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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8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翌多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證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中所登記之原告出資額核定為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萬元(50萬元+165萬=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萬9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被告翌多企業有限公司完整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