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 告 楊陳瑛惠訴訟代理人 楊立德被 告 百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蘭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