,解析「美麗島事件」之三大部分,被告陳嘉君強調系爭著作重在揭示「美麗島事件」中第三部分「美麗島大審」之完整過程,並認為八名被告在「美麗島大審」中之堅毅表現為臺灣政治史上了一堂民主大課,而凝成臺灣人民之民主共識等( 見本院卷㈢第64至75頁) 。可見通篇序言係以描述「美麗島事件」事發經過及讚揚該事件中八位被告之勇敢、堅決為主旨,則被告陳嘉君辯稱其非針對原告撰寫該篇序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尚非無據。又系爭文字內容所在之該段及後段全文為:「在戒嚴時期,任何人聽到『二條一』,無不雙腳癱軟,多少人在這個條文下慘遭槍決。所以,大家知道『余登發案』的吳泰安在法庭求饒,『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此乃常見之監獄鬥爭手法),並全盤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大家知悉此般不堪情景,也都能以同情、憐憫之同理心對待,而不會加以斥責。美麗島八名被告,在遭到『二條一』起訴後,縱然有人語調溫柔,卻沒有一個人在法庭上求饒。時窮節乃見,面對死神的坦蕩,讓統治者不得不對台灣人的氣節有另類評語。」(見本院卷㈢第67至68頁)。該部分用詞均為中性詞彙,並未有指稱或辱罵原告「出賣同志」等字句,且主要係闡述我國戒嚴時期之懲治叛亂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叛亂行為係處唯一死刑,而令政治犯必須設法求取生機之情況,重在譴責該時法制之不備及表達政治犯之無奈、悲壯情狀,此見上開文字後段記載「大家知悉此般不堪情景,也都能以同情、憐憫之同理心對待」之文字自明。而系爭文字內容既以描述該時歷史背景為要,自難以被告陳嘉君未於系爭著作一併記載原告於張燦鍙被訴內亂罪之證述,而逕論被告陳嘉君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另由上開文字前後內容,及被告陳嘉君於102 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稱:「系爭文字內容的段落主題是八位勇者史冊留輝,謝東閔爆炸案非這段序的主要內容,而是我的例子,用來證明何以八位勇者非常勇敢,把這八位勇者與余登發案的吳泰安及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這兩個案子對比,顯示這八位勇者的勇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9 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嘉君主觀上確有藉由原告之例以對比、突顯「美麗島事件」中八名被告,而暗指較原告及吳泰安而言,該八名被告「更為勇敢」之意。惟作者以對比或諷刺之手法撰寫文字內容,本屬著述表達方式之一,縱使客觀上使用對比或諷刺方式寫作,若遽以推論作者主觀上必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不免陷入限制著作自由及表述自由之弊,應非屬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況被告陳嘉君舉原告及吳泰安之例,係用以對比在相同無奈情狀下,「美麗島事件」中八名被告卻為不同之選擇,然閱讀者亦未必認同被告陳嘉君而為相同之評價,此仍屬民主社會下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陳嘉君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數次表達其為歷史研究者、長期從事二二八抗暴事件及白色恐怖統治之歷史研究,其著作之字裡行間,充滿憐憫、體恤及同理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㈢第30、33、126 頁、卷㈣第196 頁、卷㈤第129 、140 頁),其以訪查證人、蒐集證物之方式,呈現其研究之結果並發表評論,其選擇以舉原告及吳泰安之案例,用以比照其欲頌揚之其他八名美麗島事件當事人之方式,固為其自我選擇之歷史評論觀點,也讓閱讀者同時產生對於作者以及其描述者之評價,此臻於言論自由之真諦,無可取代,亦非法律所能箝制。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嘉君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意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是以,被告陳嘉君撰寫之系爭文字內容,就事實部分已盡查證義務,並盡其舉證責任,就評論部分亦屬合理善意之意見表達,且原告就被告陳嘉君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文字內容係由被告施明德轉述予被告陳嘉君
撰寫,且被告施明德為系爭著作共同作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著作分為兩個部分,一部為「叛亂/1980 美麗島軍法大審實錄」,另一部分則為「遺囑/ 一個奉獻者的最後剖白」,前者封面反面為美麗島事件叛亂犯簡介,並無作者之介紹,內文由右至左翻面,有獨立頁碼1-451 頁,並採直式書寫;後者封面反面則為被告施明德作者簡介,內文由左至右翻面,亦有獨立頁碼1-91頁,並採橫式書寫,有外放之該書可憑,由上開格式、記載方式之差異,足認前後兩部分確有所區隔。而系爭文字內容係位於系爭著作之「叛亂/1980 美麗島軍法大審實錄」中「序」第11頁,則被告施明德是否為「叛亂」部分之作者,已非無疑。原告另主張:被告施明德於受訪時曾向記者表示「叛亂、遺囑」一書係有憑有據(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又系爭著作原名為勇者無懼,被告施明德曾稱其為該書之編者(見本院卷㈤第30至32頁)等,顯見被告施明德對該書係其著作並未否認,及被告施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證人高明輝時稱:「證人是否記得曾經告訴我原告有下跪求饒」等語,可見證人高明輝陳述之對象不僅只有被告陳嘉君,亦包含被告施明德,足徵被告施明德明知系爭文字內容與事實不符,竟未告知共同編著人修改,逕自出版云云。經查,系爭文字內容為「叛亂」部分之序言,在標題下僅記載「陳嘉君總編輯」(見本院卷㈠第99 頁 ),足見系爭文字內容確為被告陳嘉君一人所撰寫,縱被告施明德本人係1980年美麗島軍法大審事件之當事人,就該事件之過程及相關事證,有其理解及闡述之方式,對於系爭「叛亂」著作內所描述之文字,自可發表其個人評論見解,或與他人討論某些情節,即難因而逕指被告施明德應就他人所發表之系爭文字內容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系爭文字內容係透過被告施明德轉述乙節屬實,亦未就被告施明德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施明德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明德應與被告陳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嘉君就系爭文字內容之事實部分已盡查證義務,並盡其舉證責任,就評論部分亦屬合理善意之意見表達,且其主觀上亦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施明德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因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辯論程序時自承:「我與被告(指施明德)曾經是非常好的戰友,在法庭反目真是悲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0 頁反面),原告與被告施明德均為公眾人物,其等自認均奉獻畢身於民主政治之領域、致力奮鬥於實現公民價值,對於我國民主制度演進之定位,尚待每一位國民之判斷評價,歷史亦會留下記錄與公評。民主制度與言論自由之真正精神,即保障每一位國民均可在尊重人性尊嚴前提下,享有言論自由、自主判斷的機會。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障,都不能悖離對人性的基本尊重和體諒。期待本件訴訟能讓本院與雙方當事人,在辯論審理的過程中,勿忘過往歷史帶來的深刻意義,思量各自將如何繼續捍衛人性尊嚴與民主真諦,且勿忘初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施明德、陳嘉君,於吾等共同編著「叛亂、遺囑」一書,其中第11頁編序倒數第4 行以下關於「…,『謝東閔爆炸案』的王幸男在被捕後立刻向情治人員下跪哭求饒恕,隨後吞飲滾水,假自殺真求生…,並全般供出『台獨聯盟』的機密換取免死。…」之描述均與事實不符,造成王幸男委員受辱及名譽嚴重受損,特此登報向王幸男委員鄭重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道歉人:施明德、陳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