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1號原 告 皇家大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嘉哲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林綉卿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平日熱心社區事務,受全體住戶信任而受委任

,自民國75年至91年5 月間保管住戶每月所繳納管理費,嗣被告卻私自挪用所保管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7 萬4607元,被告於92年5月8日亦簽定債務書承認積欠上開管理費,惟迄今尚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4607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書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全體住戶委任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卻私自挪用所保管管理費且迄未歸還,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 萬4607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