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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投資原告所經營之美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創公司)致雙方發生財務上糾紛,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圖,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借用訴外人即洪克志之電話撥打予原告,並向原告恫嚇稱「走路要小心」等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猶繼續恐嚇、騷擾原告,使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不敢出門、無法工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共337 萬元之損失,包括:

⒈工作損失:297萬元(計算式:原告前任職於Republic Hote

ls & Resorts Limited時之薪資月薪美元9000 元×匯率33×被告開始恐嚇原告迄今共10個月=297萬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及所具書狀內容,則係以:對於97年10月20日原告所提之上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且兩造僅為美創公司之股東關係,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即原告有義務定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惟美創公司自成立至今從未召開任何一次會議,在此之前原告均無固定工作收入時,公司股東甚以私人情誼集資120 萬元幫助其就業,今係因公司股東對原告個人之信譽有所疑慮,一致希望美創公司能儘快召開董事會,原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不召開董事會,並借題無事生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前揭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嗣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98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撤銷原第一審之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

計337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金額是否合理?⒈自被告開始恐嚇原告迄今共計10個月之工作損失:以原告前

任職於Republic Hotels & Resorts Limited 之月薪資美金9000元換算新台幣計算,共297萬元?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共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投資原告所經營之美創公司與原告發生財務糾紛,

遂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借用洪克志之電話撥打予原告,並向原告恫嚇稱「走路要小心」等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41號以被告坦承不諱為由判處有罪,後被告又提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告固確有向原告陳述「走路要小心」等內容,惟查:

⒈原告於97年1 月邀約被告與訴外人梁海、陸沙舟、葉美麗、

程秀瑛、宋俊銘等人集資120 萬元設立美創公司,然各股東繳交股款至公司設立9 個多月後,原告未盡負責人經營管理之責,亦未依法召開董監事或股東會告知營運計畫與進度,迭經各股東詢問,均不予理會而與各股東就投資美創公司發生嚴重歧見與爭執乙節,除有程秀瑛代表各股東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可憑,並另有各股東告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案件、美創公司97年11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簽到簿、董監事聯席會簽到簿、97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美創公司之經營與財務方面確早有爭議至明。⒉再者,衡諸被告向原告告以「走路要小心」等言語之背景,

乃係因前開美創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問題未獲時任負責人之原告出面處理,被告方會於電話中與原告發生口頭爭執,並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脫口而出前揭言論,本意應在催促原告出面處理美創公司之事宜,而非針對原告為恐嚇之情,除經洪克志於他案證述碁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進而認被告無何恐嚇之犯意(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99頁至第102 頁),故應認被告之前開行為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恐嚇之詞心生畏懼,使其身心

均痛苦異常,不敢出門、無法工作云云;然自97年10月20日被告與原告發生前揭口角後,原告遲至98年1 月12日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此為偵辦,嗣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於偵訊期日均親自到庭,於刑事案件之相關程序及本案行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然,更曾於開庭時表示「…而且他沒有出庭,我有點意見,因為偵查庭我每次都有去,但是我去的時候他都沒有到,希望下次可以等他到我再來」、「因為被告的成長過程中人格有點缺陷,遭遇有些不愉快,如大學時換了好幾個學校,有離婚的問題,與他母親有處不好,在這個社會上他是個失敗者」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41號卷第16頁反面、第37頁),可知原告並未因此懼於與被告見面,甚可當面指陳被告之缺失,實難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言詞有何心生畏懼之感。

⒋綜上,原告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致生恐懼,就被告恐嚇、騷擾

等節又未另舉事證以佐,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未得舉證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被告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於同日嗣後方提出陳報狀到院,基於武器平等之原則,自不在本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