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9號原 告 眾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衍彰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曾義峰 住臺北市○○區○○○路複代 理 人 張凱奇
陳曉雯被 告 意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楊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眾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益邦,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衍彰,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漢鼎資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於97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Docubank2.0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明文約定系爭軟體系統由被告承攬開發,且原告與漢鼎公司及被告三方均已同意原屬漢鼎公司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皆由原告承受負擔,且被告亦已收受100萬元之承攬開發費用。然原告自97年7月14日起,即多次發現系爭軟體系統開發工作所生之重大瑕疵,諸如:⑴滑鼠點選A資料夾,系統卻針對B資料夾執行,使用者根本無法正常操作、⑵客戶使用空間設定超過65535MB,就無法使用,設定的e-mail(資料夾)數量稍多時,問題亦同;⑶Docubank的後台程式一旦發生執行錯誤時,前台使用者介面竟全無反應。上述之嚴重瑕疵已致使系爭軟體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詎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先行驗收並支付尾款,否則拒不修補瑕疵,原告遂被迫於97年8月1日以台北橋郵局第00240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承攬開發費用100萬元,因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軟體具有重大瑕疵,又拒絕依約履行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責任,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為此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情。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漢鼎公司前於96年9月間委託被告進行遠端文件管理系統之「Docubank改版開發」軟體專案(下稱系爭軟體專案),雙方於96年11月間確認系爭軟體專案規格,俟於97年4月25日將Docubank之說明書、電子檔、規格、系統等依漢鼎公司指示,經原告確認系爭軟體專案之系統功能已依委託開發之規格完成開發;嗣漢鼎公司將系爭軟體專案系統讓與原告,被告復於97年6月10、12日將系爭軟體專案產品前、後臺架構說明、系統安裝及設定、系統分析文件等技術移交予原告,97年7月10日進行「逐項實作確認Docubank2.0安裝文件正確性」等測試系爭軟體專案系統裝機驗證,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故系爭軟體專案系統業經原告驗收完成,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是被告依原告確認之開發規格完成系爭軟體專案並依約給付,當無違反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所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專案系統具有嚴重瑕疵致無法正常運作,應依法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之軟體程式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軟體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縱認系爭軟體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功能問題(不足以認定為瑕疵),並非不可修復,僅需追蹤修訂即可,所支出修補費用約1萬至1萬5千元之間,因原告尚欠被告尾款626,000元,倘認被告應負擔上開修補費用,爰依法抵銷。再者,原告於97年8 月1日發現系爭軟體專案系統具有瑕疵,卻遲至99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亦得據此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一)原告與漢鼎公司、被告於97年5月19日簽訂系爭軟體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由原告受讓承接漢鼎公司於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亦已收受100萬元之承攬開發費用。
(二)原告於97年8月1日將主旨為原告暨漢鼎公司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等語之台北橋郵局第00240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軟體系統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即⑴滑鼠點選A資料夾,系統卻對B資料夾執行,無法正常操作;⑵客戶使用空間設定超過65535MB即無法使用,設定的e-mail 數量稍多時亦無法使用,也就是使用的記憶體超過65535MB時就無法使用;⑶Docubank的後台程式一旦發生執行錯誤,前台使用者介面即全無反應,也就是此系統軟體應該可以給多位使用者使用,但是系統只要有一台發生執行錯誤,其他者就不能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100萬元,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軟體系統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軟體系統具有上述三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詎被告竟拒不修補瑕疵,而依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惟被告則否認有上述瑕疵存在,故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軟體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軟體系統被告已於97年4月25日開發完成,於
同年6月10、12日技術交接予原告,於97年7月10日進行逐項實作確認Docubank2.0安裝文件正確性等測試系爭軟體系統裝機驗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客戶功能驗收單、教育訓練驗收清單及現場工作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98至100頁)。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有上述三大瑕疵,雖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黃柏勳到庭證稱:本件是伊去辦理驗收的,4月25日驗收當天被告交付一片光碟、一整疊文件、系統已經有在原告辦公室安裝,但裝起來有一些問題,所以伊要求被告的專案經理在客戶功能驗收單上面註明並非全案驗收完成之文字,後來請被告修復後,被告把修復過後的於7月10日再拿過來重新安裝,結果全部的瑕疵應該不只上述三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惟證人黃柏勳所述與被告所提上開教育訓練驗收清單之記載:客戶驗收結果為「客戶驗收合格」,並不相符,且倘有如原告所言上述三項瑕疵存在,然卻未載明於上開客戶功能驗收單、教育訓練驗收清單或現場工作紀錄單上,亦有違常理,是證人黃柏勳所為系爭軟體有前述瑕疵之證述,顯非無疑,尚難遽信。
⒊又經兩造合意就系爭軟體有無原告所指三大瑕疵,送請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為:「一、『滑鼠右鍵選單時,選擇的資料夾會亂跳』之瑕疵部分,在本章第五節中第一項之檢測(E1)可得其結果,依據該部分之測試分析結果,操作者可以對選定資料夾執行正確操作,可以對選定資料夾執行『新增/刪除/修改』之操作,而無所謂資料夾亂跳之情形;因此,待鑑定標的在針對此項之問題上並無所述之問題發生。二、『設定空間超過65535MB是否導致無法使用』之部份,在本章第五節中第五項之檢測(E5)可得其結果,依據該部分之測試分析結果,當空間設定超過65535MB時,系統最大仍舊僅能提供65535MB之空間,且其他功能完全正常,此部分經判定不能屬於瑕疵,除非雙方合約有約定空間的最大值。三、在『定義後台為伺服器,前台為客戶端;前台是否會因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關閉』部份,首先,一般而言,此種情況例如後台所在設備停電、當機等發生時,前台無任何反應是正常的,故在此判斷不為瑕疵。此部分可參酌本章第五節中第六項之檢測(E6)。」(見鑑定報告第126至127頁),足證系爭軟體並無原告主張之三大瑕疵存在。
⒋雖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論就「使用空間一旦設定超過6553
5MB(約64GB),是否即無法使用?」部分,鑑定報告以「當空間設定超過65535MB時,系統最大仍舊僅能提供65535MB之空間…不能屬於瑕疵」等語,然依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未有任何可對系統軟體最大使用空間加以限制之約定,蓋因Docubank2.0系統開發之目的,本係提供「無上限」之文件存放空間予購買者使用,僅能視購買者使用硬體之大小為用量之限制,而不得於本身軟體中附加限制。被告擅自將軟體最大使用空間限制在64GB,不僅將造成使用者儲存文件之不便,技術上亦與現有水準之軟體科技不符,實已減少契約之預定效用,當屬瑕疵云云。惟按任何資訊系統之設計,乃受限於當時之作業系統、硬體規格等因素,為保障資訊系統之安全運作,通常均有設計容量之限制。又依兩造所訂系統委託開發契約及其所附之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建議書、附件三重大瑕疵功能列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89頁),均未就系爭軟體系統使用空間約定具體之空間容量,且為原告所自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故兩造就系爭軟體既未約定其空間之最大值,被告依系統委託開發契約本得視承攬工作性質,在保障資訊系統安全運作模式下,將系爭軟體預設空間設定在65535MB,而非無上限空間之設定,即無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軟體之最大使用空間限制在64GB,有何違反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之約定,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⒌原告雖另以系爭軟體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與安裝環境條件,
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以致程式功能無法運作,足以構成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第3.6條後段之重大瑕疵云云。然查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第3.6條後段係約定「如瑕疵導致系統功能無法運作,或與雙方所確定之系統規格(規格如附件二)不符而有無法通過系統驗收測試之情事者,即屬“重大瑕疵”(其他瑕疵屬輕微瑕疵)。屬於重大瑕疵的功能規格定義於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59頁)。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軟體既無原告所指之三項重大瑕疵,即無該條約定視為重大瑕疵之適用。又依證人黃柏勳到庭證述:依97年7月10日之現場工作紀錄單所示,被告有在我們(原告)公司安裝,起先是要原告自己安裝,但我們依照被告的文件裝不起來,所以通知被告請他們派人安裝,後來有裝起來,但是僅就安裝部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參以系爭軟體使用之安裝環境條件為:M
S Windows XP SP3、MS Internet Explorer 6、FlashPlayer9.0.280,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見報告第6頁),此為當時之主要作業系統及瀏覽器,並非屬特殊之安裝環境,由此足認並無原告所謂不能安裝系爭軟體而導致系統功能不能運作之情事。
⒍至於鑑定報告就附件三之重大瑕疵功能列表進行比對,鑑
定報告以:「一、『D7』在進行『右鍵更名』後,資料夾跑到根目錄下。由於此部分係屬於『附件三』明確列示之瑕疵項目,因此於檢測過程中發現此問題時,即應列入『瑕疵』之範圍。至於此部分『更名』功能,在待鑑定之軟體程式中其實係有被處理的,因此僅須追蹤程式碼,修復前述資料夾目錄會跑到根目錄之瑕疵即可,此部份之修復處理難度並不高。二、經測試後,雖然缺少部分之選項,但不屬於瑕疵的部分:此部分共計發現有9個部分有相關之情況,然而,程式功能性俱為完整,只是未能提供更方便選單、顯示錯誤或是輸入資料沒有確認機制,且不會造成系統程式發生錯誤或無法提供服務的情形。因此,一般來說,除非是預先設定好確實需完成該部分之功能,否則,此類之所謂『問題』並不足以被認定為『瑕疵』」,足見鑑定報告縱認系爭軟體有如附件三之「更名功能」瑕疵部分,惟該瑕疵並不屬於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第3.6條後段所定之重大瑕疵,而屬輕微瑕疵,依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第
3.6.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不妨礙或遲延系統驗收,且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該輕微瑕疵非為重要,定作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與被告間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開發費用,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100萬元,是否有理?經查,原告於97年8月1日將主旨為原告暨漢鼎公司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等語之台北橋郵局第00240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被告已於同年月2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19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軟體有前述三大瑕庛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拒絕依約履行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責任,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統委託開發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100萬元,即屬無理。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軟體之開發費用既屬無據,則被告是否可援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為時效抗辯或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