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5號原 告 朱俊英訴訟代理人 朱容慶被 告 歐福曼(PAU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荷蘭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所載,其於我國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00巷51號,則被告於我國境內設有居所,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協議書於89年5月22日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第9條約定「此協議書及其有效性、詮釋、效力將根據中華民國法律詮釋並受其管轄。」(This Settlement Agreement and itsvalidity,interpretation and effect shall be construe
d in accordance with and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Republic of China.)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123號卷第9頁),可知兩造業已明文合意關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
三、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1.2條關於第二次付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以與歐群工業有限公司所接訂單中尚未出貨部分之50%利潤之相等金額,加上可歸於此類取消未完成訂單之匯兌差額50%,減去每月美金2,500元之費用及89年2月至客人付款月份間之郵資、傳真費用等計算後之總額。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免責同意書,經原告拒絕,被告竟以此拒為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亦拒絕提供款項計算之明細資料,原告僅得約略估計款項數額為150萬元,以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為此,爰依和解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9年5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與歐群工業有限公司所接訂單中尚未出貨部分之50%利潤之相等金額,加上可歸於此類取消未完成訂單之匯兌差額50%,減去每月美金2,500元之費用及89年2月至客人付款月份間之郵資、傳真費用等計算後之數額,卻未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及其明細為何、如何計算得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稱:我們是大約抓一個數字,憑原告的記憶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正確數額,則其所稱被告應給付150萬元,殊乏所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因其係經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依上開規定,尚難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1.2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