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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21號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被 告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亮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足參。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並經同院三○年抗字第一○五號著為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解除後,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其利息債權為抵銷,而該損害賠償債權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首揭法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本可於其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列為得抵銷之債權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捨此不由,迄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爭點整理時仍不主張,延至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謂其對被告另有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原告所指該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且該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被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逾時主張意圖延滯訴訟,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妨礙,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目的在阻礙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仿德、日之立法例新設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所謂一併主張,學說上有同一訴狀說、同一審級說及同一訴訟說等三說,日本學說、實務採同一訴訟說,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我國強制執行法學者亦多採此說(見張登科八十七年九月修訂版強制執行法第一六四頁、楊與齡八十六年七月修正版強制執行法論第二四六頁)。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不當得利債權,得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其利息債權為抵銷,嗣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追加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解除後,對被告另有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與上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核原告所為,係就其主張消滅被告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非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次承攬伊公司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統包之高雄捷運紅線CR5區段標R12車站水電、消防、環控工程,並與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後,竟與聯鋼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私下達成協議,將上開工程中冰水管保溫工程以一百八十萬元交由訴外人展承公司施作,致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估驗第十二期款時,仍准給付被告該冰水管保溫工程款七十三萬元,並由聯鋼公司代伊將該工程款給付被告,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率眾抗議,致聯鋼公司迫於壓力於同年月九日依被告片面主張,將上開第十二期工程款及未施作計價之第十三期工程款,共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全數代伊給付被告,再經聯鋼公司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內悉數扣除,是被告未實際施作,卻受領該第十二期工程款中七十三萬元冰水管保溫工程款及第十三期工程款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總計受領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遭聯鋼公司扣除該工程款而受有損害,故伊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雖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但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另伊解除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後,對被告有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損害賠償債權,亦得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故伊得抵銷金額遠超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等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有伊對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法院之確定判決,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否則縱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主張對伊有債權存在可為抵銷之原因事實,均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然原告主張之事由為真,原告已知該事由而不主張,顯已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所遮斷,再以此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自不合法;又原告主張伊受領聯鋼公司代其給付之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係不當得利,然而本件起因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拒付工程款在前,事後復違法解約,對於伊已施做部分拒絕估驗計價,就其中七十三萬元冰水管保溫工程款部分,伊同意聯鋼公司收回自辦前,施作部分已超過七十三萬元之價值,其餘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第十三期款部分,伊確實有施作,原告積欠伊工程款,非伊未向原告請求,此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及原告另案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六八號判決認定明確,顯認伊與原告間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解除,伊受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聯鋼公司為原告之定作人,因原告就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自第十二期開始就不願與伊估驗,故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經與原告確認無異議後,聯鋼公司才同意給付工程款,再與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依該有效之債務承擔契約,受領上開工程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㈠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二元

及其利息等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原告對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簽立切結書後,領取聯剛公司代

原告給付之最近兩期工程款,共計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其中第十二期工程款包含七十三萬元冰水管保溫工程款,扣除該第十二期工程款後,第十三期工程款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㈢被告領取上開七十三萬及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工程款之原因事實,係在系爭執行名義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原告主張其有該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不當得利債權,並未於前案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有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

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四、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不當得利債權及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故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本訴以其對被告另有債權為由,主張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據以主張抵銷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均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已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所遮斷,再以此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自不合法一節。查原告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其原因事實固於系爭執行名義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原告於前案並未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迨於本訴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云云,殊有誤會。

㈡被告領取聯鋼公司給付之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須以被告所受聯鋼公司給付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必要。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簽立切結書後,領取聯剛公司代原告給付之最近兩期工程款,共計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其中第十二期工程款包含七十三萬元冰水管保溫工程款,扣除該第十二期工程款後,第十三期工程款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為證,復經證人即聯鋼公司人員沈文信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足見聯鋼公司代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係以統包商第三人之地位,就原告所負債務,與債權人被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則被告所受上開工程款給付之利益,顯係基於其與聯鋼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⒉又原告主張聯鋼公司嗣就前項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甚至將給

付展承公司之一百八十萬元,悉數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等情,縱信為真正,亦係原告與聯鋼公司間契約約定所致,此觀原告提出其與聯鋼公司間契約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自明,若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係聯鋼公司依其與原告間契約扣款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被告依與聯鋼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而受利益所致,換言之,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各有其法律上原因,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詳言之,被告就前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工程項目,抗辯其均有施作,所舉證人即其公司現場工程師鄭乃嘉與原告所舉證人即聯鋼公司機電主任黃為倫,到庭證述情節不一(參見本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惟若認被告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自可領取各該工程款項,聯鋼公司代原告給付後,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扣除原告本應付款之金額,自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失可言,原告既無損失,更無細究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反之,若認被告並無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自不可領取各該工程款項,聯鋼公司依其與被告間債務承擔契約,代原告給付各該款項,係屬溢付款項,受有損害者係聯鋼公司,而非原告,聯鋼公司逕行扣除原告不應給付之金額,原告所受損害係聯鋼公司不當扣款所致,與被告所受利益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以不論被告有無施作上開工程項目,或不足認原告受有損害,或不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但可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

損害賠償債權,得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僅謂其已提起訴訟現仍在法院審理中,足見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謂已提起訴訟一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被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其已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然此亦不足證明其對被告確有該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有該損害賠償債權,得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主張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不當得利債權及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故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