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78號原 告 張瑞榮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99年12月8日聲明變更被告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自98年8月1日起將其在臺分行大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投資契約係屬分割範圍,已由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又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被告,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而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資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擬作長期理財規劃,於97年3月24日將500萬元存入被告銀行板橋分行之活存帳戶,嗣後於同年月26日將500萬元購買美金166,605.58元並存入被告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原告為求長期之投資效益,乃依被告銀行之財富顧問對原告分析所得「適合保守型投資組合」之結論而購買「美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2年期美元計價碳權連結投資型海外債權」(下稱系爭連動債),惟系爭連動債實際上非適合原告之投資標的,被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隱匿重要事項而為不實說明,向原告推介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於購買系爭債權時,被告對原告不實聲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債券,並提出產品內容說明書,其上記載「保本」、「最差情況為於到期時之報酬為0%」等語,使原告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投資產品。又因原告信賴被告銀行之財富顧問之專業推介,於購買美金之當日即
97 年3月26日13時2分2秒完成美金16萬元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投資型海外債券之申請書,並立即透過被告銀行於同日13時6分19秒完成交易,其前後僅在數分鐘內完成,顯示被告並無充分告知風險內容,亦無從充分審閱內容。嗣後,因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倒閉,致使原告投資金額即美金16萬損失殆盡,原告獲悉後,重新細譯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其英文版本記載「Taiwan ROC: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等語,即該產品不得於台灣銷售,然被告銀行不僅隱匿此項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甚至系爭連動債中文版本「銷售限制」未有此說明或記載,僅記載「中華民國銷售限制:本債券在對中華民國境內居民或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但是旅居國外投資者的銷售行為,需遵從臺灣證券法規以及相關法律限制」,兩者間顯有不同之意義,是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隱匿重要締約事項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本金,又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銀行對於債券、結構性存款、閉鎖性基金及連動債商品
之風險評估方式,係依被告銀行「亞洲區消費金融客戶風險評量表」之規定為之,依該2007年6月修訂版之風險評量表第4頁之規定,係以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產品年期及到期保本率作為產品風險等級為評量依據,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保證機構當時之信用評等經S&P(標準普爾)評定為A+,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年期為2年,故依被告銀行所訂定之風險評量表,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第3級,而依原告所做之「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原告之風險等級為第3級之保守型投資組合,而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亦為第3級,自屬適合原告申購之商品等級,乃原告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等級不符其投資適合度分析之結果,顯屬誤會。
㈡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手冊上載「Taiwan ROC: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
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activities.」,其中文翻譯即為前開手冊上明載之「中華民國銷售限制:本債券在對中華民國境內居民或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但是旅居國外的投資者的銷售行為,需遵從臺灣證券法規以及相關法律限制」,且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並無對個別產品定銷售對象限制,其於產品說明手冊所陳述之銷售限制文字內容,僅是為符合各該銷售當地之金融監理法令,而被告銀行受託投資前開連動債券乃係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即原告)委託,由被告銀行以受託人之身分,依客戶之指示為其利益以被告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投資前開連動債,並存放於被告銀行在國外保管機構之保管帳戶下,故自無牴觸原告所指產品說明手冊中銷售限制所載不得在台灣公開發行之情形。此法律見解已為諸多法院判決所採,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乃原告以原文說明書上載銷售限制之前段文句斷章取義認定被告銀行刻意隱匿重要資訊,顯屬無據。
㈢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內明載主要風險包括連結期
貨商、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等14項風險,另於資訊揭露與免責聲明中重申「投資型債券交易複雜,損失投資本金之風險可能性很高。」,其後又於「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說明書」內之投資型海外債券風險揭露附加條款,再次揭露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此外由原告簽署之「投資型海外債券(連動式債券/結構型債券)信託人須知確認及風險揭露書」,亦再次強調投資海外型債券之相關主要風險,足見於系爭合約中,被告銀行有高達4次關於投資海外債券之風險告知,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內容說明書明載「保本」,「最差情況為於到期時之報酬為0%」,使原告誤信系爭投資產品為保本之投資產品云云,惟查依發行機構所提出之系爭產品預定發行條件,系爭連動債到期日贖回價格為100%債券總面額加上額外報酬,故其確屬保本型商品,而保本型商品仍存有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產品內容條件說明書內主要風險中信用風險載明「到期日本金之給付義務由債券發行機構美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作出保證。準投資人必須瞭解到期日償還本金需承擔有發行機構信用風險,債券發行機構可能無法償還債券導致的債務。」及投資型海外債券風險揭露附加條款第2點記載「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 BV),投資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保本保息(若有)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花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足見系爭商品雖約定到期時可領回100%債券總面額,惟投資人必須承擔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此乃系爭合約所明訂,自無誤導原告之情形,且原告亦於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型海外債券(連動式債券/結構型債券)信託人須知確認及風險揭露書」上親自簽名,且原告係於97年3月26日至被告銀行向理財專員詢問相關投資商品,經理財專員以系爭「2年期美元計價碳權連結投資型海外債券」之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後,原告乃決定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於自行決定投資金額後,始於同日12時56分將其存於被告銀行之500萬元轉為美金166,605.58元,並簽署系爭連動債之「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投資型海外債券申請書」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美金16萬元,則前開交易文件既係原告於被告銀行理財專員詳細說明後,始決定換匯投資者,其時間點自然相近並於數分鐘內完成,且如非原告自行決定並指示被告銀行換匯者,被告銀行自無以知悉原告決定之投資金額及換匯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告知投資之風險且有誤導原告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㈣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
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銀行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銀行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所示,被告銀行對原告無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銀行業已成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而民法第245條之1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則本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再者,被告銀行係依原告之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系爭連動債之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承諾,且係因發行機構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已如前述,是自非可歸責於被告銀行之事由或因被告銀行逾越權限所致,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3月24日將其所有之500萬元存入被告銀行板橋分
行之活存帳戶,嗣後於同年月26日將500萬元購買美金166,
605.58元並存入被告銀行板橋分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㈡原告於購買美金之當日即97年3月26日13時2分2秒完成美金
16萬元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投資型海外債券之申請書,並立即透過被告銀行於同日13時6分19秒完成交易。
㈢系爭連動債是因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原告因此損失美金16萬元(見卷第75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信賴被告銀行之專業推介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且被告銀行未告知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充分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本金,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之行為?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之行為?
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經被告理財專員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等情,已據被告提出投資型海外債券(連動式債券/結構型債券)信託人須知確認及風險揭露書(下稱系爭揭露書,見卷第71頁)為證,依系爭揭露書第10條內容明載「本人業經貴行指派之專人說明產品內容及各類風險,今已充份了解產品架構且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除產品說明手冊明文記載保本者外,否則最差狀況為不保證反還100%投資本金;除產品說明手冊明文記載保證配息外,否則最差狀況為無配息。同時,本人已取得本投資型海外債券之產品說明相關文件(包含本債券之『預定發行條件』的中/英文版本,若該債券另有『投資型海外債券風險揭露附加條款』,將一併列印於產品說明相關文件中),並已知悉、了解及接受產品說明相關文件所載之產品架構說明,各類『假設投資範例』(包括但不限於最差狀況)及投資風險。發行機構公開說明書之詳細發行條件亦可在本人之要求下取得,且本人已詳閱或已獲建議應詳閱這些資訊。本人進行此交易,即代表接受這些文件列出的發行條件,及了解所有揭露之風險。」,而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說明書第5至6頁中就包含「連結期貨商品、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潛在收益績效不佳風險、提前贖回或終止風險、債券持有人對連結標的無權利風險、國家風險、外匯風險、利率風險、交割風險、可能的利益衝突風險、槓桿風險、複合風險」等主要投資風險均有說明,其中就信用風險事項並記載「到期日本金之給付義務由債券發行機構美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作出保證。準投資人必須瞭解到期日償還本金需承擔有發行機構信用風險,債券發行機構可能無法償還債券導致的債務。」,再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說明書於資訊揭露與免責聲明事項內文第1行亦明白記載「投資型債券交易複雜,損失投資本金之風險可能性很高。」(卷第15頁反面) ,又於「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說明書」投資型海外債券風險揭露附加條款內(卷第20頁),重申相關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強制贖回風險(含自動贖回)、流動性風險、交割風險、匯兌風險、再投資風險、通貨澎脹風險、投資績效不佳風險、可能利益衝突風險、複合性風險等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遭遇投資本金損失風險,上開文件內容均以中文語言呈現,文字意義亦非艱澀難以理解,原告收受產品內容說明書、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說明書後,並於系爭揭露書中簽名,足認原告於投資系爭爭連動債前確經被告理財專員為充分產品內容說明及風險告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告知風險、未充分審閱內容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所作「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顯示,原告之風險等級為第3級之保守型投資組合(卷第
11 頁) ,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被告自訂2007年6月修訂版「亞洲區消費金融客戶風險評量表」之規定,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年期為2年,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行當時之信用評等經S&P(標準普爾) 評定為A+(券第51頁、86頁),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第3級,此項產品風險符合原告屬第3級保守型投資組合之要求,亦與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公告「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2點第2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 以上。」之內容一
致。次查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說明書英文版關於「The Note
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China」之條款(券第27頁) ,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以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海外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由發行機構向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而係被告依信託業法下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由被告以受託人身分,為原告之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購入系爭連動債,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此一投資行為係被告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被告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原告購入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之債券,自無違反法令或隱瞞重要資訊之情事。原告經被告以「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方式得知屬第3級保守型投資組合後,由被告理財專員推介第3級風險等級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並交付詳載投資風險之中英文版產品內容說書及系爭揭露書供原告閱覽,被告已明白揭示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條件為到期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然上開保證條件亦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足認被告已盡其告知義務。是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發生財務危機,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致原告無法依上開保證條件獲清償,乃屬契約所定原告應承擔風險範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被告依法處委任事務並無不法性,此項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交付本金,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在規範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就已成立之契約責任,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等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之契約,已有效成立,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已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已善盡告知之
義務,被告代原告聖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法令情事,被告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其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之本金,又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11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