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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07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欽仁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萬象特級大廈」(下稱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該大廈公寓時,均與賣方訂定附有「萬象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被告管理委員之選任即應依上開住戶公約規定為之。而依系爭住戶公約第3、6、7 條規定,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選任各層住戶代表後,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住戶代表會議,復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9 人為管理委員。至各層住戶代表之選任方式,因系爭住戶公約未予明定,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

㈡詎萬象大廈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住戶代表,即於

民國99年6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理委員17人(當選人名單詳如附件公告所示),該選舉程序違反上開住戶公約規定,且限縮伊應有之表決權及名額,該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應屬無效。

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推選之,若未推選,應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惟萬象大廈99年6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所召集,違反上開法令,所為之決議無效,被告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之等語。

㈣聲明為:確認被告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被告則抗辯:

㈠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7年間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是其後有關伊之組織運作、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權限,當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無再適用系爭住戶公約之餘地。

㈡又伊第23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由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選票圈選方式投票選出,顯已補正先前第21、22屆管理委員選舉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另原告並未居住於萬象大廈內,且自84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其未盡義務自不得主張權利,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不得就管理委員之資格作合理之限縮,原告主張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者,萬象大廈並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方興建,自

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設立管理委員會之餘地。故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32條規定作成決議,自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

無效等訴訟。嗣該案確定判決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且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歷審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見本院卷第59-63、88頁)。

㈡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萬象大廈第22屆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嗣經判決確認萬象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案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見本院卷第64-70頁)。

㈢萬象大廈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6月19日召開

,會中決議選任第23屆管理委員17人。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99年7 月16日召開會議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係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竟於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第23屆管理委員,乃訴請確認於該次會議獲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被告則抗辯該次會議係合法召集,獲選之管理委員當選應屬有效等語。從而就萬象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有效,即因原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萬象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乃以選任該等

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系爭住戶公約第3、5、7條規定之程序進行選舉,為其論據。經查:

⒈萬象大廈為共有707戶之區分所有建物(領有70使字第213

4 號使用執照),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即已興建完成。而由原告所提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之97年4 月20日萬象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相關委員報告及提案討論欄記載:「…本大廈一樓共同持分的公共空間26個停車位及屋頂平台一直被原建商南華投資公司所佔用,委員會亦一直由南華公司所主導,後於82年經本人發現許多不合理之處……於是本人號召全體住戶為了爭取自身權益參與委員會,並將委員會主導權自南華公司手中奪回……長期以來的訴訟均因本大廈沒有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未正式通過『住戶規約』委員會亦未向主管機構辦理『報備登記』因而吃虧不小…」、「本廈自交屋以來一直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制訂『住戶規約』,僅憑建商南華公司自訂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住戶公約』為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萬象大廈雖於公寓大廈條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後,雖未依該條例規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規約,惟早依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設置管理委員會且運作多年。

⒉惟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於97年4 月20

日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會中決議制訂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嗣向主管機關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該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該報備案之案卷查明屬實。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既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即取代系爭住戶公約,而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規範。按「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

「委員之任期為每年6月1日至次年5 月31日止。委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並得由大廈里、鄰長監選之或請相關單位派員監選之」(見本院卷第33頁),已對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設有規定,該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即應依該規定之內容為之。

⒊97年4 月20日系爭規約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制定後,系爭住戶公約之內容對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定無拘束力,如前述,則萬象大廈於99年間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時,即無須適用系爭住戶公約之規定,其理甚明。原告以被告第23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系爭住戶公約第3、5、7 條之規定,作為該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論據,至屬無稽,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陳稱:萬象大廈於99年6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該次會議作成之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決議即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明定。萬象大廈向來設有管理委員會,如前述,是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⒉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係於98年6 月12日決議辦理選

任第22屆管理委員事宜,並循往例以發送選票予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書面投票之方式,於98年7 月15日開票選出第22屆管理委員,嗣由訴外人楊躍駿獲選為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乃於99年間在本院提起訴訟,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案列99年度訴字第15號),本院於同年6 月11日判決原告勝訴,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0頁)。惟楊躍駿於99年5月22日即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擬於該次會議中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然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告流會,其復於同年6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如附件公告所示17人為該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等情,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34-140 頁)。原告雖陳稱前開文件為被告臨訟偽造,然其亦不否認99年6 月19日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投票選出第23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可確認萬象大廈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係於99年6 月19日召開,斯時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楊躍駿雖於同年月11日即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其當選為萬象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然當時該判決尚未確定,楊躍駿獲選為萬象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未據推翻,自不得以前開其當選無效之判決嗣後確定在案,即溯及認為楊躍駿無召集99年6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是原告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云云,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萬象大廈於99年6 月19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所為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之理由,均非有據,則其訴請確認被告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