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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41號原 告 皇家大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嘉哲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邱顯彬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業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係請求被告林綉卿給付新台幣(下同

)147 萬4607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中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邱顯彬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及自民國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除表明追加被告邱顯彬,並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12-31