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85號原 告 張玉蘭被 告 翌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坤
陳哲元李杏群林蕙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3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資料卷查明,且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李杏群、李木坤、陳哲元、林蕙君,故列上揭四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股東,顯見原告係遭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迄至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始知上情,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9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6877號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4355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