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05號原 告 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起訴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惟被告甲○○、乙○○之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而兩造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