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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09號原 告 王鳳雅訴訟代理人 朱韻如被 告 林宗輝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宗輝提出涉犯毀損、搶奪、強制等刑事告

訴,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673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毀損其玉石貔貅、搶奪其機車包及金雞等物品,並虛構原告積欠其投資款及購買傢俱之款項,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其中犯毀損及搶奪罪行均成立,另強制罪嫌部分則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則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裁定及99年度訴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既僅認其中毀損及搶奪罪行成立,強

制罪嫌部分則諭知無罪,復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上開無罪部分,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是就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仍不備要件,復屬不能補正,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至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不法毀損其玉石貔貅、搶奪其機車包及金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另為判決)。又原告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